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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武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2/4/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电子商务法  #平台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导语

      《电子商务法》从数次审议到实施至今,争议最大、分歧最明显的是第38条有关平台经营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鉴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立法规定模糊、学界分歧明显,有必要对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基础以及责任形态作进一步探讨。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武腾副教授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一文中,结合平台经营者公开的业务信息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先界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不同服务内容,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了平台经营者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期帮助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内容

一、平台经营者的混合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经营者的用法比较宽泛,既可能是仅提供网上媒介服务的经营者,也可能是同时开展直销、运输、仓储等非媒介业务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的非媒介业务包括两种:一种是与平台内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自营业务;另一种旨在辅助平台内交易主体全面履行合同,如为平台内交易主体提供物流、仓储、支付结算、导航等服务,辅助其履行买卖、运输等合同。

实践中若电商企业通过对平台内经营者加强控制而将两者间法律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或者长期供货关系,管理活动达到用人单位的认定标准,即使其宣称仅提供平台服务或媒介服务,也应认定其承担承运人、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在顺风车平台、二手物买卖平台开展零星小额交易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此时只有平台经营者而无平台内经营者。此时通过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可得出规则:对关系自然人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非经营用户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平台内非经营用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自然人生命健康受损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时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帮助侵权

(一)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范围和功能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作为义务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主要适用于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场合。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是指,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应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也应当事先主动审查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具有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资质资格,如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其中,“审核”指并非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应按照合理商业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这一规定的功能,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一步确定。

从规范逻辑的角度看,既然平台经营者大多是广告发布者,就应适用《消保法》第45条以及《广告法》第56条规定的严格责任。但在平台经营者无法通过抽象描述商品或服务来防控风险时,只要平台内经营者购买广告服务,平台经营者就必须对所有食品、药品等商品的具体信息逐一进行实质审查,这会导致电子商务的活动成本过高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立法机关在为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设计责任时已注意到这一问题,不同于《消保法》第45条和《广告法》第56条的严格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确立了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责任,规定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明确其审查义务的范围局限于许可证等内容,降低了平台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和成本。《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设立初衷应是以《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为基础进行修改完善,为其他类似的平台经营者提供适当减轻责任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功能正在于此。

司法机关通常也不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审查义务。在“吕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特点,平台经营者原则上不负有对具体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使资质资格审核被规避,司法机关也允许平台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发现并采取管理措施。若平台经营者未设立资质资格审核机制或者在发现规避审核行为时怠于处理,则应承担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责任。

(二)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是不完全法条,必须参引其他规定才能确定其法律效果。平台经营者违反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通常构成《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知道”不法行为,应援引该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依法”,指应依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责任。通说未承认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属于帮助侵权的具体规定;但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直接侵权存在,实际上允许网络用户利用自身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从而为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一方面,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领域,增强帮助侵权的解释力以解决间接侵权问题,是不可忽视的理论与实践趋势;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197条将“应当知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之一,应将其解释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换言之,不应再强调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而应将《民法典》第1197条解释为《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帮助侵权的具体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197条保持一致,也应定性为帮助侵权的具体规定。

三、平台经营者辅助合同履行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一)“囊括性责任说”与“相应的补充责任说”的不足

关于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何种“相应的责任”,“囊括性责任说”认为,“相应的责任”包含多种民事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还可能是按份责任,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的侵权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说”认为,“相应的责任”就是指相应的补充责任。两种观点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澄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关键在于界定“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囊括性责任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平台安保义务”的定性不精确,对其适用范围没有予以恰当限缩,有违体系标准,并且难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相应的补充责任说”认为“平台安保义务”类似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由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未规定第三人故意侵权这一条件,并且在立法者欲通过该款处理的线下侵权场合,平台经营者的地位与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并无实质相似性,故不宜将该款指引到《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公共场所安保义务,否则将过分扩张有潜在危险的公共空间范围。由此,“囊括性责任说”与“相应的补充责任说”均有不足之处,对“平台安保义务”必须另行定位。

(二)独立辅助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必须根据平台经营者自身的交易模式确定。大多数平台经营者除了提供网上媒介服务以外,同时作为辅助人参与线下合同的履行。平台经营者的辅助人地位有以下特点:

第一,平台经营者属于独立的事务辅助人,平台内经营者自由选择辅助人的空间很小,几乎无法拒绝平台经营者参与合同线下履行,也无法对平台经营者进行指挥、监督,故平台经营者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平台经营者参与合同线下履行的目的是确保合同履行有良好的效果,以增加平台内交易主体对平台的信心以及依赖程度。因此,相较于普通的辅助人,平台经营者在提供辅助合同履行服务时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在通过《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参引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时,必须基于较高的注意标准认定义务违反或者过失。

综上,从独立、强势的辅助人方面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平台安保义务”的内容,既能避免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又便于以消费者较高程度的信赖为其提供正当性基础,同时有助于体系协调和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是较为可取的解释论方案。

四、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主要适用于平台经营者提供媒介服务的场合。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是交往安全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该义务平台经营者应依《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对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平台安保义务,应将其限缩在平台经营者辅助合同履行的场合。因平台内经营者对该辅助人缺乏选任自由,且无法加以指挥、监督,平台经营者须就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以强势地位主动参与和督促合同履行,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较高程度的信赖,此为平台安保义务的产生基础。



(本文文字编辑赵超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武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武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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