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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

发布日期:2023/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电子商务法  #平台责任  #类电商平台  #网络服务提供者

导语

       伴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由平台型企业运营的大型互联网平台成为各类社会资源配置和人际连接、互动的中枢。对于建构、管理和运营相应平台的经营者而言,由于平台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需要为此承担一系列的责任(以下简称平台责任)。但对于平台责任的内涵,具体应该如何配置,则存在很多理论上的讨论和实务上的分歧。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在《〈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一文中,针对平台责任的内涵,聚焦《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所引发的主要问题,力图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中,针对平台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中各种理论分歧以及实务上的困局进行深层次分析,并试图提出初步解决方案。

内容

一、《电子商务法》作为实质上的“电商平台责任法”

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以及一般性的意义上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从事平台运营的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一系列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二章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作出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规定,是整部《电子商务法》中最具实质性规范性意义的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电子商务法》在实质上就是一部“电商平台责任法”。

承载了诸多特殊功能的平台,向法学界提出了诸多全新的规范层面的问题。先前的法律体系中虽然存在一些规范,但总体而言,并不足以全面覆盖平台崛起产生的新问题。尤其是新出现的兼具市场主体与市场组织者、管理者的二元属性的平台型企业,传统法律体系中缺乏有针对性的调整规则,《电子商务法》把握住了其立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针对电商平台建立了一套相对而言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最集中地体现在关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中。对《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相关规定的分析和研究,是把握我国针对平台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以及建立相应制度框架的出发点。

二、何种平台?——《电子商务法》引发的平台定性之争

《电子商务法》浓墨重彩地规定了一系列的平台责任,表明立法者已经开始密切关注平台这种新型组织体的法律调整。但在后续的法律适用中,这种立法方式引发了相当棘手的问题。首要的问题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定性问题。《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务层面的争议在于,在认定某一平台是否构成电子商务平台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要素是一种并存的关系还是仅仅是对三个要素的列举。该争议反映出法律适用中存在的“规制落差”,也即如果不能根据《电子商务法》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那么由于不存在《电子商务法》之外的平台责任立法,该平台基本上就不存在上述平台责任适用的空间。

考虑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责任在很多方面其实比较严格,这一问题加剧了理论和实务上“逃避(电子商务)平台”定性的趋势。如短视频分享平台在发展的开始阶段,主要具有娱乐功能。但是随着平台用户的迅速增加,在相关的视频分享页面上搭载商品与服务推广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在法律上界定短视频分享平台的性质,就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

类似问题同样存在于对直播平台与社交媒体平台的定性上。对于直播平台的运营者责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采取“功能等同”的认定思路,如果其他类型的平台,为平台上的经营者提供了在功能上等于电商平台的服务,那么其自身也将被定性为电商平台,需要承担相应的电商平台责任。但这一规定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如实践中直播平台上的大量直播并不涉及直接的货物销售,而是跳转到其他平台上去完成购买行为。由于缺乏“交易闭环”,所以这种类型的直播平台就不能被界定为电商平台。

关于社交媒体平台,实务上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类似于微信这样的社交媒体平台上,商家依托小程序,借助于微信平台所聚合起来的流量,从事电商经营活动,如何对提供小程序载体的社交媒体平台给予合理的定性?法院通过具体分析社交媒体平台对于相关小程序商家所具有的控制力以及小程序本身在运行中所表现出来的技术特征,最后得出个案结论:载体性质的平台,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网络服务,对于提供这种类型服务的平台,所应当承担的平台责任,需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的实际情况,结合个案来予以界定。

三、何种责任?——《电子商务法》的规则适用之惑

《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商平台责任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具体规则。但在具体适用时,如何理解其内涵,特别是如何处理其与相关联领域的法律规则在适用上的关系,同样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困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其他法律虽有与《电子商务法》类似规定,但在具体表述和适用场景的预设上有明显差别,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处理建立二者之间的关系,颇费思量。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提到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中也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关于平台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学理和实务上目前存在很大分歧。分歧的深层次根源,仍然在于基本理论上关于平台责任的性质存在认知上的差别。

第二,《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平台自身的逻辑来建立相关的理论体系以及适用框架,还是以其他法律所建立的分析框架来对平台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功能定位和解释适用。最突出的例子是《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超大型平台的排他性交易的规定。研究《反垄断法》和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定性不清,规则适用场景不明;如果“激活”该条款的适用,可能会造成体系性问题。事实上,《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在平台经济时代中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的平台内的中小商家,其解释和适用,只能基于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平台责任的定性。它在适用上与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思路,并不相互排斥。

第三,考虑到平台本身就是一个规模或大或小的网络社区,平台运营者本身在建构了网络交往互动空间的同时,也必然应承担起网络社区治理的基本功能。就此而言,平台责任与其他类型的责任存在重大区别,平台责任中无法避免地具有治理因素。而一旦涉及治理,平台的责任就不可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定责任,必然会包括其他形态的责任。突出例证是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管理责任不断地从相对清晰的法定责任,向着更具包容性但相关责任的内涵与边界也更加不清晰的复合性的平台责任形态发展。

四、平台责任形态的多元化以及平台责任构造的复合性

要解决《电子商务法》所确立的平台责任体系在法律适用中引发的诸多困惑,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

其一,目前,伴随着某一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的性质认定,平台责任承担上产生了“或有”“或无”的巨大落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理论上对《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的认识。在平台责任的适用上不应该存在一种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化的状态,而是应该根据具体类型的平台与典型电商平台的相似性与差异性,基于类推或参照法律适用原理,结合具体平台所为之事,来配置与之相适应的平台责任

其二,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加广泛的一般性的“数字平台法”,调整所有类型的互联网平台,在其中确立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平台的平台责任清单这一思路并不妥当。第一,考虑到平台类型的多样化,一部提取“公因式”的一般性平台立法,要规定一系列有实际意义的规范是相当困难的。第二,欧盟的《数字市场法》立法并不是一个针对所有类型的平台制定一部一般性立法的恰当例证。相比之下,通过司法个案以及行政执法个案,逐渐积累更加具体而且具有针对性的平台责任规则体系,然后进行较为系统的立法,可能是更加稳妥的立法思路。

其三,以妥当的平台分级分类标准作为辅助,确定具体类型的平台,并匹配法律责任。面对各类平台,显然不能一刀切地赋予相同的平台责任,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更具针对性。对此,需要建立合适的平台分级分类的标准,在这一标准的基础之上,细化各类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五、结语

中国法上的平台责任的规范化建设,应以《电子商务法》中针对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系列规定作为重要起点。在具体适用相关平台责任的时候,司法者需要注意平台类型的多样化,并将《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一系列灵活选取、“构件”组装从而建构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平台责任,而非简单从既有立法中寻找平台责任的“固定套餐”。中国法上的平台责任在法律适用和理论建构时,需要形成一套与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内在逻辑。中国法上的平台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建设,必须以合理的平台分级分类标准为基础;在使用平台责任概念时,需要注意中国社会语境中这一概念本身内含的复合性,从而精准界定相应平台责任的法律属性与社会责任属性,以避免平台责任的泛化和内涵的虚化。



(本文文字编辑张雨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薛军:《〈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的内涵及其适用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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