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受领人无权受领债务人作出的给付,是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前提,包括债权人无权受领和第三人无权受领。债权人通常具有受领权,但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债权企业已申请破产),债权和受领权之间可能发生分离,若此时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人已经丧失受领权,基于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即可能产生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问题。第三人通常并无受领权,但可能通过法定或意定方式取得受领权。就意定取得受领权而言,授予行为可以向第三人作出,也可以向债务人作出,可以是事先授予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可以合同方式,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
(一)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
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在现行法的多个具体规则上均有体现:其一,债权让与后,如果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作出给付仍会发生清偿效力。其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若抵押权人未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法定孳息义务人向抵押人履行债务,仍可以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其三,担保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就“三金”优先受偿,如果“三金”给付义务人并未接到担保物权人的通知,给付义务人向抵押人作出的给付发生效力。其四、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知道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丧失受领权,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作出的给付应当发生清偿效力。
从债权表见受领的角度考察,上述不同的规则背后潜藏着共同的制度构造逻辑。即:债权人通常也是债权的受领权人,若由于让与债权或其他原因而使债权人丧失受领权,但未通知债务人,基于对债务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法律仍承认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的效力。
(二)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
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与表见代理制度在性质、要求和作用上均有区别,但代理权授权行为和受领权授予行为之间存在高度的相似性。首先,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和表见代理的制度结构和制度目的相似,后者是为了解决代理权欠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前者是为了处理第三人欠缺受领权引发的清偿效果归属问题;其次,受领权与代理权在性质上高度相似,即某一主体作出的行为对另一主体产生法律效果;最后,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与表见代理在价值基础上相似,二者的重要价值基础都在于保护第三人对外观的信赖。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于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
(三)债权表见受领的统一制度构造
在构成要件上,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与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高度类似,在构成上可将二者统一为债权表见受领制度,但在个别构成要件上可能存在差异。第一、受领人无受领权而受领给付,是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前提。第二,受领人具有受领权的外观。在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受领权外观与表见代理中代理权外观的形态非常类似;在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受领权外观体现为(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第三,债务人善意信赖受领人的受领权外观。在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只有在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受领人具有受领权外观时,方可构成债权表见受领。在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原则上仅在债务人明知(原)债权人无受领权时,才不构成善意。第四,债务人基于对受领权外观的信赖而作出给付。债务人对受领权外观的信赖与作出给付行为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并无对债务人进行保护的必要。第五,受领权人的可归责性。在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宜要求受领权人具有可归责性,在具体标准上,以风险归责为基础的综合权衡标准也较为妥当;对于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原则上不以受领权人的可归责性为前提。
(一)债权准占有的制度梳理与学说继受
债权准占有制度在我国法上是学说继受的产物,债权准占有的构成要件基本来源于比较法上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条文规定,一般要求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债务人向无受领权的第三人作出给付;其二、第三人是债权的准占有人;其三、债务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其中,第一个要件是适用债权准占有制度的前提;第二个要件是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核心要件,但债权准占有人的界限尚不明确;第三个要件理论上有争议,一般要求债务人主观上不仅须为善意,而且须无过失。至于是否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理论上未形成共识。
(二)应当替代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由
第一、基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度约束,不应也无必要适用债权准占有制度。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比较法的规定在我国并无约束力,本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应当优先(类推)适用。其次,适用或类推适用我国法上的既有制度也具有实践上的优势。一方面,能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另一方面,更加契合我国既有司法实践,相对易于采纳。
第二、债权准占有制度本身存在不足。首先,债权准占有制度在债权人归责问题上存在弊端。许多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制度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而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与表见代理制度非常接近,原则上应要求受领权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其次,比较法上已经逐渐放弃“债权准占有”这一法定概念。由日本和法国的民法典修改可见,法律不再采用“债权准占有”这一法定概念。
(一)对“偷换二维码案”的分析
在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中,债权人作出的受领权授予行为可能存在瑕疵,此时需要探讨债权人能否撤销受领权授予行为及其撤销是否影响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以“偷换二维码案”为例,由于商家不知道二维码已经被偷换,在顾客购买商品付款时,商家可能明示或者默示顾客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其效果是使第三人获得受领权,但是,由于商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重大误解,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受领权的授予行为。如果商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了受领权授予行为,第三人自始未获得受领权,此时,顾客对第三人的给付是否对商家发生清偿效力,还须分析是否构成债权表见受领。
(二)受领权授予行为的撤销与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并行不悖
第一、受领权授予行为被撤销后可通过债权表见受领保护债务人利益。有种观点试图通过否定债权人对受领权授予行为的撤销权,实现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但是,一方面,允许撤销受领权授予行为尊重了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可适用性;另一方面,通过债权表见受领制度可以达到保护善意债务人之利益的效果。
第二、受领权授予行为被撤销不排斥债权表见受领的适用。将受领权授予行为和债权受领行为看作统一的行为,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也有悖于实证法所体现的价值衡量。首先,如允许被代理人在存在意思瑕疵时撤销代理行为将导致表见代理规则被完全架空,这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明显相悖。同理,可类推适用于债权表见受领;其次,立法者在纯粹的无权代理规则之外另行规定表见代理规则即表明,在构成表见代理时,现行法的价值倾向是给予相对人积极信赖保护。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本就建立在表见代理规则的类推适用基础之上,可认为在构成债权表见受领时,法秩序同样倾向于给予善意债务人积极信赖保护,使其向第三人作出的给付对债权人发生清偿效力。
对本文所采用的论证方法有必要作进一步解释。对于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我国法上缺乏一般性的规定,但许多具体的规则实质上都体现了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的原理,因此,本文采用“归纳”的方式,从各具体规则中提炼出债权人型债权表见受领的一般构造。对于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与表见代理在适用前提、制度结构和价值基础上均十分相似,通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处理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在厘清债权人型和第三人型债权表见受领各自的处理路径后,本文进一步采用“归纳”的方式,将二者构建为统一的债权表见受领制度。
(本文文字编辑杨诗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