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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朱心怡:不完全履行下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之限制

发布日期:2022/5/3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债权  #债权人  #债的履行

导语

       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各项救济性权利的行使次序,仅规定受损害方应当“合理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债权人享有救济途径选择权。然而,围绕债权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是否以及如何受限制,司法实务界的见解并不一致。我国学界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不深入。多数说认为,债权人享有的各救济途径之间没有行使次序,但有少数论者主张,债权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需要受到时效之外的限制。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朱心怡博士研究生在《不完全履行下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之限制》一文中,分析限制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具体方案,确定补正履行优先地位的模式选择,并且探讨了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的救济途径。

内容

一、限制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具体方案

(一)选择次序之外限制路径的局限性

除权利时间的限制以外,在选择次序之外的限制路径中,有以下两种方案:一是类推适用选择之债规则,二是适用债权人减损义务规则。两种方案都有各自的局限性。

第一,类推适用选择之债规则具有不合理性。首先,选择之债一经选择,就溯及成为单纯之债。如果类推适用,则关于救济途径的选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就不得变更,应当慎用。其次,选择之债制度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体现合同个性化的特征,但救济途径的具体类型依据的则是任意性规范,体现合同类型化的特征。因此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最后,救济途径选择权的移转实质上调转了双方的法律地位,有过度保护债务人之嫌,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适用债权人减损义务规则的效果有限。一方面,在我国法上,减损义务对救济途径选择权的限制作用通常体现在损害赔偿的数额调整上,但损害赔偿数额的扣减标准欠缺实体法规范与学理指引,存在法官恣意裁量的危险。另一方面,在确定救济途径的问题上,减损义务对债权人施加了解除合同的压力。

(二)确定补正履行优先地位的正当性

通过救济途径的选择次序也可以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我国法以实际履行优先为原则。首先,从我国《民法典》第 580 条第 1 款的条文设置来看,实际履行被确立为原则性的救济途径。其次,从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的催告解除规则来看,债权人不能直接选择解除合同并且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催告解除规则使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解除权。最后,从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来看,实际履行优先于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

其二,补正履行和实际履行具有同质性。补正履行是继续履行在不完全履行中的转化,继续履行又是实际履行的一部分,所以补正履行和实际履行有密切关系,二者具有同质性。因为补正履行与实际履行不仅有内容上的联系,而且有形式上的联系,在权利行使的抗辩事由上,补正履行与实际履行也一致。

其三,补正履行优先于其他救济途径。一方面,在不完全履行以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场合,因为补正履行与实际履行具有同质性,所以补正履行也优先于解除和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在不完全履行未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场合,补正履行优先于减价和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理由基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补正履行相较于减价和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请求,更能实现原合同内容,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补正履行优先具有实质正当性。其次,补正履行优先符合我国法的内在体系。再次,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有补正履行优先的立场倾向。最后,主流的域外立法例(德国法、日本法)均设置了不完全履行情形下补正履行优先的实体法规范。

二、确定补正履行优先地位的模式选择

(一)域外法对确定补正履行优先地位的模式选择

围绕如何确立补正履行的优先地位,域外法有债务人补正权模式、债权人催告模式两种不同的模式。所谓债务人补正权模式,指的是在一定情形下,债务人的补正提供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排除其他救济性权利,该制度贯彻了合同严守原则。

以德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的债权人催告模式,指的是各项救济性权利以催告为前置程序,在催告期间内,债务人享有补正机会,有利于维系合同且保障补正履行优先地位。

补正权模式和催告模式的共同效果是,债权人原则上必须受领债务人的补正履行。与此同时,补正权模式和催告模式在限制力度、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以及限制思路方面存在着不同。

(二)我国法宜采债权人催告模式

综合认为,债权人催告模式更适合我国法体系,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补正权模式存在弊端。其一,无法从《民法典》现有条文中解释出补正权,补正权模式尚须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增设,但我国既有学说对其权能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结论。其二,在补正权模式下,法律关系仍有不确定性。补正权模式仍然需要宽限期制度缓和债务人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这也意味着补正权模式具有更高程度的制度复杂性。

其次,债权人催告模式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其一,依据《民法典》现有条文可以解释出催告模式的效果,效果是合同双方只能先选择补正履行作为不完全履行下的救济途径。就此而言,一方面,我国法已将催告作为解除制度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虽然《民法典》未规定其他救济性途径的催告要件,但是第582条在文义上将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置于前列。如果要实现补正履行优先的效果,可以对《民法典》第582条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该解释亦不超越文义。其二,相较于补正权模式,催告模式贯彻了实际履行优先的原则。在催告模式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优先选择补正履行的救济途径。

三、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的救济途径限制

(一)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的情形分类

在下列情形中,补正履行不具有优先性。首先,债务人能够提供补正,但是赋予债务人该补正机会显无正当性。具体而言,可能是债权人已经催告过债务人,催告期限经过后的补正履行不具有优先性。其次,债务人不能提供补正,此时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在债务人补正不能的场合,债权人的补正请求权当然消灭,更不必论及救济途径的选择次序问题。

(二)债务人提供补正的倒逼作用

一方面,在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之前,债务人提供补正并通知的,债权人必须受领。债权人既然已经选择受领补正履行,就不应当再另选其他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在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之后而且债务人的补正履行仍有可能的场合,债务人如果希望尽快确定合同责任,可以提供补正,倒逼债权人选择救济途径。此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权人在及时拒绝受领后,也不得再请求补正履行,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三)法定解除权发生前债权人对各类救济的自由选择

在补正不能但法定解除权未发生的场合,债权人可以在减价和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之间自由选择。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补正,那么当初的合同意思显然不能实现。但瑕疵未严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当事人依然受制于合同拘束。债务人不能取回已经履行的给付进行再交易,债权人也只有在维系合同的基础上,在减价或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请求减价、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和费用赔偿之间并无选择次序,都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只是计算方式不同,此时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不会过度损害债务人利益。

(四)法定解除权发生后的裁判机构裁量

当债务人补正不能且致合同目的落空,即法定解除权发生时,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或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以维系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以摆脱合同拘束。债务人如果想要尽快确定合同责任,可以催告债权人解除合同。债权人如果在催告期内不解除,在催告期经过后只能请求减价或替代补正的损害赔偿以维系合同。问题在于,如果非恶意违约的债务人希望更快地摆脱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在补正不能且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场合,债务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效果是,在特殊情形下,债务人有权脱离履行请求权的拘束。脱离履行请求权的拘束不仅体现在免于给付义务,还体现在免于受领对待给付义务。债权人在合同目的落空后,尽管受领对待给付显无利益,还恶意拖延选择,甚至给违约的债务人造成严重损害,即便合同没有共同目的,法律允许非故意的违约方经由《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也并无不妥。违约的债务人能否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债权人对已经履行的给付是否有利益。在债权人对已经履行的给付不具有任何利益而且对受领对待给付也不具有利益的场合,唯有解除合同。

四、结论

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需要限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选择权。其限制大体可分为选择次序的限制和选择次序之外的限制。就选择次序之外的限制方案而言,类推适用选择之债制度的效果并不妥适,债权人减损义务的限制作用也有限。就选择次序的限制方案而言,确定补正履行在各项救济途径中的优先地位最为可行。确定补正履行的优先地位有两种典型立法模式,相较而言,催告模式更适合我国法。在补正履行丧失优先地位的情形下,应区分补正履行可能和补正不能的情形进而确定不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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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不完全履行下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之限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朱心怡:《不完全履行下债权人救济途径选择权之限制》,载《法学》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朱心怡,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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