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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2/7/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担保物权  #保证合同  #股份有限公司

导语

       2020年最高法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吸收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既有政策选择,并结合《民法典》作了相应完善,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但对于一些特殊规则还需进一步明确,例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逻辑是什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需审查哪些内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适用于哪些范围?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一文中,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的相关争议问题为中心,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

内容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逻辑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说”之下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的担保权限来源于公司担保决议的授权,相对人须合理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适格,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限。既包括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适格,也包括参与表决人员和表决权数的适格。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而言,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和公司担保决议要求的表决权数都有专门规定,且在实务操作层面,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应当公告(《证券法》规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才需公告)。对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的判断,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一定差异。

(二)《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司法态度的转变及其评价

依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如果在担保合同订立前,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了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信息,相对人即足以证明其善意。在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该担保信息的情形下,即使相对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善意,因为上市公司未及时公告的事实本身即应引起相对人的合理怀疑。虽然相关司法实践并未严格把握这一司法立场,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更加明确了这一判断标准。然而,这一解释结论混淆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和信息披露制度之间不同的法律意义。对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审查旨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担保权限,而决定法定代表人具有担保权限的是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而非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其一,信息披露虽为上市公司的义务,但其针对的是潜在投资者,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投资者。其二,并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均须公告,同时还存在豁免公告的情形。其三,交易所对其披露的信息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实质内容或其真实性并不承担责任。其四,从《证券法》第80条的文义和公告格式来看,系担保合同签订在前,信息披露在后。上市公司是否履行披露义务,应由监管机关进行监督管理,无须借助已经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规则加以规制。

(三)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生效力时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04条为效果归属规则,而非效力判断规则。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在相对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在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则进一步规定,在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时,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内容

(一)上市公司单项对外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内容

相对人应首先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公告,审查的目的是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因此,应当围绕公告中是否载明经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通过而展开。“担保情况概述”是审查的基本内容,同时还需根据担保公告中的其他内容判断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否适格。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中已记载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相对人无需审查上市公司章程,其有理由相信,只要经过公告就应当是符合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可以仅记载该担保通过的结果而不记载表决情况,若上市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和表决比例作出特殊规定,律师和独立董事会对召集、召开、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作合法合规性说明,因此,相对人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决议结果仍具有合理信赖。

(二)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年度担保预计)内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内容

出于减少公司治理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考量,上市公司为特定的对象提供担保,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相应决议机关审议。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之时,仅仅根据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的信息无法准确探知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担保权限。此时,相对人应作如下审查:

第一、相对人应根据担保额度预计的持续信息披露公告,判断单笔担保是否归属于担保额度预计的范围。虽然实践中,不少上市公司在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后,并不逐笔披露后续的相关担保,但持续信息披露是其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持续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数额,债权人将无从审查其所接受的担保是否仍在所披露的担保额度内。若相对人已尽对上市公司所持续披露的担保公告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第二、相对人应进一步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授权。上市公司的担保额度预计的作用是避免公司在每次提供担保时均须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对于担保额度预计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都享有当然的代表权。此外,若上市公司为两家以上的公司提供了担保额度,还可能发生担保额度调剂的情形。发生担保额度调剂的事项时,上市公司亦应及时持续披露,调剂公告为审查内容。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中的上市公司仅指境内上市公司,因为该条承载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特殊政策考量,如果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境外上市公司,并不涉及境内投资者的利益,也与境内资本市场的发展无涉,此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自无适用余地。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该条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一)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提供的担保、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提供的担保均为合并财报的事项,相当于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而提供的担保,通说认为,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须提供公司担保决议,相对人也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举重以明轻,既然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之时不能豁免公司担保决议,上市公司为其他类型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之时也不能豁免公司担保决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条第4项、《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条第5项均将应予披露的交易表述为“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因此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亦不能豁免披露。在《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1.12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豁免股东大会决议和提供担保之时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不能豁免公司担保决议,只是由董事会作出该决议而已。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必须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该担保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对象不同,相应的决策程序也存在差异。就是否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区分被担保对象作出不同的判断。应当注意,上市公司的决议行为,不能直接代替其控股子公司的决议行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既要介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案涉担保的审议情况,在应由上市公司作出决议的情形之下,尚须介绍上市公司对案涉担保的审议情况。

(三)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就是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担保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当属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文义涵摄范围,其对外担保问题自应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在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之时,先由全资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再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绝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并由上市公司及时披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适用范围应作限缩,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

四、结语

结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作了特殊规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也围绕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而展开。在这一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互动中,金融司法似乎一味地导向了行政监管,承担了本属于行政监管的任务。一概以行政监管规则为基础界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和标准,至少是将相对人置于熟知行政监管规则的地位,课以更为严苛的注意义务,必将损及担保交易的效率。不过,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担保合同效力之判断仍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借助于不同情形之下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类型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弊端,增加担保交易的确定性。

 

 

本文文字编辑杨诗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载《法学》2022年第5期。
【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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