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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石一峰:破产法视角下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限制

发布日期:2025/4/1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破产法  #动产担保物权  #公平清偿

导语

       在企业经营中,担保是常见的融资手段。然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规则与破产规则之间便产生了冲突。如何协调这种冲突、平衡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与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是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规则在企业破产情形下的适用,也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石一峰在《破产法视角下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限制》一文中,探讨了动产担保规则适用限制的理论基础、动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及动产担保冲突解决规则的适用条件限制等问题。

内容

一、破产法下动产担保规则适用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典担保功能主义下动产担保规则适用的限度

    担保概念不宜随意扩张,不能将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增加债权受清偿机会的方法或手段都称为“担保”,因为担保的核心功能是通过债务关系之外的合意增强交易过程中的信用。

   《民法典》试图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都纳入担保规则,但功能主义不能无限扩张。即使对动产担保采取功能主义进路的立法例也都保留了形式主义的余地。功能主义进路主要通过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实现公示和权利顺位排序,不能无限制地扩张适用。我国法坚持物债二分体系,所有权归属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此种意义在破产情形下尤为突出,因此与功能主义进路可能不合。《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文义上仅限于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只能在权利冲突时类推适用上述规则,并非可直接纳入担保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破产法理念对动产担保规则适用的制衡

   《民法典》中的担保规则核心是保护债权人,未能考虑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身的救济问题,缺乏对市场整体交易的宏观把握。破产法的基础是公平清偿的理念。《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看似多元,但其实都是围绕此理念展开。

    在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下,《民法典》动产担保规则有一定的负外部性。过分保护有担保的债权人将降低破产企业重整拯救的可能性,难以提高清偿率;其实现债权时可能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性,进而影响重整可能性。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性也将损害无调节能力的无担保债权人,赋予无公示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性有违公平清偿理念。因此,应以公平清偿理念延伸出的破产财产最大化、破产拯救、破产效率等要求限制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

二、破产法下动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

   (一)功能主义限度对动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限缩

    所有权保留不应作为担保规则予以适用。首先,《民法典》已明确“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所有权保留并不能作为从合同看待。从意思自治角度,当事人并无担保的合意,无法拟制出默示的担保条款。其次,《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规则的本质是要解决权利冲突情形下的问题,无法推导出所有权保留必然作为担保规则予以适用。在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登记情形下,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如被继续用作抵押等担保的情况下,若按所有权归属路径,则为无权处分,抵押权能否成立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若按担保规则逻辑,则所有权保留与后续抵押均构成担保,此时何者优先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比较来看,后者过于敷衍,并未考量第三人是否善意,可能出现非善意的当事人利用规则进行法律规避的情形。再次,“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仅为“协商不成”时的选择性举措,以此认为所有权保留已经“担保规则化”,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不符。最后,依照目的解释,《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的文义并非意指出卖人在取回后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要以此解决已支付价款和未支付价款的平衡问题。

    德国通说认为,在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和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由于已经显现了在债务关系之外增强额外信用的特征。因此在此两种情形中,当卖方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因合同部分未得以履行时,在最终目的上可参照适用担保规则行使担保权。但我国法对此不加区分,将全部所有权保留看作担保规则并不妥当。

    应当限缩融资租赁作为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首先,《民法典》第752条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其次,《民法典》第752条未规定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时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并无担保规则的适用余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仅是规定了“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救济的可能性。最后,《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的“返还”并非承租人基于所有权人地位的返还,而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清算义务的体现。此外,融资租赁中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规则也会出现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类似的标的物被再抵押的权利冲突问题。比较来看,担保权冲突路径同样未能发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功能。

    另外同样要注意对于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也可依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作为担保规则予以适用。

   (二)公平清偿理念对动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的特别限缩

   《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的规定仅有取回与否的规定,并无“协商不成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为所有权保留以“所有权归属”为核心,此与让与担保以“担保”为核心形成对比。其一,前者标的物价值与价款相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需返还已付价款,对买受人财产无过多损害;而后者标的物价值高于债务额,若让与担保权人直接取回标的物,会导致其获得超额清偿,对让与担保人不公平。其二,前者的标的物多为破产企业购买的货物,取回对破产企业影响较小;后者的标的物多为重要动产,取回不利于破产企业经营、重整或转让。其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通常通过拍卖或变卖所得进行清偿,所有权保留交易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般可进行专业处置,从而提升财产的价值,也不会使财产被低估抵债。实务中大量案例也表明破产情形下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为原则。

   《民法典》中的取回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内部效力,而《破产法解释二》中的取回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解除。有论者认为应删除《破产法解释二》第36条、第38条以及第34条等,但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所有权保留合同被解除时,出卖人仍应享有所有权保护,并有权在买受人陷入破产时主张破产取回权。修正的《破产法解释二》第35条和第37条仍保留了在“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时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支持的态度。原因一方面在于在一般情形下,所有权保留就不能完全作为担保规则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当价款支付超过一定比例后,若允许取回后再清算,可能会影响破产财产最大化,因此通过价款支付比例来进行利益衡量。

    类似地,融资租赁合同及标的物的处理也有特别规定。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时一般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享有选择权。管理人可按《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合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不付租金,出租人也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但不能再要求支付租金。通常,出租人解除合同后的赔偿额不超剩余租金价值,取回租赁物不影响破产财产最大化。允许取回租赁物可灵活处置,挖掘其价值,减少破产债权申报,间接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

   (三)重整救济要求对动产担保规则适用范围的特别处理

    一般情况下,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采取以取回为原则,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需考虑重整救济要求对取回的影响。

    首先,若标的物对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则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使破产债务人能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其次,若标的物对重整救济至关重要,则可考虑以“出卖人或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为由限制取回。最后,若标的物是破产重整救济所必需的,管理人可参照《民法典》第760条,针对“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情形,将租赁物所有权归于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合理补偿可参照共益债务规则予以处理。

三、破产法下动产担保冲突解决规则适用条件的限制

   (一)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规则适用条件的限制

    司法解释和实务都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规则下的第三人范围一般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但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需考虑其与担保财产之间存在某种物权化的利害关系。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在抵押财产有剩余价值时可获分配,对其有物权化的“正当利害关系”。从破产法公平清偿角度,普通债权人不知悉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有将其作为清偿来源的期待,可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因缺乏公示性,可能导致破产时当事人通过倒签或伪造抵押合同提高个别债权人顺位,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违背破产程序公平清偿要求。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4项的规定有违《民法典》第40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规则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在破产情形下,第三人必须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即其必须是善意的。善意要求普通债权人在债权发生时并不知悉特定财产上已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在知悉时,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利息等方式的“保险”。对于善意的证明应采取推定的方式,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可举反证反驳。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债权”的特殊处理,需要配套设立新的破产债权顺位以及债权人分组表决规则。有必要专门设立介于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债权顺位,对善意与恶意普通债权人的区分也要作出相应调整。

   (二)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适用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404条中的“正常经营活动”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作为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便不复存在。因为重整期间存在明确的重整公告,买受人可知悉该事实,同时抵押权人在此期间已主张抵押权,抵押财产能否出售存疑。因此,在重整期间的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应尽到比普通情形下更高的注意义务,除非其对出卖人处于重整期间并不知悉。

    在破产情形下,为确保破产债务人能够正常开展经营,一般也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若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重整公告的存在且未查询抵押登记的,应对此作特别处理。增加买受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并不会真正影响破产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因为债务人或管理人依然可以通过与抵押权人协商的方式出售抵押财产。

    至少在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定占有改定是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的交付方式,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买卖以占有改定交付且破产程序开始后未移转直接占有,会形成破产企业仍占有标的物的外观,易让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权人误以为其属于破产财产。若认可包括占有改定,还可能引发倒签合同,导致破产财产被不当处置,且买受人支付的合理价款难以特定化,无法作为抵押权人清偿来源,影响其优先受偿。

   (三)价金担保超级顺位规则适用条件的限制

    针对《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出卖人价金担保超级顺位的规则,若出卖人的价金担保权登记发生于买受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基于此使得价金优先权人获得优先清偿,但这有违“禁止个别清偿”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为价金担保登记设置10日的缓冲期在当下数字智能化时代并无过多必要。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中的补正登记来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应无补正动产抵押登记的空间,否则可能会引发倒签情形。

    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以占有改定形式完成交付,则出卖人因价金债务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买受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同意抵押登记来形成价金担保超级优先权并以此取回标的物符合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如以现实交付等形式完成标的物交付,则不适用此规定。因为买受人需取回的标的物可能对破产企业的重整等有重要意义,此时通过价金担保抵押登记来改变清偿顺位不应作为无效的个别清偿看待,因其可提高清偿率并增加破产拯救可能性。

四、结论

    不能将所有保障债权实现的规则都纳入动产担保规则。破产法上的公平清偿理念使得动产担保规则需在破产财产最大化、破产拯救、破产效率等要求下限制适用。在买受人或承租人破产时,对于一般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可解除的前提下,以允许出卖人或出租人取回标的物为原则。但在破产重整救济要求下,也可不允许取回标的物,以此达成平衡。在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规则中,要增加对其他破产普通债权人善意的要求;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买受人在知悉破产程序已开始或者未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就不再具有优先性;在价金担保超级顺位规则下,价金担保登记一般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补正。除非买卖标的物以占有改定形式交付,从而使得标的物成为留置物,为取回留置物,可例外地允许价金担保登记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补正。

 

 

   (本文文字编辑牟冰羽。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破产法视角下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限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石一峰:《破产法视角下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限制》,载《法学》2025年第3期。
【作者简介】石一峰,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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