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学术前沿 >正文

商事法学|商事法学|2025年6、7月破产法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5/8/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破产法  #个人破产  #破产申请和受理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破产法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金融衍生品安全港规则、公司破产申请职权分配、个人债务“执转破”、合同选择履行权、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简易减资、破产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等破产法前沿问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 破产法制度设计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高丝敏副教授在《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与本土规则构建》一文中,论证了金融衍生品安全港规则的法理依据,并提出了制度设计方案。文章首先指出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结算制度与破产自动中止、管理人选择权、管理人撤销权和破产抵销等强制规则存在直接冲突。文章随后讨论了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基础。由于宽泛的安全港会引发系统性风险,金融系统风险并不足以构成为金融衍生品合同设立安全港的充足理由,文章进而从债权人异质性、企业资产专有性和债权人实质损害等角度出发,论证了终止净额结算和破产法制度具有可协调性。文章最后讨论了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规则的建构。理想的规则设计应当同时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应严格界定适用安全港的合格主体和合格交易;另一方面应微调破产法规则,消除终止净额结算和破产法具体规则的冲突。

清华大学法学院高丝敏副教授在《公司破产申请的职权分配和规则构建》一文中,针对我国目前公司破产申请职权的错配提出新方案。民法典与公司法仅明确解散清算权归属于股东会,但未规定破产申请的内部决策机构。实践中因而误将破产申请权归于股东会。但是,股东在事实破产时已无剩余索取权,缺乏申请动力,造成“当破不破”的问题。对此,文章指出,事实破产时公司剩余财产权转移至债权人,董事会作为经营权主体和不同利益协调机构,更适合作出申请决策,这也符合权责匹配的原则。因此,文章重构了公司事实破产时破产申请权限分配的规则。建议明确在事实破产的情况下,董事会享有申请破产的职权,该职权原则上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董事个人代表公司提起“准自愿破产”,作为无法及时形成申请破产决议等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措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李迪文在《个人债务“执转破”的认定与衔接》一文中,总结了全国首例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的成功经验。文章指出我国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存在三大难题:法律依据与制度权限的衔接、实体审查标准的适用、程序运行机制的配套。并从实践探索、学理基础与规范渊源三方面,系统地论证了个人债务“执转破”机制的正当性与可行性。而后论述了应当如何建立个人债务“执转破”的实体认定标准。其认为,执行法官应当围绕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执行不能”的状态以及债务人的诚信状况,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实体标准,避免不诚信债务人利用该程序逃避责任。最后文章讨论了个人债务“执转破”的衔接机制与完善路径。法院应构建程序启动的识别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实现破产承接的快速响应。

二、 破产法适用问题

湘潭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在《破产程序中合同选择履行权与继续履行合同中共益债务清偿研究》一文中,讨论了合同选择履行权的立法目的及行使规则。该权利目的在于避免破产程序加重债权人损失,但不能误解为不择手段地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人或债务人是该权利的行使主体,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法院是该权利行使的监管主体。该权利既可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文章随后讨论了合同继续履行产生债务之性质。基于完整性原则,应当将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存在的债务作为合同连续性义务统一清偿。无论是破产前,还是破产后,其均属于共益债务。文章最后讨论了共益债务的清偿方式。共益债务奉行“及时清偿”原则,原则上适用个别清偿程序,仅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等情形中,例外地适用集体清偿程序。并且,共益债权人原则上无需申报债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景善教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简易减资制度适用研究》一文中,讨论了如何在破产重整制度中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减资程序具有资本结构调整功能。无论是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减资程序都可以让既有股东退出,从而调整公司出资人权益。在公司法层面,该程序有着严格的适用限制,并通过简化债权人提出异议程序及债权人提出异议权利,实现了债权人保护程序的部分豁免。但是,将简易减资程序适用于破产重整中时,需要基于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性对其进行调整。具体来说,需扩张适用目的,不拘泥于“弥补亏损”。需突破顺序规制,允许在未耗尽公积金时直接启动减资。还需转变决议程序,以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组表决替代股东会决议。简易减资程序的适用,还需注意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衔接,从而有效地调整公司资本结构。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石一峰副教授在《破产语境下善意取得的多元利益衡量》一文中,讨论了破产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规则。破产中善意取得有着较大的利益转向。不同于一般的善意取得,除了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破产情形中还存在破产债权人、管理人等主体,需要对不同主体分层次进行利益衡量。在该过程中,应围绕公平清偿等破产法程序性利益这一轴心利益,妥当地处理多方利益冲突。由于多种主体参与到该问题之中,破产中善意取得的场景也存在多种可能性,在破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如若处分的是破产财产,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除非第三人不知悉破产程序启动。如若处分的是非破产财产,在审查第三人善意时,需考虑其是否对破产公告及财产登记状态进行了审查。在非破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如若是管理人处分财产,外部第三人基于对管理人身份及职务行为的信赖即可构成善意。如若是他人处分财产,需结合对授权情况、破产公告及财产登记状态的审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韩长印教授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一文中提出了统一基准日确定的新方案。该文首先指出针对不同破产事项采用不同基准日的做法,忽视了破产受理在法律效力上的整体性与统一性,应当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对不同的破产事项适用统一的基准日。其次指出现有统一基准日确定方案的不足之处。“最先受理日”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可能导致破产债权的重新确认、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不当扩张等问题;“裁定合并日”标准同样会产生在先已经进行的单体破产程序的效力问题,引发程序运行与规则适用的矛盾与混乱。最后,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文章提出“分别受理日为原则,最先受理日为例外”的方案。原则上以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确定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基准日,仅在相对人非善意时例外地将个案的基准日追溯至最先受理日。该方案在破产效率与公平清偿之间进行了平衡,并通过例外规则避免了道德风险,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林一英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和标准重构》一文中,从公司法与破产法双重维度,系统阐释了实质合并破产的理论基础与认定标准。文章指出资产分割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但当关联企业形成经济一体化运营时,维持法定财产分割不仅无法取得足够的收益,反而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与实质合并破产均是对资产分割功能异化的矫正。文章随后讨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企业实体理论虽矫正了单一法人实体的形式主义,却可能抑制集团协同优势并推高交易成本。理想的实质合并破产逻辑基础应同时考量资产分割的实际收益与关联企业的经济实质。基于上述逻辑基础,文章论述了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实质合并破产应采取以收益分析为核心的客观认定模式,重点审查人格混同、资产区分难度,奉行债权人受益且公平清偿标准


(本文文字编辑夏炜。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高丝敏:《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与本土规则构建》,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34-50页。
2.高丝敏:《公司破产申请的职权分配和规则构建》,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第100-114页。
3.李迪文:《个人债务“执转破”的认定与衔接——以首例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为例》,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第107-126页。
4.王欣新:《破产程序中合同选择履行权与继续履行合同中共益债务清偿研究》,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第125-143页。
5.陈景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简易减资制度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6期,第39-50页。
6.石一峰:《破产语境下善意取得的多元利益衡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第131-142页。
7.韩长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19-33页。
8.林一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和标准重构——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双重审视》,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第51-66页。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