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苏洁澈教授在《中小企业特殊拯救程序及制度重构》一文中,首先指出了现行重整制度难以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的现实问题。当前破产法并未提供有效工具甄别中小企业的重整价值,现行重整规则阻碍了对中小企业实行早期拯救。其次论述了中小企业特殊拯救规则的基本内涵。各国为实现有效拯救中小企业的目标而建立的特殊拯救规则主要包括修正绝对优先原则、强化债务人友好型的拯救规则、降低债务人义务和简化拯救程序。最后明确了中小企业拯救规则的重构路径。应当明确特殊拯救程序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建立有利于中小债务人的庭外重组规则并改进庭内拯救规则、构建中小债务人免责制度。
贺丹教授在《论实质合并破产中债权人异议权的实现》一文中,指出了债权人异议权实现的价值与困境,并从异议成立标准、异议程序、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三个层面构建了异议债权人保护体系。在异议成立标准方面,异议债权人能够证明实质合并不公正、债权人对单个企业信用具有信赖利益或者部分资产具有独立性时,异议可以成立。在异议程序方面,应考虑将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异议程序由目前司法规则中的复议程序修改为上诉程序。异议成立后,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将实质合并更改为程序合并、将特定资产排除出实质合并程序、维持异议债权人合并前利益等不同处理方式。
刘颖副教授在《论破产程序中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一文中,提出了破产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可否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依照合同法享有的解除权这一问题。就相对人解除权的有效性,其认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然有效。我国《破产法》并未排除解除权的相关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并且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及相关效果与禁止个别行使权利规则、待履行合同规则等破产法规则不相抵触。就相对人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其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破产债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为破产债权,但在破产债务人一方也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时则例外地升格为共益债权。就相对人解除权与破产管理人合同选择权的竞合与协调,其认为合同相对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对自身权利的率先行使,将决定何者优先适用。
彭真明教授在《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一文中讨论了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可否区分为比例与完全连带责任的问题,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前述问题的裁判立场。其认为,会计师事务所过失出具不实财务报告与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比例连带责任不宜适用。第一,比例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典》《证券法》的规定;第二,比例连带责任缺乏法理依据,混淆了连带责任的对内与对外效力,与我国证券立法的基本宗旨及证券市场的实际不相符合,司法机构很难合理地确立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第三,司法解释也并未确立比例连带责任规则。法院应以《民法典》和《证券法》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责任过重,可通过因果关系与过错的认定来适当限缩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顾功耘教授、陈鑫淼博士在《论证券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一文中指出,司法实践中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差异,亟待完善。首先,其明确证券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信赖构建起的特殊信赖关系。其次,其基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了证券中介机构对投资者应负的民事责任,论证了证券中介机构承担责任必要性、合理性,并指出证券中介机构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当的民事责任,且该种责任的性质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最后,其对证券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加以重构。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区分、专业意见的有效性检验、普通注意义务的标准、因果关系的证成这四个角度进一步细化了责任认定的标准。
吕成龙副教授在《论证券监管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限度》一文中,梳理了证券监管介入上市公司治理的发展历程。一是证券监管规则与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共同发展的“一体两翼”阶段,二是证券监管补位上市公司治理规则阶段,三是当前行政监管强式主导上市公司治理规则阶段。监管本位与公司资质、市场自律存在内部冲突,使得行政监管目标扰动公司法规则、监管资源过度投入公司内部事务信息、行政监管主导影响市场自律。判断证券监管介入公司治理限度的核心工具应为信息对称标准,证券监管应当聚焦于消弭涉及上市公司治理、业务经营与股份变化重要事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在判断是否介入时,则需循序考量对象适格性、潜在影响、标准程度和矫正效益四项要件。 信息对称标准有助于优化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动态与静态联动关系,借助于立法模式转变与规则制定的全流程审查,最终将为改善现有证券监管介入公司治理模式提供参考。
(本文文字编辑王壮壮。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