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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

发布日期:2022/7/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担保物权  #动产抵押  #应收账款质权

导语

       《民法典》第404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领域。从而在所有动产抵押的情形,如果出售抵押财产属于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可无负担地取得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民法典》扩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其道理,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会导致担保权人丧失担保权,此时如何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在非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场合,如何周延地保护动产担保权人的利益?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纪海龙副教授在《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一文中,通过对默示自动延伸方案的证伪和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的证成,提出了周延保护动产担保权人的方案。

内容

一、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诸方案

对于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有较大缺陷。首先,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属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其次,抵押权人证明抵押财产转让损害其抵押权需要时间和成本。最后,此种做法不利于商品流转和物尽其用。对于动产担保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学理上主要有两种方案。第一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即建议担保权人通过当事人合意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以保护其利益。第二是基于默示合意的自动延伸方案。在当事人对于担保财产的收益没有明确安排时,动产担保权默示延伸到担保财产的收益上。

现行法下动产担保权无法自动延伸到转售担保物的收益上,此延伸效果的发生需要当事人通过合意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与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有所不同的是,基于当事人合意在担保财产收益上设定担保权,不限于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还包括当事人直接约定并登记“担保权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上”这种概括性描述。

二、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抑或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

(一)当下我国不存在自动延伸默示意思的解释基础

所谓默示的合意属于合同解释问题。默示合意也应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或潜在真实合意,推断的默示合意应建立在坚实基础(例如交易习惯)上。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关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的实践做法。此外,《民法典》规定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纯粹默示形式的担保合意是否会因该要式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应考虑的因素。

(二)《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无法覆盖交易代位利益

物之代位利益和交易代位利益区分的实质是对于债务人因自己的投入而创造的利润是否应属于债权人。在动产担保的场合,这主要是个政策选择的问题。显然,《民法典》第390条列举的只是物之代位利益。《民法典》没有规定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收益乃故意为之。主要的考虑在于:一是自动延伸的作法很可能导致隐形担保问题;二是即便不规定自动延伸,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的方式保护自己。

(三)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的特定优势

自动延伸方案和非自动延伸方案区别只在于是选入还是选出。选入是指法律默认非自动延伸方案,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延伸至担保财产收益,选出是指法律默认自动延伸方案,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担保权延伸至收益。在担保权人谈判力量更加强势的背景下,非自动延伸方案存在如下几点好处:第一,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在收益上设定担保的公平机会;第二,交易代位利益常常包括担保人的营销投入产生的利润,自动延伸的做法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第三,只有将合意登记后,延伸到收益上的担保权才能产生对抗和顺位效力,有助于缓释隐形担保问题。

(四)对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的进一步论证

对于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方案尚存如下可能的疑点。第一,未来财产上的担保权与破产债权人的对抗关系。收益属于担保人未来取得的财产,在未来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即为浮动担保。在浮动抵押场合,即便是在破产申请和破产宣告之间基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取得财产,只要按照浮动抵押协议登记并被浮动抵押覆盖,浮动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破产债权人。对于其他类型的浮动担保权和破产债权之间的关系现行法未有明文规定。其他类型的浮动的担保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关系应与浮动抵押人一体处理。即破产申请前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破产债权人。第二,偏颇清偿问题。偏颇清偿的实质标准是相关担保行为是否导致了个别债权人地位的提升。即便是浮动担保的情形,存货和应收账款的浮动担保只是有可能并不必然会因偏颇清偿而撤销。破产债务人偏颇清偿导致收益上的担保权可能被撤销与原始担保权延伸到收益上的具体模式无关。第三,限制流动性问题。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债权质押后再转让的,质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只是按照等级顺序排序,而非无权处分,因此债权质押而限制质押人再融资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

三、收益上担保权的设定与对抗

(一)收益上担保权的设定

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是通过浮动抵押+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设定,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现行法下这几种担保类型的设定方式设定担保权即可。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宽泛的约定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那么也可以发生在收益上设定担保权的效力。因为此种约定无非是设定浮动担保。即在未来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并且只要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上都可以设定担保,并且担保财产可以被概括描述,所以如果担保协议概括约定担保权也覆盖因担保财产取得的收益,在现行法下应认定此约定能在可识别的收益上设定担保权。

(二)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与顺位效力

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是通过浮动抵押+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的组合方式设定,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现行法下这几种担保类型的对抗方式来实现对抗和顺位效力即可。在担保协议中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收益的,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效力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发生。若当事人登记的担保权覆盖收益,则需讨论是否会导致所有可能被识别收益上的担保权都具有对抗和顺位效力。第一,现金收益。即便当事人在我国的融资实践中概括约定和登记了担保权及于收益,现金收益上的担保权也不应自动完善。第二,应收账款作为收益。应收账款作为处分动产产生的收益,具有很强的可预测性。因此登记了覆盖收益的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可以自动延伸到应收账款这类收益上。第三,现金与应收账款之外的收益类型。现金和应收账款以外的收益类型可预测性很低,从而原则上即便在先担保权人登记了担保权覆盖收益,这些非属现金和应收账款的收益也不应自动延伸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此外,在UCC下,担保权人有一定的宽限期可以进行补救性登记使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顺延原始担保财产的对抗和顺位效力,但宽限期的做法无法得到我国现行法的支持。现行法在动产担保制度框架下对宽限期唯一的规定是购置款担保权,但该条无类推的可能。所以在现行法下,即便当事人进行补救性登记,并不会使得收益上的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自原始担保权被登记时起算。另外在立法论层面上,宽限期会制造隐形担保问题,极大增加第三人登记查询者的交易成本。

(三)小结

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动产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权也覆盖担保财产的收益,来设立收益上的担保权。但对于收益上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需要衡量的因素如下:一是担保权人的交易成本;二是潜在第三人通过查询获取信息的成本。交易动产担保物所能换来的第一层收益通常有应收账款、现金和其他的财产或利益三类。第二层收益往往是通过现金购得的。第一层收益中不属于现金或应收账款的收益不应自动顺延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对于第一层收益中的现金和应收账款收益而言,不应认为现金收益担保权自动顺延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而应收账款的收益则可以。第二层收益上的担保权不应自动顺延原初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四、结语

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以及动产不易被追击的特性,产生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必要性。由于我国目前实证法的框架限定,动产担保全自动延伸到担保财产收益在现行法下不存在解释空间。现实的办法是基于合意的非自动延伸路径,即当事人通过合意设定在动产和权利担保财产收益上的担保权。对于担保权人而言,相对稳妥的做法是组合设定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如果当事人概括约定“担保权覆盖担保财产产生的收益”,此约定在效力上亦应认可之。但此种概括约定即便被登记其对抗和顺位效力也应受到限制。除非相关收益被原初登记的担保财产类型所覆盖,只能在应收账款这类收益类型上顺延原始担保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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