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碳排放权源于主体的环境权益。《京都议定书》本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各国分配碳排放配额。在国内法渊源上,《宪法》规定了自然环境资源保护原则及公民的环境权益。《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宪法》的环境权益予以落实。“碳排放权”未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之中,但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权利,已经在我国的语境和制度实践中成为一种规范表述。然而,这种权利的属性,学界观点并未统一。
从大陆法系权利构成和判别要件来看,碳排放权的合法性、独立性和价值性均可证成。首先,碳排放权具有合法性。随着工业社会发展,环境容量资源开始入不敷出,造成一系列气候问题。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无法再被作为纯粹的公共物品,必须对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行为进行规范,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即为在初始配置资源权能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流转机制,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备物权属性的碳排放权制度。其次,碳排放权具有独立的权能内容,即对大气环境容量的占有、收益与使用的权能。碳排放权的独立性表现在不依附于其他权利和主体,而是来源于国家通过法律的授权和规定。最后,碳排放权具有财产属性和交易价值性。碳市场构建的逻辑后果就是使排放权主体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其拥有的碳排放权而获利。
就权利属性而言,部分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公私混合的权利,因为碳排放权的取得多是基于行政许可和公权力机关的配额分配。但权利属性与其获得路径没有必然的联系。国家基于主体的正当性需求,在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上创设权能或让渡部分权能,并不否认该权能的私权属性。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具有权利义务混合性。但是,权利的内涵并不排斥其义务内容。碳排放权的权利化过程,也是其权利被限制的过程。限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通过法律制度构建其权利结构。
碳排放权派生于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资源,而是经过制度化、量化的生态环境容量。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因为物理形态上的特征,原不能满足传统理论对物的要求。然而,随着近代科技的发展,可以通过对特定地区和时期的最大环境容量的测量、计算,得出可容纳的碳排放总量,继而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可进入流通市场的交易单位。以配额作为载体,凭登记和账户呈现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此时具有了可感知性、可支配性和可确定性,就拥有了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
大气环境容量是自然环境资源的下位概念,应对《民法典》等法律进行相应修订,明确自然环境资源应属于国有资产。由于大气容量的国有属性,其分配、资金的使用必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程序和范畴,不得由某个政府部门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配。大气环境资源的国有资产属性的定性,厘清了政府的受托人法律地位:政府只是受托管理主体,全体公民是大气环境容量财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国家保护负有大气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应通过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保护大气环境。然而,单纯依靠财政资金支持的气候融资存在以下问题:财政资金总量小,难以满足气候融资的需求;对环境绩效的改善无法形成相对精确的定价与评价机制;财政补贴容易因权力寻租而扭曲。各国都逐步采取市场化融资的方式来提升环境容量。碳排放权市场化构造的前提,是必须明确承认碳排放权在民法上具有派生于国有资源类资产权利的他物权属性。
碳排放权具有私权的属性,本质是一种他物权。我国碳排放权的取得目前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系基于行政许可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属于特许经营权。但是,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的属性,但是与取水权等权利一样,碳排放权属于对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上建立的定限物权。相比特许经营权,对碳排放权进行民法用益物权的界定比较科学,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国家环境所有权的私法属性创设,可以对碳配额分配制度提供民法上的合理解释空间。第二,行政收费的归属应纳入政府财政,与未来可能采用的额度出让收入归属国有资产不容;行政许可的记名性特征与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的流通性也存在内在矛盾。第三,碳排放权利人可以处置碳配额。第四,碳资产的私法属性与全球碳市场其他交易品种的实践存在内在一致性。
另外,在权利类型和属性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准物权说乃至准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本质上也承认“环境容量”的物的属性和“权利”的用益物权特征,只是在碳排放权权利取得方式上虑及其原始取得的公权力介入。但权利取得的政府分配性,并不否定权利的私权属性。此外,准物权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通过拓展用益物权体系以满足物权法定原则,也符合社会制度演进的正当逻辑。用益物权的类型并非固定不变,因为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着人类对于某一物的使用、收益程度。
有学者认为若将碳排放权权属定位为用益物权,必须有《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碳排放权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争的理论根源,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定缓和原则的争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多变性这一对矛盾始终相伴相随。人们应紧跟社会的发展,而非囿于固有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新的财产权秩序,应采取物权法定缓和原则的立场。
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较大,难以通过个案创设的方式将“碳排放权”生成为新的法定类型物权。担保物权毕竟不同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处于一种补偿性地位,与用益物权差异明显,用益物权无论是权利本身对所有权人的限制性,还是对社会公众消极义务的创设,都需要物权法定原则的路径加以规定,类推适用《民法典》324条的规定有超过解释界限的危险,需要谨慎考虑。
碳排放权已具备成为习惯法的条件。首先,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得到了《民法典》第10条的确定。其次,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践具有认定为习惯法的条件。再次,对习惯法法源地位的认可能够应对未来社会的挑战。最后,碳排放权已具备公示条件。然而,习惯法终究处于次要性法源。碳排放权的物权地位,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采取习惯法的路径,但应尽快通过立法方式正式确立。
(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构建逻辑
对碳排放行为,各国分别采取许可证管理、碳税、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三种制度安排。与许可证、碳税相比,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体现了“降污者获益”,将进一步激励市场化主体减排。此外,碳市场的构造,还为全球减碳行动的协调机制形成提供了统一的市场逻辑、技术框架和制度基础。
我国碳市场的构建要以确定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为前提,进而根据物权变动理论构建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交易、登记、履约、清缴和抵销的法律框架。
(二)碳排放权一级市场
我国目前以无偿分配为主的方式进行碳排放权的有偿初次分配。无偿分配方式由政府主导分配,实际上具有财产权无偿划拨的性质,在制度上容易导致初始分配的不公正和不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制定国家配额分配计划,由全国人大通过相应程序予以确定,通过有偿拍卖的方式,形成一级市场的价格。
(三)碳排放额度的交易和登记问题
确定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后,应通过立法解决物权的公示和登记问题。目前我国碳排放权市场建立了一个类似证券交易的账户登记系统来完成履约安排。但是,规定排放权登记的文件只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不能够产生创设和实现物权的登记效力。
(四)碳排放额度的履约清缴
碳排放额度的履约清缴,是指在交易所规定的履约周期内,交易双方应通过买入或卖出配额来满足自己的上缴额度的行为,相当于主体获得的碳用益物权到期终止。国家的配额发放后,一般不得任意调整和扣减配额或缩短履约期限,这也是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所蕴含的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用益物权人的法理所明确的。
(五)碳排放额度的注销和抵销
注销碳排放权是民法上的权利抛弃行为和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企业资源注销属于企业向国家交还其用益物权,实际上是一种以国家作为受赠人的赠与行为。明确了环境容量的国有资源类资产属性后,企业自愿注销行为不能构成国有资产流失,因为环境容量价值总体上并没有流失。
抵销制度是指企业在场外通过自愿减排措施获得碳排放权额度。这些自愿减排获得的碳排放权同样属于碳资产,只是权利创设机制不同,二级市场上应允许这些碳资产所有者进场交易获利。
《民法典》未对环境资源的国有资产属性进行规定,碳排放权的性质也不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内容尚未回应碳初始分配权与程序正当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亟待建立。建议立法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以构建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