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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韩世远: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与诈害债权

发布日期:2022/12/1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协议离婚  #撤销权  #债的保全

导语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通常既有变动人身关系的内容,也有变动财产关系的内容。假如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使积极财产尽归一方,显然可达诈害另一方债权人之效果,对此债权人可否以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撤销?我国实务裁判存在一定分歧。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与诈害债权》一文中,从我国现有判例研究切入,并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对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的诈害可能性及撤销可能性进行了深入分析。

内容

一、我国裁判立场的分歧

离婚协议应当作一体把握还是拆分对待,实务裁判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法律行为,性质上认定为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并据此否定对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能性。有的法院则对离婚协议作进一步的区分,肯定对其中处分财产的部分有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能性。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作为撤销对象时的规范基础,实务裁判存在分歧。首先,就法律适用方法而言,以诈害行为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时,究竟是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抑或是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其次,若承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约定的可撤销性,则撤销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究竟是《民法典》第538条还是第539条?换言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究竟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抑或与此无关?实务中,有债务人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负担全部共同债务,被法院认定为系无偿转让财产。有的法院则以分得积极财产方独自扶养孩子且无须对方支付扶养费为由,认为财产处分具有了对价,为有偿行为。

二、比较法考察:日本判例学说的发展

日本学界通说认为,离婚场合的财产分与只要是相当的,便不构成诈害行为;如属不相当地过大,则假借财产分与所实施的处分行为可构成诈害行为。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82年一判决中认为,在判断离婚场合财产分与的数额及方法的不相当性时,应综合考虑实质上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离婚后相对人的扶养、分与人有过错而离婚场合对相对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要素。不能够仅仅根据分与人债务超过这一单一事情,“一刀切”地判断可否撤销诈害行为。

该判决遗留的问题包括:第一,就财产分与的上述要素的特性各自应按什么样的比例来判断“不相当性”?有学说认为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应仅聚焦于财产分与内在清算的要素,对于扶养的要素不应予以考虑。有学说则认为要考虑扶养要素。第二,在认定了“财产分与不相当地过大”场合,应如何考虑诈害行为撤销的范围和取回的方法?就该问题而言,多数学说认为,在财产分与不相当地过大场合,诈害行为撤销的范围并非诈害行为撤销债权人被保全债权的范围,而是仅限于超过部分。

三、分析检讨

(一)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的诈害可能性及撤销可能性

离婚协议处理财产行为存在诈害债权人可能性,对此并无异议。而相对于通常的诈害行为,司法界就此类行为的撤销可能性往往从严掌握。具体而言,有两种方案:其一,以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单独承认其因诈害债权的撤销可能性;其二,维护离婚协议的整体性,承认部分撤销的可能性。

其中,后一方案更为可取。第一,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被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处理无效原因仅及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内容的情形。同理,如果撤销的事由仅及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内容,也应当承认部分撤销。第二,债权人就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条款主张撤销,即可达其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不必否定离婚协议中最基本的人身关系变动的部分。第三,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就其内容的解释也应综合考虑协议的目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联等,而分割开来将部分作为独立单元,难免漠视整体目的、割裂体系的意义关联。第四,部分撤销的理论构成,兼顾到了《民法典》第1076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的协调,自体系角度的说明力更强。

债权人是以保全责任财产为目的而主张撤销权,该权利的效力范围仅及于财产处理相关内容,并未涉及身份关系,故根据其性质,不应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机械地“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清算与责任财产保全

依《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离婚协议的必备内容包括自愿离婚的合意、对子女抚养的合意、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的合意。其中,对子女抚养的合意包括探望相关的非财产内容,也包括抚养费、教育费等财产内容,具有复合性。不同于对相对人的扶养费,对子女的扶养费应是在分割共同财产之后另行履行的问题,而非现存财产的清算。第三项内容是对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就责任财产保全而言,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三)借离婚协议诈害债权: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之辨

离婚协议处理财产的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538条还是539条?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在双方均无过错场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配。若夫将所有财产都分给妻,妻对此并没有负担任何对待义务,则可以说是一种无偿赠与

第二,夫“净身出户”,妻单独抚养孩子而无须夫支付抚养费。该财产处理约定不宜认定为有偿行为。首先,子女抚养费等是将来的费用而非既存的费用,不应作为离婚时所要清算的既存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组成部分。其次,此类约定实质上是以一方对既有财产的“份额”来交换未来债务的免除,是一个新的法律行为,性质上是代物清偿。故不应以新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属性来替代离婚协议财产处理行为的性质。再次,“净身出户换免付抚养费”的代物清偿安排是否具有诈害性,是问题关键所在。因此,法院能否因抚养费的正当性而承认该约定效力并承认其优先效力,有探讨空间。最后,该约定使得抚养费由本来的定期给付转化为一次性给付,相对于提前到期、提前支取,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允。

第三,假设一方因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双方不得不离婚,有过错方自愿净身出户,则该财产处理约定,亦有以该方对共同财产份额抵偿其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论其实质,亦属于一种代物清偿

综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应具体分析相关条款内容,不应一概而论。仅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言,就超过应得部分的财产分与,仍可作为一种赠与或者代物清偿,而就获得超额部分财产分与人未负担对待给付义务而言,该行为具有无偿属性。作为诈害行为,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规范基础原则上应是《民法典》第538条,作为其中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四)离婚协议财产处理诈害性的评价因素

第一,即便多分与财产构成一方同意离婚的因素,这也只涉及该婚姻当事人可否因离婚目的部分落空另行寻求救济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债权人撤销权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

第二,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是否过当。关于离婚共同财产处理,立法规定了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特别受照顾原因或对方应少分的事由,包括照顾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当事人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方的补偿请求权、生活困难与负担能力、对共同财产或者对方财产实施违法行为等。诸此规定原则上可作为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债权人以离婚一方债务超过后实施诈害行为为由主张撤销,只应针对离婚协议中构成诈害行为的部分,而其判断应该以公平合理的共同财产分割为参照。

第三,以放弃全部或部分共同财产份额换免付抚养费的合意仅在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既存的消极财产。照顾子女权益只是在不涉及债权人利益场合由法院裁判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遵循的原则之一,子女抚养费并不因此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以夫妻一方免负抚养费义务作为其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的对价,从而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行为成了有偿行为,是对有偿行为的误解。

第四,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对于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应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依损害赔偿的逻辑进行评价和判断,独立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参考比较法的经验,就离婚时支付抚慰金的合意,并非新创设的债务负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构成诈害行为。但就支付超过该配偶所应负担损害赔偿债务额的抚慰金达成合意场合,超过上述损害赔偿债务额的部分系借支付抚慰金之名的金钱赠与合同或无对价的新债务负担行为,故可构成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四、结论

离婚协议虽属人身行为,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以债务人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撤销的,实则是就离婚协议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主张部分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538条而非第539条。以净身出户换免付抚养费的合意不宜认定为有偿行为,其仅在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本文文字编辑吴志宏。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与诈害债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韩世远:《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与诈害债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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