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职务代理中的授权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授权主体十分宽泛,既可以是商事主体,也可以是民事主体,导致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界限不清,职务代理的独立价值受到质疑。由于立法者对职务代理的商事代理属性认识不足,致使其未明确将职务代理的授权主体限定在商主体,因此有必要在明确职务代理之商事意定代理属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职务代理分别对其授权主体进行具体界定。
(二)职务代理权的范围不明确
《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未明确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及其限制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职务代理人的职务来确定其职权范围,但该观点因职务类型繁杂、商事登记不完善及职务代理与内部治理界限不明而存在不足。故有学者建议将商主体中特定类型的职位固定为职务代理人身份,从而以法定方式确定职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有学者建议,由法律直接规定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同时通过健全相关商事登记制度来公示不同职务代理人所具有的不同代理权限及其限制。上述建议值得采纳,但都以职务代理的类型化为必要前提和基础。
(三)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不明晰
关于职务代理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大致经历了从有效到原则上无效再到原则上有效的发展变迁过程。《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对职务越权代理作出了特殊规范,但未明确规定职务代理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仍然存在规范漏洞。鉴于不同类型的职务代理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有所不同,有必要在对职务代理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区分超越代理权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情形来确定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类型化思维是民法解释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民法漏洞补充的理论基础。职务代理的类型化可以克服《民法典》第170条的立法缺陷并填补相关规范漏洞,实现其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
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是基于代理授权主体不同、代理权限范围不同,以及代理权是否可受意定限制等标准对职务代理所作出的典型分类。只有当可以确认职务代理属于商事意定代理、职务代理的授权主体为商主体、被授权人为商主体内部工作人员、职务代理权范围需法定时,才可以通过规范比较,借鉴德国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对职务代理权进行类型化建构。
(一)职务代理权为商事意定代理权
《德国商法典》第48条以下规定的经理权和代办权属于商事意定代理权。经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其范围法定仅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一样,职务代理权属于商事意定代理。首先,职务代理是商事代理。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职务代理属于传统的商事代理,且通过分析商事代理与职务代理的内涵可知,职务代理权属于商事代理权。其次,职务代理是特殊的意定代理。职务代理人的选任和授权是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民法典》第170条并未对职务代理人作出法定授权,故职务代理在本质上是意定代理, 不同于法定代表。此外,职务代理也不同于普通意定代理,前者对交易安全的要求要高于后者。
(二)职务代理的认定标准
鉴于职务代理为特殊的意定代理,可参考《民法典》第162条关于意定代理效力的规定来确定其认定标准。职务代理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职务代理权基于代理授权行为而产生。根据“区分说”,工作人员基于团体的特别授权而非基于其在团体内部担任的职务获得职务代理权。其二,职务代理权授权主体为商主体,应对《民法典》第170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授权主体进行限缩解释,将非商事主体排除在外。其三,职务代理权的被授权人应为商主体的内部工作人员,即与商主体存在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但《民法典》第170条未明确职务代理被授权人的具体范围。其四,职务代理人以商主体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商法中的经理人原则上亦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五,职务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职务代理行为。基于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作为特殊意定代理的商事代理,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应当法定。
(一)经理权
经理权是由企业主、企业主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向商主体内部人员以明示方式所授予的需经登记的商事意定代理权。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广泛,为避免经理权被滥用,应以共同行使经理权为原则。经理权基于特殊信赖而授予,因此不可转让,但可随时撤回。
经理权的范围应当涵盖商主体经营所涉及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非经特别授权,经理人不得实施出让商主体不动产、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涉及商主体私人领域或具有高度人身性质的行为、涉及直接变更商主体宗旨等基本性业务的行为。此外,经理人同样受到《民法典》第168条的限制,不得实施自我行为。
(二)代办权
我国法上,代办权通常体现为商主体内各种分管经理的权利。在德国,代办权指经理权之外的全面经营营业、实施特定种类营业行为或特定营业行为的权限,其范围及于相关营业、特定种类营业或特定营业行为通常所涉及的日常经营行为。代办权仅涉及商主体的日常经营行为。代办权与民法上的意定代理权区别不大,但有两点不同:一是代办权的范围法定,二是相对人对代办权法定范围的信赖受到法律保护。除上述经理权的授权主体可以授予代办权外,代办权还可以由经理人授予。代办权不仅可以明示授予,亦可以通过可推定行为默示授予。代办权只能授予非为法定代表人且非为经理人的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与经理权一样,代办权的范围亦为法定,但与经理权范围法定的强行法性质不同,代办权范围的法定属于任意性性质。
(一)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经理权或代办权法定限制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
经理权和代办权范围的法定化,不仅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促成交易、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为由主张越权职务代理对授权人生效。因此,经理人、代办人超越法定范围的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未经授权人追认的,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德国商法上亦有类似规定。
(二)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经理权或代办权意定限制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权的意定限制是指代理授权人通过法律行为对代理权本身进行的限制。商主体无须通过商事登记来公示对职务代理权的意定限制,因其通过法定化的经理权和代办权范围已经得到公示。此外,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确保交易效率之目的,经理权的法定范围原则上不受意定限制,亦不得通过登记的方式来限制经理权的范围,除非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及德国学界通说亦采此见解。
代办人超越代办权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仅于《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中,即相对人非为善意时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参考《德国商法典》第54条第3款和德国学界通说,《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应限缩在“不知道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相对人”,据此相对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代办权意定限制的,代办权的意定限制对相对人生效,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缺乏类型化思维,可借鉴德国商法上的类型化立法技术,将职务代理类型化为经理权和代办权。经理权由企业主、企业主的法定代理人或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以明示方式授予,且需要登记。经理权范围法定,除不得实施的法律行为外,经理人可以实施与商事经营相关的一切必要行为。代办权既可由企业主、企业主的法定代理人、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可由经理人向企业内部人员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授予。代办权的范围亦为法定,代办权仅限于代理商主体从事日常经营行为。经理人或代办人超越代理权法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效力的规定。对经理权的意定限制无效,经理人超越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仅在构成禁止代理权滥用时效力待定。对代办权的意定限制具有有限的对外效力,代办人超越意定限制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有效,但在相对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意定限制时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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