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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蓸相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

发布日期:2023/3/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集体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

导语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现行法未予言明。主流学说采用了归纳的方法,在分别观察其目的、设立、成员、财产、收益分配等方面的基础上,拼接出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第二种进路则运用演绎的逻辑,在法人的传统内容之外寻找“特别性”的统一依据。应当采取何种径路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法律效果?又应当如何正确认识集体所有制及集体所有权?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副教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一文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源于作为制度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并从集体所有权的概念、结构与功能出发,围绕其财产、成员关系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效果。

内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基础

(一)所有权的现实性与观念性
    所有权兼具现实性与观念性,现实性即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与支配,观念性即通过规范他人的行为确定所有权人的自由范围,无需现实支配。所有权是现实性和观念性的统一,但所有权的观念性也可能与现实性相对分离,后者承认基于物的充分利用的分割所有。在观念性与现实性相对分离的情况下,归属所有权存在个人和团体两种语境,集体所有的情形则较为复杂。
    (二)集体所有权的结构与功能
    集体所有权的特殊性在于,集体兼有归属所有权和支配所有权两种类型。就土地而言,在耕地、草地、林地和宅基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自物权属性(实为支配所有权),因此集体仅享有归属所有权。而在“四荒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集体享有支配所有权,集体成员则享有归属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上述功能使其具备封闭性(地域性、社区性)的特征,此种封闭性和公益性将对其法人定位产生何种影响?
    鉴于集体所有承载了保障粮食安全、农民社会保障的政治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封闭性和公益性不可避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作为从事农村资产管理、实现“增值保值”的民事主体——而非纯粹的营利法人,其实际为既非营利法人又非公益法人的中间法人。《民法典》虽然未明确特别法人为中间法人,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非营利法人、又非非营利法人的定位,为其中间法人属性提供了可能。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效果

(一)集体财产的主体归属
    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究竟是农民集体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界存在三种立场。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第二,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该学说又存在三种观点,包括代行说、设立说、同一说。第三,新近有学者提出了折中说,认为集体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代行主体;集体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所有权具有观念性,集体所有权可以承载政治功能,因此,在所有制归属的意义上把集体财产理解为农民集体所有具有正当性。而就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言,既然农民集体并非法律主体,则即便是作为集体资源性资产的主体,也有失妥当。
    关于集体所有之于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有学者运用了“委托——代理”理论,即国家与农民集体同为“拟制法人”。但将国家、集体视为“拟制法人”值得商榷。国家的“法人”地位基于主权取得,因此并非国内法意义上的法人,所谓“国家授权”则是政治意义上的行政授权,国家参与法律关系仍需借助具体法人(政府、国资委)才能完成。农民集体也是如此,因为它不是法律上的法人,因而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它参与法律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集体财产的主体归属停留在一体两面上,集体财产在所有制上属于集体所有,其市场化进程借助于具有兼有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实现。因此,集体财产在所有制意义上归农民集体所有,在法律意义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集体财产的责任范围
   《民法总则》通过后,既有两种观点均无法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风险。原因在于虽然学界普遍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封闭性与公益性,但同时也将其作为营利法人来对待。问题在于农民集体不是民事主体,缺乏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且集体财产本来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须农民集体来投资设立。
    此外,已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破产或解散?通说基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封闭性和公益性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能力;而少数说将其认定为营利法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能力持肯定态度。而一旦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中间法人属性,则其不适用破产制度乃属当然。也即,所有的集体财产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财产,均不适用非基于行政原因的法人解散和破产制度。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集体财产的构成具有结构性,即集体仅对经营性财产、资源性财产中的“四荒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支配所有权,至于资源性财产中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宅基地,集体仅享有归属所有权。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为实现规模经营,集体成员可能将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交由集体经营。基于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并非真正的集体资产股权,就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化合作改革而言,不宜将股份经济合作社本身定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设立法人来承担其使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效果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构成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成员。首先应严格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和具有集体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与集体成员具有同一性,但即便成员范围一致,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必要,其实质为农民集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机制。此外,对于实践中的“非成员股东”“集体股份”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与股东资格相分离,二者互为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有学者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为“自农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以来,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土地承包、所在地户籍、集体资产积累等生产生活关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确认的人员。”此种界定方案保持了与集体成员一致,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间法人而非营利法人性质的坚持。有观点采取“人随地走”的单一财产性标准。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集体土地的支配所有权,此种主张势必危及集体所有的政治功能,因而不足取。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中,有两种特殊情况应予以重视:一是关于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二是入城农民的权益保护。对外嫁女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其嫁入夫家之后,无论户籍是否发生变动,均应享有成员权利;至于是保留原来的成员资格,还是取得新的成员资格,应结合自身意愿以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认可而定。如果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予认可的,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赋予其成员资格。离婚之后,成员资格不应受影响。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中的交叉任职。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属于不同的法人,二者在功能上也各司其职,不妨碍二者在治理结构上可以交叉任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安排
    在农村集体产权的改革过程中,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个人成为个人股。同时,基于规模经营的需要,集体成员可以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交由集体经营。集体财产在设置个人股之外,还要不要设立集体股?就实践而言,各地形成了要求设置、禁止设置和区别对待三种模式。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提取公积公益金的背景下,通过设置集体股来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并不合理。在此,集体股不仅与公积公益金的功能发生重叠,也确实会导致二次分配等难题。但是,如果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的再分配,则设置集体股仍然有现实合理性。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权的存在势必在事实上产生集体股。另一方面,集体所有内在地包含了成员人人平等的要求,从而为成员权利的动态调整预留了空间。
    集体所有的平等要求,不仅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既有成员,也包含未出生成员的代际平等,成员权利的绝对固化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因此,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退出权以及集体所有平等性的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应当进行动态调整。一个合理的方案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一定的集体股,并将赎回的成员股份也包含在内,对人均股份较低的农户进行补强。至于补强的范围、时间、是否有偿等问题以及集体股设置的比例,则可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由章程进行规定。

四、结语

所有权具有观念性和现实性,并存在观念性与现实性合二为一和相对分离两个层次。 集体所有权系以利用为中心的所有权,集体对耕地、林地、草地、宅基地以及非经营性财产享有归属所有权,而对“四荒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经营性财产享有支配所有权。但无论归属所有权还是支配所有权,均承载了农民社会保障等政治功能,从而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中间法人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兼有营利的功能,但也只是以增值保值为目的,而非作为完全市场主体的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管理所有集体财产,但其不得破产或非议行政决定解散、合并。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一性,成员认定具有封闭性,但要考虑对外嫁女、入城成员的保护。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交叉任职。 考虑到成员的退出权和集体所有制对成员权利的平等要求,应设立集体股来动态地调整成员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实现集体经济的唯一形式,不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营利法人,非集体成员也可以通过“三权分置”的形式,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利用。



    (本文文字编辑潘婕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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