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离线权性质对其保护路径的影响
法学理论上的离线权(rightto disconnect),指劳动者享有在非工作时间脱离工作且不参与和工作有关的电子通信的权利。从其性质上看,首先,离线权属于人权范畴。离线权的核心目的及主要内容在于使数字时代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获得有尊严的工作条件等获得尊重,这与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所具有的个体应被平等尊重的属性相同,可纳入宪法上人权条款的调整范畴。其次,离线权与人格权存在联系。由于离线权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免予被随时随地的数字技术及通讯设备等打扰而能依其自主意志安排私人生活,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并充分发展其人格,这就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存在建立规范联系的解释空间。最后,离线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存在联系。离线权要防范用人单位可能在劳动者休息时间通过电子通讯工具侵扰其生活安宁,而这一行为又以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个人信息为前提,因此离线权还可以与个人信息权益建立起规范联系。
(二)离线权可以经由作为劳动法之一般法的民法获得保护
劳动法上的问题在劳动法未有规定时能否通过民法进行调整,存在不同观点。独立调整说认为,劳动法是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社会法,这使得劳动法领域的问题只能由劳动法来调整,不能适用民法上的规定。特别法说认为,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而一般法补充特别法的规则。特别法说更合理,原因在于现行法框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附性关系的本质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给予报酬并进行相应管理的人身财产关系,而是需要用人单位进一步确定给付内容的债的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并且,通过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方式使得劳动法先天即无法脱离民法而单独存在。因此,当劳动法没有就离线权问题作出规定时,可以回溯至作为其一般法的民法之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规范基础,以填补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存在的漏洞。
(三)离线权可以通过生活安宁权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予以保护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可以将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上的生活安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结合起来,在防范劳动者工作时间之外的私人生活被侵犯和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两个面向上解决现行法未规定离线权所面临的难题。将这两个面向结合,可以达到两个效果:一者,可以解决劳动者主张生活安宁权被侵犯时所涉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如工作时间标准等)的证明难题;二者,可以使比较法上离线权具有的兼具积极主动与消极防御的特性,在我国现行法规则中找到安身之所。
(一)经由生活安宁权保护规则保护离线权
离线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离线权的调整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第二,离线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具备条件时可以关闭与工作相关的数字工具并且不回应用人单位的权利,以及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私人生活安宁而不予打扰的义务;第三,离线权的行使期间是劳动者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第四,离线权的行使不得使劳动者陷入不利境地;第五,离线权与数字技术的大规模使用相关。将以上特征与《民法典》第1032、1033条关于生活安宁权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离线权及其主要规则基本上处于《民法典》第1032条以下确立的生活安宁权规则的涵摄范围之内。离线权正面赋予劳动者对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而生的私人安宁生活应受尊重而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反面禁止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之外通过数字工具向劳动者发布工作指示或要求其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表明该行为属于侵扰劳动者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
(二)经由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保护的离线权
即使用人单位已经劳动者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也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以下确立的基本原则,且劳动者有权依据该法第15条第1款随时撤回其同意。没有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形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用人单位也可以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履行劳动合同场合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此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有效存在,以及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是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活动时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此时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来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为用人单位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活动所必需。若用人单位既没有取得劳动者的同意,也未达到前述“必需”标准的,则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据该法第69条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劳动者同意的界限与离线权的限制
劳动者的“同意”并非《民法典》第992条规定的“放弃”,而是劳动者单方做出的自愿接受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时间之外通过数字工具向其发布与工作相关的指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主要法律效果并非让劳动者私人生活安宁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在同意的范围内使其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利益受到限制。据此,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同意而在其负有的通常容忍义务基础之上享有更大的行为自由空间。同时,用人单位仍负有继续尊重劳动者私人生活安宁而不得随意侵扰的义务,劳动者的同意并未赋予用人单位任意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而完全毋需承担责任的权利。
(二)离线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利益权衡
通常情形下,进行利益权衡时涉及的考量因素包括职业因素、过错程度及行为后果。从职业因素看,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定行业本身的特殊属性,特别是正常的业务过程中是否经常出现紧急情况;二是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从而使相应侵害行为仅具有偶然性、临时性、可替代性,而非经常、持续、不可替代地发生。从过错程度看,当用人单位经常实施侵害行为,或者违反一般人的正常作息规律而多次在午夜、凌晨等时间点实施侵害行为,那么其过错程度就越高,可予谴责的程度亦越高。从行为后果看,若其愈严重,如出现劳动者身体健康受损甚至生命安全被侵害这样的严重后果,那么其愈能以特殊强度作用于责任成立的证成。
(三)离线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证明
在生活安宁权保护规则中,相应侵权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归责,需要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但如果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的,则已被清晰界定的事实构成和被征引的违法性可以共同推定用人单位的过错,此时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即毋需再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采过错推定。受害人只需要证明行为人从事了侵害行为以及自己因该行为遭受了损害,至于行为人的过错则由法律预先推定而毋需由受害人证明。
在我国制定法层面尚未确立离线权保护规则时,可以在明确离线权性质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即可以将比较法上的离线权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民法典》中私人生活安宁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联系起来,并将劳动者的相应权利诉求置于生活安宁权保护规则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来实现。当然,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特殊法律关系,使得劳动者在实践中通常不愿通过民法上的保护规则来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在此意义上,对于比较法上的离线权规则所关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现行法上的民法规则提供的可能是最后一道防线,同时还需要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二者利益的平衡保护目的而在劳动法上及时确立离线权保护规则。
(本文文字实习编辑张延琨。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来源:《数字时代离线权民法保护的解释路径》 http://www.globallawreview.org/Magazine/Show/87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