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效率减损”虽也涉及《民法典》第591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但与之并不等同,而是从避免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如何促使合同双方协同行动以减少因合同履行障碍带来的共同损失。
(一)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缔约后情况的变化使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二是损害赔偿能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合同标的提供方的“履行负担过重”,指履行费用升高至超出接收方给付利益和接收方给付利益下降至低于合同价格。此时,债务人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将会遭受的严重损失,拒绝继续履行的行为称为“止损型违约”。从效率角度看,在履行负担过重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既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又能改善自身处境,实现帕累托改进。值得强调的是,债务人以损害赔偿终结继续履行义务合乎效率的关键条件在于,其通过损害赔偿能够完全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即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收益全部归于债务人。允许债务人通过损害赔偿摆脱履行义务的束缚不仅有助于债务人止损,还能促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减损措施。
(二)如何判断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是否充分
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实际上包含了债务人履行负担变化、债权人给付利益以及损害赔偿充分性三个方面的要素。难点在于如何对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是否充分进行判断。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进行判断时应着重考虑以下两点:第一,考虑给付利益的计算或证明难度。第二,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可获得足额赔偿。概言之,当缔约后情况的变化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时,如果债务给付标的是金钱或者具有较高程度的可替代性,且债务人已通过某种形式提供了充分的赔偿保障,则损害赔偿大概率能保证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效率减损的考虑,便可允许债务人单方面决定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并据此限制债权人行使履行请求权;如果上述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债务人便不能单方面摆脱实际履行义务,而是必须自行应对履行障碍,或者与债权人协商解约并支付相应费用。
合同严守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即使债务人因继续履行而蒙受损失,也不能单凭向债权人支付一笔赔偿金就终结合同。原因在于,合同双方在缔约时一般会收取相应的风险对价。但是,不能因此将合同严守绝对化,当事人很有可能轻视违约风险以至于不足额收取风险对价。准许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负担过重时以足额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实质上即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风险边界设定标准。这一标准除了符合效率外,还符合当事人“推定的意思”。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对双方都有利,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故应视为在当事人未就各自承担的违约风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时对其意思的合理补充。当然,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风险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上述补充解释方案的适用。换言之,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前提应是当事人未对超常违约风险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
(一)债务人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时
在效率减损的目标下,如果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费用明显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且损害赔偿能确保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不会受损,一般可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排除履行请求权。根据学界通说,履行费用过高指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代价大大高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而在止损型违约中,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前提恰恰是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明显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这本身即构成履行费用过高。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损失能否得到完全填补来看,首先,对债权人损失的完全赔偿一般需要满足合同标的具有可替代性、债务人提供充分赔偿保障的条件才能实现。其次,由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只是一项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债务人承担履行费用异常升高的风险已经达成了合意,则应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二)债务人拒绝履行金钱债务时
针对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僵局,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观点赞同对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施加限制。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方式,对债务人形成的代价大不相同。效率减损实质上即是要求债权人选择一种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给付利益,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义。进而言之,可以将《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化情形)作为限制履行请求权的规范依据。由此,在承租人的解约要求符合效率减损的条件时,出租人执意行使履行请求权就构成权利滥用。
效率减损目标的实现须遵守时效性,并关注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合同解除时。然而,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时点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都限定为合同解除时并不利于效率减损。从履行请求权因债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被排除、履行请求权因司法解除而被排除的两种情形来看,如果债务人方面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以及债权人方面减损义务的发生均限于合同的解除,就会使债务人无法及时停止履行以止损,以及纵容债权人怠于减损甚至发生投机行为。为了避免这些问题以及确保减损的时效性,就需要设法打破这种限制。
从合同解除前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来看,确保效率减损时效性的最直接方案是承认履行请求权可以不经合同解除而被单独排除。如此,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就均可早于合同解除,也就能有效避免拖延减损的问题。从合同解除前减损义务的开启来看,还有一种较为间接的方案是使填补赔偿请求权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提前,以便通过减损义务的作用促使债权人及早安排替代交易和停止提供对待给付、放弃主张继续履行。基于《民法典》的解释论,两种方案都具备可行性。
总之,《民法典》中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不必以合同解除为条件,而是可以根据履行费用过高或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而早于合同解除;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也不必以履行请求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是可以根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发生。易言之,继续履行的排除时点和减损规则发挥作用的时点均可早于合同解除。在此前提下,债务人在明确拒绝履行并提供充分赔偿保障后就有望及时免于继续履行,并促使对方尽快采取减损措施,从而切实达成效率减损的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涉及止损型违约的案例,如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利营销中心与茂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良品铺子公司与陈颖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对这些案例进行简要分析,可以得出:尽管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并非必要,但其在该义务被排除后合同关系的清算上仍起着重要作用。为使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作用,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适度扩张,将金钱债务也纳入其中。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负担因缔约后情况的变化而激增时,其出于止损目的有可能拒绝继续履行。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合同僵局多是由此而引起。本文认为,在处理止损型违约纠纷时,应当充分重视效率,把效率减损作为重要目标。当债务人履行负担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以及债权人的损失有望通过损害赔偿获得完全赔偿时,应当准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即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并让其承担减损义务。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和第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是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均不以合同解除为必要,而是可以早于合同解除。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后的财产返还及相关清算问题的处理上,故有必要适度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至金钱债务,以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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