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中国式家族信托特指以合同信托为其信托类型,以自然人的家庭财产为信托财产并分别以该自然人和信托机构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关于对委托人的家庭财产的管理、保护和传承为主要信托目的,以委托人及其家庭成员、晚辈直系血亲为受益人的营业信托。其具有的债务风险隔离功能,源于《信托法》第17条确立的“禁止执行信托财产清偿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所负债务规则”和“禁止执行信托财产清偿受托人非因处理信托事务所负债务规则”两项规则。“逃债目的”是作为委托人的殷富人士在设立中国式家族信托时所普遍具有的信托目的之一,其中“债”是家族信托已设立并进入存续期间后所负担的债务,且“逃债”指通过设立信托将其有关的家庭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纳入,使该项家庭财产在法律上已不是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并由此避免它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并非目的违法的信托,其“逃债目的”并未违反强制法规范。只要其被作为一种有效的信托对待,则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同样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其将成为我国殷富人士成功逃避清偿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相当可靠”的工具。从公众角度看,此项法律效果毕竟体现着“法院支持富豪赖债”,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对于作为委托人的殷富人士的债权人非常不公平。另外,此类“逃债信托”还将对经济秩序、传统道德和诚信社会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巨大的损害。
由此,在我国法院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发生在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将“在《信托法》的框架内,通过否认其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使其信托财产从法律角度看仍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并强制执行该项财产以清偿该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从而阻止其利用这种信托逃避对该项债务的清偿”,作为针对委托人的“逃债目的”的司法对策。
第一,《日本信托法》对作为逃债信托的日本式家族信托的态度,不允许拥有任何一种身份的人,通过利用这种日本式家族信托来逃避对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在这一方面并不存在任何例外。相应地,在我国如采用上文所提及司法对策,则不能因人而异、网开一面,而将一视同仁。第二,英国信托法是通过适用英国法中的公共政策规则,来否定在其看来应当被禁止的这种英国式家族信托的效力,并由此使英国的有关人士利用这种家族信托来逃避对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相应地,在我国如采用上文所提及司法对策,那么即便在《信托法》框架内,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效力将被否定,且不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并使已成为其信托财产的、被委托人纳入这种家族信托中的财产,从法律角度看仍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从而仍可供强制执行以清偿委托人在此期间所负债务的财产存在。
以英国判例为基础,可知英国对于效力应遭到否定的作为逃债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认定主要着眼于三项构成要件:委托人是经营者;委托人在该项家族信托存续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人所负债务是在其信托存续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产生。其主要依据“委托人在该项家族信托设立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来推定存在于个案中的那一项家族信托的具有经营者身份的委托人,在设立该项家族信托时具有“逃债目的”。
我国法院对于个案中的中国式家族信托是否属于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认定,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否将‘逃债目的’作为其信托目的之一”为其核心内容。在中国式家族信托的个案中,无论是否以企业界人士为委托人,只要存在“在涉案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在从事企业经营活动”这一事实,便可以推定委托人在设立此单家族信托时,是将“逃债目的”作为其信托目的之一的。
(一)以“通过将其确定为无效来否定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效力”为其内容的方案
这一方案适用于进入我国的司法程序的任何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该方案的内容是: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为依据,将这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并基于这一认定宣告这一单家族信托无效,由此使单家族信托的效力在法律上遭到否定。由殷富人士通过设立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所体现的、对其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已超越我国社会允许的正当界限,从而已构成对其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滥用,且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一方案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个案中的那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被宣告无效,将使此单家族信托在自其设立之时起,就不具有在《信托法》上能够依法成立的家族信托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其排除了该法第17条的适用,由此使其成为不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家族信托,并相应地使其信托财产从法律角度看仍作为其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从而仍作为可供强制执行以清偿该人在此期间所负债务的财产存在。
(二)以“通过将其撤销来否定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效力”为其内容的方案
这一方案也能够适用于进入我国的司法程序的任何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该方案的内容是,以《信托法》第12条第1款为依据,通过认定个案中的那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为诈害债权信托,并基于这一认定将此单家族信托撤销,由此使此单家族信托的效力在法律上被否定。这一方案的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第一步,通过对扩大解释方法的运用,将此款中的“债权人”确定为其中包括“将来的债权人”;再通过对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把“将来的债权人”确定为“在此款中规定的诈害债权信托设立的当时尚不存在、完全是由于其委托人在这种信托设立后的其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才告产生的该人的债权人”。第二步,将作为委托人的“将来的债权人”的本案中的债权人,认定为属于此款中的“债权人”,以“受托人设立它已经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利益”为理由,进而认定已构成诈害债权信托。第三步,以此款为依据,肯定本案中的债权人对此单家族信托享有撤销权,将此单家族信托撤销。法律效果上,个案中的那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被撤销,将使此单家族信托因此而无效;并且,这一无效体现着此单家族信托在自其设立之时起,便不具有在《信托法》上能够依法成立的家族信托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同样排除了该法第17条的适用。
(三)以“通过认定其并不能够作为信托成立来否定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效力”为其内容的方案
这一方案只能够适用于进入我国的司法程序的那些属于被动信托的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该方案的内容是:以《信托法》第2条为依据,通过认定个案中的那一单属于被动信托的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在性质上并不是该法意义上的信托,由此使此单家族信托能够作为一种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效力在法律上遭到否定。在中国式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间,存在着来自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的对作为其信托财产的、由委托人纳入这种信托中的其财产的管理。此项信托财产管理通常以“在资本市场内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为其管理方法。有学者认为,财产权的实质性转移并没有发生,它的受托人在事实上对财产权并没有任何管理和处分权限,该人只是作为“代名人”持有信托财产。此点表明这种信托与信托的机制相矛盾,故应当否认它具有作为信托法中的信托的效力。此方案的法律效果是,个案中的那一单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被认定为在性质上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将使此单家族信托被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便使此单家族信托不可能具有因该法第17条的适用才具有的债务风险隔离功能。
我国法院应充分重视“应当采用司法手段来阻止殷富人士通过利用家族信托来逃避对其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这一问题。对于作为逃债信托的中国式家族信托,应采用关于针对委托人的“逃债目的”的司法对策,即应当将“在《信托法》的框架内,通过否认其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使其信托财产从法律角度看仍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并强制执行该项财产以清偿该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从而阻止其利用这种信托逃避对该项债务的清偿”。
(本文文字编辑胡玥。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