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美国式比例责任的误区澄清
不少学者主张,证券法修改应引入美国证券法上的比例责任,其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按份责任,但全面考察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D条(f),美国式比例责任实为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
其一,在外部关系上。该条规定当原告未全额受偿时,各比例责任人仍须就两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将债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配置给了债务人,实属连带责任的特征。另外,该条规定各责任人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原告未获清偿的数额,恰好是连带责任具有的防止被告重复受偿功能的体现。
其二,在内部关系上。该条规定比例责任人在承担前述的额外责任后,可以向四类相关责任人追偿,这与连带责任的追偿规则相类似。
综上,美国式比例责任是对连带责任的改造而非替代,既具比例性,又具连带性,将其命名为比例连带责任更为贴切。
(二)比例连带责任彰显比例原则精神
使过失虚假陈述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是比例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体现。虽然让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手段”,一定程度上可实现遏制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披露的“目的”,但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虚假陈述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若不加区分地让其与应负主要责任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一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滥诉、降低资本市场效率、影响公司治理等诸多危害。缘此,在“中安科案”中,法院酌定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便彰显了比例原则之精神。
(三)比例连带责任契合激励相容原理
对仅有轻微过失的虚假陈述人施加全额连带责任,将引发激励不相容问题。一方面,激励不相容可能导致原本情节相对轻微的虚假陈述演化为情节严重的虚假陈述,过度的“连带责任反而可能会激励造假”。另一方面,激励不相容将在证券服务市场引发“寒蝉效应”,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比例连带责任能够解决全额连带责任过于严苛导致的激励过度问题,契合激励相容原理。
(一)与民法典数人侵权责任价值判断体系的协调
1.对主观过错的评价
共同故意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条件,过失虚假陈述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不可能构成共同故意,主观可非难性较弱。依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的责任应轻于民法典关于共同加害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行为的全额连带责任。
2.对客观因果关系的评价
数加害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若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达到100%,也须负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任一过失虚假陈述人的行为在客观因果关系上均不足以对投资者造成全部损害。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是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同时出现错误,相互结合共同造成投资者损失。另一方面,无论是董监高、证券公司,还是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文件若存在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损失,均是透过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发生的,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未达“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程度。故过失虚假陈述人的责任须轻于前述的全额连带责任。
3.对中间地带行为的评价
过失虚假陈述引发的数人侵权,落入了民法典未有明定的“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法律漏洞,比例连带责任是填补的适宜方案。一方面,过失虚假陈述人在主观上非为共同故意,在客观因果关系上未达“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使其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与民法典的价值判断相融贯。另一方面,在因虚假陈述而发生的数人侵权中,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属“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过失虚假陈述人的行为属“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无按份责任的适用空间。比例连带责任使前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对受害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此,前者对受害人应负之侵权责任,不会因其他加害人的加入而减轻,符合民法典一般侵权责任的要求。
(二)法律适用体系的协调
第一,在文义解释上,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限于全额连带赔偿,比例连带责任仍是法律认可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句尾的“责任”一词无限定语,可被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第二,将立法上的连带责任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存有先例。第三,在我国诸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法院就将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以限缩仅有微小过失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第四,我国可修改证券法,明定过失虚假陈述人负比例连带责任,消除有关比例连带责任实定法基础的争议。
(一)认定比例的模式:区分不同虚假陈述事项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虚假陈述事项。认定责任比例时,是区分不同事项认定多个责任比例,还是不区分而在整体上认定一个单一的责任比例,境内外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每一项虚假陈述均可独立造成投资者损失,相关责任人之间构成数人侵权,不同虚假陈述事项在实施主体、受损失投资者的范围、造成损失数额等方面不尽相同。故应采识别不同虚假陈述事项的区分认定模式,分别认定各被告的责任比例。
(二)认定比例的标准:过错和因果关系
提炼总结司法实践及学界的观点,可将认定责任比例的标准归纳为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过错因素侧重衡量加害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将其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果关系因素侧重考量行为对损害结果在客观上的作用力大小,进而将损害归责于特定主体。由此两方面,可以实现责任比例认定上的“主客观统一”。故对于某一虚假陈述事项,应以过错和因果关系为标准对责任大小展开衡量。
(三)责任比例的计算:占所有责任人责任总和的百分比
围绕计算比例连带责任具体百分比数值时所参照的对象,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绝对计算法。在计算特定被告的责任比例时,直接依过错和因果关系来酌定,并没有明确的参照对象或者说“分母”,也未考量其他非被告但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之人。其二,以美国为代表的相对计算法。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考量主体涵盖所有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之人,既包括所有被告,也包括所有造成原告损失的非被告。二是每一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就是该责任人应负的内部责任比例。
比较两种方法,相对计算法更为合理:第一,更契合过错责任原则,可避免原告凭一己好恶选择性起诉而致相关被告承担他人之责。第二,外部关系更为清晰,所有责任人之责任比例相加为100%,不存在原告超额受偿的问题。第三,内外部关系的处理更为融贯,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即是其内部责任比例。故责任比例的计算应衡量所有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之人的各自责任和总责任,各责任人之责任比例就等于其各自责任占总责任的百分比。
(一)外部关系的规则建构
以“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强弱”为标准,比例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可分为如下类型:
其一,强保护模式,即将债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全部分配给债务人一方。只要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且存在比例连带债务人的给付未达其比例份额,则该债务人须继续向债权人为给付。
其二,弱保护模式,即在保持连带责任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将债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分配给债权人的模式。任一比例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均具有全部总括效力,其他比例连带债务人在相应数额内免责,直至达到其比例份额。
其三,比例保护模式,即强、弱模式之间的一系列中间形态。最为典型的为将债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按照比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任一比例连带债务人为给付后,具有比例总括效力,其他比例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结合“责任衡平”“过责相当”等立法或实践目的要求,过失虚假陈述人享受比例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配置给债务人群体,故强保护模式是最符合目的性要求的方案。另外,为缓和对投资者利益之冲击,宜使比例连带债务人对自然人小投资者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对其他投资者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总计不超过其比例份额50%的责任。
(二)内部关系的规则建构
依区分认定模式和相对计算法认定的比例连带责任之比例,实际上就是内部责任比例。一旦内部责任比例得以确定,比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全额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在逻辑构造上就无二致,均体现为各债务人固定的内部责任份额,追偿问题依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处理。
(三)先行赔付和解对内外部关系的影响
由于先行赔付的主体未涵盖所有责任主体,其先行赔付的和解金额可能低于或高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这对其他虚假陈述人产生的效力殊值探讨:
其一,当先行赔付金额低于投资者实际损失时,低于部分实质上构成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由于开展先行赔付工作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且证券法中先行赔付并非一项强制性义务,为激励证券公司等主体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应将低于部分视为投资者对其债务的免除,其他虚假陈述人的赔偿义务不变。
其二,当先行赔付金额高于投资者实际损失时,高于部分实质上构成先行赔付人对自身债务的自愿加重。由于其他虚假陈述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可向追偿权人主张,故先行赔付人无权就高于部分向其他虚假陈述人追偿。
比例连带责任是一种逻辑上先验的数人侵权责任形式,是填补侵权责任承担法律漏洞的适宜方案,其缓和了连带责任的严苛与僵硬,能反映加害人过错的大小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与强度,是连带责任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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