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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发布日期:2023/12/1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债权人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  #法律效果

导语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关撤销权在效果上是否采取”入库”规则,存在不同的争论观点,这关涉到债权人撤销权在效果上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具有共益性,抑或是为作为撤销权人的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具有私益性。《民法典》对撤销权并未做出决定,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处于持续争论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48条对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进一步发展,但在理解上仍可能受制于不同解释者的理论前见而存在诸多争议。有鉴于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一文中,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并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同质性,适当揭示两者的规则一致之处和区分之处。

内容

一、债务人行为的相对无效

  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而言,存在不同观点。包括物权说、债权说和责任说。几种学说在涉及法律效果的实践问题上的不同,最集中地体现在以下方面:(1)是否符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比例原则。物权说会导致相对人的再次处分是无权处分。在债权数额小于所涉财产价值时,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绝对无效,相对人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价值余额。这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太大。(2)撤销权人和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协调方式不同。依据物权说和责任说,撤销权人可以就所涉财产在相对人破产时行使取回权;而依据债权说,撤销权对所涉财产所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3)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对债务的担保是否重新设立。依据物权说和责任说,担保要继续有利于担保权人;依据债权说,担保重新设立。如果存在担保的公示要求和其他第三人就所涉财产享有担保权时,担保权顺位就会有所不同;在存在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时,担保权是否继续存在也同样会有所不同。

  

  不同学说并非论证的起点,反而是应当基于撤销权的体系和目的,先对上述实践问题予以评价式的探究,以决定妥当的处理方案,学说则是对合理的实践解决方案的最后”凝聚”。第一,从价值上而言,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都要在债权人保障、债务人处分自由和其他人的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第二,在相对人破产时,就所涉财产而言,所需考量的是撤销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权衡。第三,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所负债务恢复,为撤销权人利益考虑,与该债务有关的担保也应当恢复。

  

  就此而言,责任说则能够形成一个相对的平衡,在理论上更为妥当。但是,责任说认为,所有权与财产责任并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可能有些过于突破既有体系考量。并且,与责任说最相配套的容忍强制执行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据此,责任说难以作为规范解释方案。但是,为了融合责任说在实践解决方案上的优点,可以软化物权说所采取的债务人行为绝对无效观点,而采取相对无效观点,使得撤销效果仅发生在撤销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而不发生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因此,在采取有因说的前提下,撤销权人在相对人破产时能够享有取回权,且享有针对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由于债务人行为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仍然有效,因此价值余额应归属于相对人。同时,由于债务人的行为相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无效,因此,债务人使得相对人债务消灭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所负债务恢复,为撤销权人利益考虑,与该债务有关的担保也应当恢复;至于对物保登记撤销后的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保护,仅需根据上述利益衡量而认为其担保顺位在先即可。

  

  综上,将《民法典》第542条、《破产法》第34条解释为债务人行为相对无效,与责任说的内在机理区别不大,有助于实践问题的合理解决,且更能符合规范文义和我国现行法体系,与民事诉讼法制度形成配套。较之责任说更多着眼于相对人获得财产的情形,目前的观点能够在相对人获得财产和未获得财产(例如,债务人免除相对人的债务)的情形中对债务人行为予以统一解决;同时,责任说也承认在原物不存在时应价值返还,撤销权人的容忍强制执行请求也要转变为支付请求权,目前的观点也有助于统一解决原物返还和价值返还。

  

  《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1款也据此可以得到解释。第一,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相对“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债务人尚未给付给相对人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就其获得的债务人给付负有原物返还、价值返还(折价补偿)责任。第二,由于债务人的行为“相对”无效,故只有撤销权人才能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但是,债务人并未取得相应权利,无权对相对人提出上述请求。

  

  《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1款还规定了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这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之前关于能否同时请求撤销和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不一致,并降低撤销权目的实现的成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可以提出形成和请求的双重主张。在程序上,可以通过主观性的重叠合并之诉实现此种双重内容,法院在确认撤销主张成立后,再审理撤销权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此时,在审执分离和执行采取形式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如撤销权判决主文中明确了相对人的责任,就符合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更有利于与强制执行的衔接。这也有助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协调。

  

  如果撤销权人并未同时提出返还请求,此时,依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应直接在判决书中对返还请求作出裁判。为避免程序的延宕,法院应当采取法院释明增加返还的诉请并予以合并审理的方式。

二、私益性及其实现路径

  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完全贯彻“入库”规则,可能会出现行为激励不足的问题。同时,从体系内部协调上而言,此种入库后果也可能与《民法典》第537条所规定的代位权后果不相一致。从价值上而言,债权人平等是机会平等,但机会平等不见得是结果平等,结果上的平等可以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的参与分配制度中实现,在其他制度中则应贯彻“勤勉原则”。因此,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可以考虑更为强调私益性。

  事实上,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才能够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则相配套。破产中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行使其撤销权,但需遵循“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范围也不受债权额限制,而依据《民法典》第540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征求意见稿》第47条对此细化。此时,撤销权就不应采取“入库”规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密切相关,如限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则在效果上不应采取“入库”。

  就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从而保障撤销权人的个人债权受偿的手段而言,第一种方式是直接确立撤销权人直接受偿,但《民法典》并未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此种规定。第二种方式是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有权同时代位债务人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即撤销权衔接代位权。但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尚不构成“怠于行使”,这需要规范明确作出规定实现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拟制。第三种方式就是执行路径。如果代位权和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功能相似性,则撤销权衔接代位权的路径往前推进一步,就是执行路径。《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据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了执行根据,且在撤销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时,如果相对人负有原物返还义务,则在采取物权变动有因性的前提下,撤销权判决能够直接回复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属。当执行根据已经确认了该财产属于债务人,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且相对人不能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未到期等原因而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采取价值返还因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金钱债权时,一般不能就金钱债权到相对人处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但在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根据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且其对相对人享有到期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转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冻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并通知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此时相对人不得提出异议。在到期债权执行路径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强的保障。到期债权执行可以解释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可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尤其是通知保护债务人的规则,如指导性案例第118号便通过“通知”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执行和解等问题,也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甚至保理规则的参照适用而解决,如《民法典》第765条。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通过执行路径实质性实现了私益性,更有助于保障行使撤销权的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2款还协调了债权人撤销权与强调共益性的破产撤销权以及执行制度的关系。

三、撤销权的其他法律效果

  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不管价值返还如何定性,都要考虑价值返还与不当得利(尤其是《民法典》第986条的得利丧失抗辩)之间的衔接。在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实际作出返还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恢复。相对人返还时,如相对人已经为可撤销的取得进行了对待给付,撤销权人仍不应承担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抗辩风险,相对人不能以此予以抗辩对抗撤销权人的返还请求;但相对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相对人作出的相应对待给付,债务人不能仅以相对效力为由拒绝返还对待给付。而在破产撤销权中,相对人对待给付在破产财产中且可区分、破产财产价值增加的前提下,债务人对相对人所负有的返还义务才可作为共益债务。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已经灭失或者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管理人因负有责任而负有的损害赔偿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并无责任的,相对人可将其对待给付或者损失额申报为破产债权。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必要费用,首先,争议较大的是律师代理费。其次,相对人确因有明知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等过错时,债权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相对人主张承担适当费用。除必要费用的承担以及依法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之外,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对债务人而言,可考虑进一步增加其成本:(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破产撤销权而言,在承认自然人破产时,如果债务人恶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了诈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无法获得债务的免责;(3)恶意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另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结语

  本文主要结论可以概括如下:第一,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仅相对于撤销权人而言无效。并且,撤销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二,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特定债权人的私益性,这也能够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相互协调。就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的手段目前采取了执行路径。第三,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相对人就其向债务人作出的对待给付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的返还请求。

  

  

  (本文文字编辑夏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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