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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发布日期:2024/1/1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继承权  #放弃继承  #继承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

导语

       我国现行规范仅明文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继承,而未阐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能否预先放弃继承。在近年来我国的继承实践中,部分继承人通过各种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类放弃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效力?学界与裁判实务争议极大。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长聘副教授在《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一文中,在阐明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及其三个阶段的基础上,聚焦于预先放弃继承阶段,根据放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把预先放弃行为类型化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与其他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三种类型,依次展开论述,针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提出了极具启发性的观点。

内容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阶段与类型

  继承权不具备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是一种财产行为。放弃继承可以划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继承期待权,第二阶段为继承既得权,第三阶段继承权经由遗产分割已经转变为实际获得的遗产份额。第一阶段,继承期待权不包含任何具体、现实的权利内容,继承期待权人尚未享有将来遗产上的任何权利。第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的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如果继承人放弃时表示将遗产留给特定人且对方接受,实际上成立赠与合同。

二、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一)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在继承开始前不应发生效力。在教义学层面,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发生物权变动均需要满足客体确定且特定的要求。此外,不允许预先放弃继承的实质性理由有二。在意思表示层面,预先放弃行为很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瑕疵,因为继承人预先放弃时通常无法了解将来遗产的价值状况;仅承认继承开始后的放弃行为,有助于避免潜在继承人轻率作出不利的决定。在法律效果层面,预先放弃继承易发生威胁潜在继承人未来经济独立的危险,会影响潜在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从而危及被继承人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形下被认定为违反了善良风俗。

  不过,第一阶段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是可以缓和的。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放弃行为暂不发生效力,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之前作出的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

  (二)第二阶段单方放弃继承的规范构造

  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即可成立,但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解释为继承人已接受继承,并非放弃继承行为附条件,而是对应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附条件。放弃继承行为的标的为继承人地位,效果为放弃概括承受遗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积极遗产和清偿遗产债务,不允许放弃部分继承权。

  放弃行为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需要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及具体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撤销。裁判撤销放弃行为要求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客观的正当理由关涉继承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如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罹患疾病或者其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主观的正当理由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受欺诈和受胁迫。至于争议较大的继承人因错误放弃继承的情形,当认识错误主观上影响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作出,客观上对继承人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重大误解进而同意撤销申请。最后,申请裁判撤销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

三、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虽然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继承协议,但继承协议在我国民间传统习俗中普遍存在,学界和司法裁判对于继承协议也多持肯定态度。继承协议为被继承人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其特征体现为一方需要接受另一方放弃继承或者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并由此产生不得单方撤回、变更或者解除的约束力。既然被继承人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单方通过遗嘱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合意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协议与遗嘱的区别就在于协议各方是否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合意的重要性在于对双方产生不得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

  在实践中,继承协议中的放弃继承合意通常与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以及额外补偿等内容捆绑在一起。其中,预先放弃继承和将来遗产分配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而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但是上述两种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附停止或解除条件等法律工具建立关联性。

四、潜在共同继承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与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不同,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在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以及分配将来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与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额外补偿等内容相结合,互为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关系,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而非无偿放弃,通常不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在意思表示层面,如前所述,单方预先放弃行为很有可能是不谨慎的,但是放弃行为若存在对价,则通常说明放弃行为人对经济层面的事项有过周密考量,该行为属于具有严肃性的意思表示。

  在协议一方履行协议内容后,放弃行为人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反而有违诚信和善良风俗,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继承人对放弃行为人的额外补偿可能来自对外借贷,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将来拥有继承份额这一事实会影响其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判断,因此允许撤销放弃行为也会侵害其他继承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协议内容经检视不能构成有偿放弃继承,并非放弃继承的约定不生效力,而是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放弃行为,恢复继承权。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性评价要素,是预先放弃继承是否获得足以构成对价的额外补偿。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的协议以被继承人死亡以及预先处分的遗产仍然存在为停止条件,继承开始后若协议处分的遗产仍然存在,则条件成就,相关协议内容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前,该协议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预先分配或者处分将来遗产的协议内容构成无权处分。如果订立协议的潜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既得权,对遗产的预先分配和处分转变为有权处分。

五、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协调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争议问题有二:一是“法定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二是放弃行为人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放弃继承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法定义务”包括近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以及继承人因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而不包含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放弃行为仍然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取决于法政策层面的价值判断,需要由立法作出决断。首先,放弃继承属于一种财产行为,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其次,所谓放弃继承只是债务人未获新的责任财产而非减损既有责任财产,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取决于债权人缔约时对于债务人会获得将来遗产的信赖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鉴于家庭内部的复杂因素以及遗嘱内容的不确定性,将来遗产从社会价值观念上和实际生活中都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确定性利益”,债权人的信赖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从放弃继承的后果观察,债权人受到的切实损害相较于其他继承人更值得保护。因此,承认债权人撤销权在利益平衡角度更具有合理性。当继承人“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六、结语

  放弃继承属于一种财产行为。放弃行为的时点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可分为单方预先放弃、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方式就放弃继承达成合意、与其他潜在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方式预先放弃三种类型。单方预先放弃在继承开始前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有继承既得权时直接发生效力,有正当理由可裁判撤销。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放弃继承,各方达成合意即有拘束力,不得任意撤回或者解除;其中预先放弃继承与将来遗产分配等内容属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不论放弃继承是否存在对价,均产生拘束力;若不存在对价,放弃人有权撤销。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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