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维护自主能力
编纂《民法典·继承编》(下称《继承编》)应注重保障承受财产主体尤其是残障群体的意思自治,将“自由”的价值贯穿于继承诸领域。
1.注重意思表示的真实。继承法贯彻自由原则的主要路径有二:一是赋予法定继承人之间处理继承问题的自由;二是赋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为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且其被《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下称《草案》)第922条所吸纳。同时,还应增补遗嘱能力的确定规范,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其意义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承受财产权利的行使。《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鉴于《民法总则》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原则规定,《草案》未沿袭上述规定。这一立法抉择削弱了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关注与保障。《继承编》应增加“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
3.实现基本财产的继承。为保障残障群体,《继承编》应注重其基本财产继承的立法保障。首先,明确“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继承原则,在“一般规定”中增加有关继承宗旨的规定。其次,秉持遗产分配原则,《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草案》第909条、第920条规范应予以保留,以延续《继承法》的制度传统,体现对残障群体的人文关怀与道义支持。
(二)推进实质平等
残障群体继承权益的保障,体现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为维护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必须推进《继承编》的现代化。
1.协调继承利益。我国继承法第19条仅规定了必留份(或必继份)。为弥补必留份制度存在的主体范围狭窄的缺憾,应于《继承编》中规定特留份制度,以实现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共存与互融。若仅有必留份制度,可能导致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落空,难以实现形式正义;若仅用特留份制度,可能引致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权益削弱,难以实现实质正义。
2.保留适当遗产。“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该规定明确了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关系,延展了《继承法》第33条的适用空间,维护了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上述立法理念在《继承编》中应有所体现,即规定“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
3.修正代位继承。《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其发生原因仅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草案》第907条虽然扩大了被代位人的范围——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但依然固守代位继承产生的单一原因,即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而亡。这种做法不利于保障代位人尤其是残障代位人的继承权益,限制了代位人权益保障的空间。建议《继承编》在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中增加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等情况。
(一)护佑继承权益
维护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既是“确认残疾人的多样性”的需要,“又是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的需要。
1.维护残障儿童的继承权益。为切实保障残障儿童承继财产的权利,《继承编》应建构相关制度体系。首先,保障胎儿的继承份额。《草案》第934条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其次,保障残障儿童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代位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遗产处理权。
2.维护残障妇女的继承权益。《继承编》应通过建构性别平等的继承机制着重保护女性尤其是残障女性的继承权益。首先,确立男女平等的继承原则;其次,建构性别平等的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等制度体系。
3.维护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首先,应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赡养权益。《草案》第908条承继了《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次,应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与规范配置。《继承编》将通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产酌分请求权、遗嘱形式、必留份限制、遗产分配方法、债务清偿规范等诸环节的制度设计与规范配置,着重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与相关利益。
(二)提供救济机制
1.规范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残障群体而言,其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慎重对待。《草案》第922条延续了《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但未规范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编》应增加明确意思表示的效力和明确意思表示撤销的情形之规定。
2.规范共同继承。《继承法》未规定共同继承,《<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遗产的共同共有。为保障遗产的完整性,避免遗产的不当处分,《继承编》应规定“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遗产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单独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3.规范遗嘱的撤销。《草案》第921条确立了遗嘱的撤回制度。由于遗嘱的撤回不同于遗嘱的撤销,故《继承编》应增加遗嘱的撤销制度,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受胁迫、受欺诈、乘人之危以及因错误所立的遗嘱,遗产承受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撤销遗嘱的权利可依《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行使。
(三)维护继承秩序
1.规范夫妻共同遗嘱。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源于夫妻人身关系,解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争议问题,有助于维护配偶尤其是残障配偶的遗嘱继承权益。因此,《继承编》应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规定,即“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生效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同时,将夫妻共同遗嘱限制在三类:相互的共同遗嘱、相关的共同遗嘱、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此举措核心意义在于其性质为处分自己财产的死因合同,且双方的遗嘱行为互为条件、相互关联,若不采取夫妻共同遗嘱,单个的遗嘱难以实现其功能。
2.规范继承扶养协议。为沿袭和延展《继承法》第31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传统,《继承编》应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义务,并继承约定的遗产。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扶养协议准用遗赠扶养协议。”
3.规范藏匿遗产行为。《草案》第937条沿袭了《继承法》第24条的规定。此条规范仅为原则性、禁止性规范,并未体现任何惩罚性、制裁性的规范功能。《继承编》应明确规定:“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
综上所述,《继承编》的人文观照与制度保障,体现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融合。有效保障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与相关利益,才能提升其参与社会的能力。
(本文文字编辑朱鸿嘉。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注”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