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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金春: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24/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破产重整  #出资人权益保留  #中小微企业

导语

        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制度完善和规则建构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出资人权益保留是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设计中最重要的议题。我国破产法理论大多支持美国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既有的研究普遍关注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能否例外地排除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但是绝对优先原则是否应作为重整收益分配一般规则和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制度障碍的前提本身是值得商榷的。绝对优先原则存在何种缺陷?相对优先原则又有何种优势?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的保留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应当通过何种具体路径实现出资人权益的保留?对此,同志社大学法学院金春教授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一文中探讨了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正当性基础,并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上提出实现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具体路径,为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的建构和审判实践提供了参考。

内容

一、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

    (一)绝对优先原则的内涵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适用破产法外权利秩序中的清偿顺序决定重整计划中不同组别权利人之间的重整收益分配,除非前顺位的组别获得全额清偿,否则后顺位组别不应获得任何清偿。我国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绝对优先原则,但破产理论仍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贯穿重整程序的基本理念。

(二)绝对优先原则的缺陷

第一,企业重整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绝对优先原则要求严格依照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分配企业营运价值,不仅使后顺位债权人独自蒙受估值过低的风险,还会导致权利人之间围绕估值展开激烈博弈,不必要地抬升重整的成本。

第二,未能正确反映企业营运价值的分配规则。当代企业的重整程序不是纯粹的债务清理程序,重整计划权利分配收益的底线虽然不得低于清算所得,但其最终分配的对象是企业营运价值这一整体价值,这有赖于企业未来的实际运营和收益,各类权利人对该价值的形成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做出贡献、发挥影响。对于如何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的权利人之间分配溢价,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没有预设。

第三,忽略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的适用性和适配性问题。支持绝对优先原则的观点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不适用于法院正常批准的情形。这种观点面临如下困境:其一,按照上述立场,所有组以多数派的同意表决通过时,反对计划的少数派无法获得绝对优先原则抑或其他任何优先规则的保护,这与绝对优先原则一贯强调的保护前顺位权利人规则相悖,而多数表决制又不能为剥夺少数派适用优先规则的正当权利提供合法性基础。其二,放任正常批准时排除任何优先规则的适用,可能增加清算价值保障原则无法获得实质性遵守的风险。其三,如果聚焦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绝对优先原则根本不具有适配性。重整程序的最核心机制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谈判协商、多数表决制,由于绝对优先原则已经事前安排好了严格的分配规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谈判和博弈的空间,有悖于重整程序的核心本质。

二、相对优先原则的采用

    相对优先原则在传统上是指针对重整计划的不同组别,即使前顺位的组别未获得全额清偿,后顺位组别也可以根据公平且衡平原则获得一定的清偿,但不得比前顺位组别更为有利。

相比于绝对优先原则,其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极大地缓解了评估困难与评估成本的困扰,就企业重整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而言,尽管相对优先原则仍然需要评估企业的重整价值,但这种评估不要求绝对优先原则那样的精确性。二是针对企业营运价值相对于模拟清算价值的溢价归属问题具有灵活性和合理性的优势,既兼顾后顺位权利人的权益,也实现了对前顺位权利人有利的清偿顺位安排。三是是阐明了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关系,即不仅可以适用于强制批准,也可以适用于正常批准。

相对优先原则应当成为重整收益分配的一般规则,重整计划要求的“公平且衡平”的内涵就是相对优先原则。“公平且衡平”不仅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要件,更应当是正常批准的审查要件。相对优先原则不仅可以为上市公司重整中维护壳资源和企业价值,在重整计划中为出资人保留一定权益的实践需求提供基础,更可以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提供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

三、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

    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和相对优先原则的采用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提供法理依据和前提条件。但是,这种保留是例外性的还是常态化和普遍性的,是部分保留还是全部保留,需要进一步展开。这些问题的解答都与中小微企业经营者留任不可或缺以及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特殊性质紧密相连。

(一)专业人员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常态化

中小微企业的持续营业高度依赖经营者的个人能力,只有允许重整时留住经营者,才能促进企业尽早申请重整并有效地推进重整。为此,域外的中小微企业重整一般在规则层面上明确将债务人自行管理作为原则,并兼顾防止制度滥用的配套措施。债务人自行管理常态化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和辅助,既可以发挥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的优势,又比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等传统监督措施的成本更加低廉,使出资人/经营者产生留任的充分预期,尽早申请重整。

(二)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

原则上允许出资人全部保留权益是满足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性的内在需求,是激励经营者尽早申请并有效实施重整的必要机制。法与经济学视角下的“模拟谈判者理论”能够为此提供理论支撑,中小微企业的原出资人在重整谈判中兼具核心经营者的身份,这一身份赋予了原出资人谈判筹码。在更广义的层面,重整制度经常为了维持企业继续经营、提升重整的成功率,突破法定的优先顺序,向企业的核心资源提供者给予相应的制度倾斜。

四、担保权人与劳动债权的特别保护

    (一)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

分组表决是当代重整制度的通行做法。为最大限度尊重破产法外的权利秩序,把权利按照其在实体法中的性质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具备制度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而,在以简易、高效为核心理念的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分组表决机制会带来畸高的程序成本,使重整企业不堪重负,成为对立法本意的重大阻碍和挑战。为解决这个问题,日本在为中小微企业制定《民事再生法》时,聚焦于放弃和简化分组表决机制。澳大利亚的小型公司重整程序同样不青睐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

(二)担保权人与劳动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在把放弃分组表决机制嵌入中小微企业重整立法时,必须兼顾前顺位的特殊类型权利人的权益保护,由此也造就了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的补充依据。首先,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原则上应当允许行使担保权,仅在标的物对重整不可或缺时才得例外地中止担保权行使并责令其通过重整计划优先受偿。必要但最低限度的担保权限制可以有效减少因管理重整非必需的担保标的物带来的业务成本。其次,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应当明确劳动债权可随时和全额清偿。职工与企业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的经济地位,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此相对,税收债权不作为全额清偿的对象,因为沉重的税收负担往往是中小微企业破产的原因之一。

综上,放弃分组表决机制并为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人中的劳动债权人引入相应的特别保护的举措与相对优先原则、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特殊属性相辅相成时,能够为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提供重要的补充依据。

五、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实现路径

    (一)改革重整计划权利调整条款

首先,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应当明确无需法院裁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其次,再从防止制度滥用角度,作出相应规定,并要求管理人对自行管理债务人进行必要但最低限度的监督。与之相应,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权利调整条款规则也需要明确宣布标准化和常态化保留出资人权益。此外,为了防止债务人独占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权,作出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债权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条款,重整计划的最长清偿期限不宜超过5年等特别规定。

(二)优化重整计划批准要件-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与最低清偿额标准

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在重整计划批准要件中需要明文规定保留出资人权益不违反“公平且衡平”的原则。受美国法的启发,有观点认为,应当把预期可支配收入偿还作为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要件,以换取出资人权益的保留。但是,商事主体的收入并没有充分的规律性和固定性,其营业性支出更加不容易预测,引入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将导致复杂的计算和不确定性。因此,日本立法者,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中作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补充采用了最低清偿额标准为计划批准要件。应当认为,将最低清偿额标准嵌入我国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权益保留的重整计划批准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完善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的豁免机制

中小微企业重整还应当一体考虑出资人权益保留与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的保证责任豁免问题。首先,我国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中应当纳入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与经营者个人的债务整理程序在程序上合并处理或协调处理的条款。其次,引进个人破产制度,并建构一个与普通个人重整程序相比将责任财产仅限定于清算价值范围内的单独的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此外,还要制定和实施法庭外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整理行业指引,允许当中小微企业经营者及时和尽早申请企业重整并助力债权人从主债务人企业获更多清偿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庭外机制将经营者的保证债务纳入免责范围。

六、结语

    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设计应当充分体现出资人权益保留与专业人员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标准化和常态化,完善重整计划批准要件,并兼顾经营者保证债务的豁免。 绝对优先原则的支持者没有关注重整收益分配优先规则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中的适用性和适配性问题。重整程序内在的谈判框架功能、对前顺位权利人的保护以及清算价值保障原则的实质遵守等考量,均要求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适用相对优先原则,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亦同。对绝对优先原则的反思和相对优先原则的普遍采用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中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可能性提供了法理依据。中小微企业出资人与经营者合一等特殊属性为原则上保留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经由债权人分组表决机制的放弃牵引的对担保权人与劳动债权人等前顺位权利人的特别保护,这种正当性又获得了进一步的补强。

  


    (本文文字编辑王壮壮。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金春:《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留的理论证成与路径选择》,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金春,同志社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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