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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谢鸿飞: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

发布日期:2024/2/2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获益  #归入权  #履行利益  #损害赔偿  #信义义务

导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第一次引入了获益作为可得利益无法确定时的酌定因素,饶有创新意义。然而,第62条只将可得利益难以确定作为前提,同时不再将违约获益作为唯一标准,而是要求裁判者综合其他因素考量。这种改变的法理基础何在?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若可得利益和违约获益均可确定,可否主张以获益为赔偿标准?面对这些争议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谢鸿飞教授在《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一文中,从获益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其能否为不当得利等制度代替,以及适用条件和主要类型这三个核心问题出发,为探索在私法中建立一个整全的归入权体系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内容

一、违约获益归入权的理论证成

  (一)支持违约获益归入权的理据

  首先,归入权符合自然正义。不能以牺牲他人财产为代价,增益自己的财产。现代国家通常并不介入无涉公益的私域;此时,若类推公法没收或民事收缴,由受害人取得不法行为的收益就成为替代选择。其次,归入权契合矫正正义。第一,归入权并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甚至没有使债务人的地位比其行为之前更差。第二,将合同给付的财产价值视为履行利益的方式存在两个无法克服的问题,即忽视合同履行对债权人的特殊意义以及债权人因违约遭受的非财产损失。再次,归入权有助于遏制机会主义违约行为。德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归入权的决定性因素是未经授权而篡夺他人的权利,剥夺了权利人从权利行使中获益的机会。据此,归入权的成立基础为:在违约方试图违约时,应尊重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双方讨价还价,协商解除合同,否则可将违约获益拟制为债权人同意违约的价格。最后,归入权体现了合同债权与财产权区分的相对性。有学者试图运用康德的对人权和对物权来解释归入权问题,但在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支柱的民法教义学中,这种理论几乎无法得到支持。

  (二)反对违约获益归入权的理据

  首先,违约获益归入权违反全部赔偿原则。归入权的行使往往导致受害人所得大于所失,显然违反全部赔偿原则。其次,违约获益归入权违反矫正正义理念。归入权使债权人从他人的不法行为中获益,坐享其成;可能导致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增加司法成本;不考虑违约方的技能、勤奋、机会和努力等因素,违反了资源分配的自然法。最后,归入权违反效率原则。否定归入权将使违约方在赔偿履行利益后还有合同盈余,可能产生帕累托最优的经济效果和鼓励资源流动的社会效果。

二、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

  (一)违约获益归入权的独立性

  违约获益归入权具有独立性,违约损害赔偿不能纳入违约获益归入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损失和获益无法等同;第二,损害赔偿以权利救济为基础,而归入权以剥夺得利为中心,两者的功能不同;第三,两者的适用要件存在显著差异。

  (二)违约获益归入权与其他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第一,因违约方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事务,若将违约获益归入权解释为对不法管理行为的追认,其拟制色彩过于浓厚,与无因管理的核心构成要件相冲突。第二,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剥夺违约行为获益,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边界将变得模糊,构成要件也必将难以统一,对整个不当得利法的冲击过大。第三,若瑕疵履行是债务人故意造成的,且债务人因此减少了履约费用,也构成违约获益;但此时适用的并非获益归入权,而是减价权,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合同对称关系被违约行为改变时,通过减价回复合同平衡。第四,《民法典》未规定代偿请求权,故不存在归入权与代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第五,在债权人的履行无法确定时,立法者可以选择违约获益归入权与损害赔偿的酌定两种规则之一。总之,归入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时,无论其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都截然不同。

三、违约获益归入权的法律适用

  (一)违约获益归入权的适用条件

  违约获益归入权的适用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获益违约行为为故意违约。第二,违约方因故意违约而获益。认定违约获益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包括:获益应源于违约行为,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获益通常限于违约方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违约获益应扣除违约方获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债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提供账簿、合同等材料,以确定违约方获益的有无及其数额。第三,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第四,归入权的行使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财产不当增加。此时,合同目的、债权人的损失、公序良俗、债权人的过错和违约金条款等具体因素均需予以考虑。

  (二)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主要适用类型

  第一,违反信义义务。在行为人违反信义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并获益时,债权人可主张获益归入权。第二,特定情形的“一物二卖”。归入权适用于买卖合同标的不存在相关市场的情形,如古董等特定物、非公众公司的股权和股份等。第三,特定情形的不作为义务。若合同约定了不作为义务的目的是限制或禁止竞争,在其有效时,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将侵害债权人获益的机会,适用归入权最能实现债权人的缔约目的。第四,故意瑕疵履行。与归入权有关的案型是:债权人请求补救瑕疵,且补救依然可能,但补救的成本与标的价值的降低过分不合比例。第五,违约转租和转包。在承租人违约转租时,出租人的损害通常无法确定,若承租人因此营利的,可适用归入权;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若承包人违法转包,但工程质量合格时,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交出其转包所得利益。

四、统一私法归入权的理论建构

  (一)归入权的既有体系

  现代私法中的归入权包括两类。一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二是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侵权领域。合同法域基本不承认归入权。晚近以来,扩张私法领域归入权是学者的努力方向之一。其原因可能在于:第一,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无论侵害的是何种权益,其德性都存在亏欠,难为主流道德相容。第二,民法不宜规定与公法对应的民事收缴制度,这主要是基于双重考虑:禁止使不法行为人陷入双重危险或使其不法行为被重复评价;民事收缴与公法没收难以区分。在大陆法系,扩张归入权的学术努力主要体现在侵权领域。

  (二)归入权统一的私法基础

  在私法上,统一的归入权概念可以成立,但不同的归入权产生的基础各不相同,故而只能以发生原因为基础建构最抽象的类型化理论。第一类是基于违反信义义务产生的归入权。信义义务是一个相当开放的术语,这里主要指忠实义务。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最直接的后果是归入权。公司法、证券法等已确认信义义务的法定性,在将其作为归入权的理论基础时,若能类推适用于合同法域,违约获益归入权的法律基础难题将迎刃而解。尽管在我国,违约收益归入权无法适用推定信托,也不应抹煞其对合同法潜在的巨大影响。毕竟在合同义务上叠加法定的类信托义务,更凸显合同忠实义务的重要性,也更能实现契约严守。

  第二类是基于侵害机会损失产生的归入权。相对而言,在违约领域,机会损失更能为归入权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机会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侵权领域的权益使用机会,即权利人自己使用权益获益;二是合同机会,即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机会,公司法等商法、合同领域的部分归入权可纳入此类。三是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机会,即一方未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而违约获利,剥夺了对方与其协商的机会。

五、结语

  是否承认违约获益归入权,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蕴含的惩罚性因素,二是违约获益行为的效率。商法和民法中的归入权均针对他人的不法行为,其法律效果均为获益的转移,故私法中的各种获益交还规则均可称为归入权。归入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时,无论其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都截然不同。违约获益归入权的适用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获益违约行为为故意违约,违约方因故意违约而获益,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归入权的行使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财产不当增加。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主要适用类型包括:违反信义义务,特定情形的“一物二卖”,特定情形的不作为义务,故意瑕疵履行,违约转租和转包。探索在私法中建立一个整全的归入权体系的可能性,值得私法学者共同努力。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谢鸿飞:《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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