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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叶林、卓婳:新公司法如何规制关联交易?

发布日期:2024/3/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公司法  #关联交易  #信义义务  #关联交易  #利益冲突

导语

       2018年《公司法》以关联关系的基本概念界定和关联人的行为规范为核心,为关联交易设置了四组规制规则,但实践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在于框架规则不清晰、规范事项不完整以及程序规则有欠缺。新《公司法》对既有规则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在此背景下,应如何理解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法理?关联交易与忠实义务和自我交易系何种关系?关联交易报告和审议规则具有何种规范意义?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和卓婳博士研究生在《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一文中,明晰了关联交易的本质与界定要素,对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类型扩张和程序控制作出了系统性诠释,并进一步阐明了如何通过诉讼机制实现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

内容

一、关联交易的界定要素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界定

    关联交易的内涵,必须借由界定关联关系而实现。在界定关联关系时,突出公司的地位,可以清晰表达关联交易规则保护公司利益的宗旨,并维持关联交易概念的中立性。在此意义上,最好将关联关系重新界定为“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

    (二)关联关系与利益输送

    利益转移或利益输送是关联交易的核心构成要件。由于转移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在立法上难以逐一列举或者全面概括,为了规范关联交易,各国普遍将利益转移作为一个结果性的抽象概念,并用来判断个案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广义上的转移利益,在方向上分为两种。一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关联人,二是将关联人利益转移给公司。《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己任,所以关注的主要是第一种利益转移。《公司法》规范的利益输送,包括现实和可能的利益输送。在原理上,针对涉及利益转移的关联交易,应当先由公司机关审查并作出决议,公司才能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即使公司与关联方先订立关联交易合同,该合同效力有待公司审议同意后产生效力。

    (三)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

    《公司法》未突出利益冲突的词语,但隐含了对利益冲突的关注,但应当界分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的关系。新《公司法》系站在法律关系的立场上调整利益关系,很难全面引入利益冲突的概念和经济学理论。关联交易是一种内涵相对清晰、法理基础稳固、实践做法成熟的利益冲突形态,因而更便于立法者作出全面规范。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扩张

    (一)董监高的关联交易

    董事关联交易是关联交易的最初形态和规制重点,其规范的法理基础在于信义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按照忠实义务,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忠于公司利益,不得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或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部分事项。在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同样承担忠实义务。在法律适用上,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时,除应适用《公司法》外,还同时适用《民法典》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针对监事,则应斟酌其选任和职责范围的特殊性。

    (二)“事实董事”下的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以“事实董事”为理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董事,进而要求其承担与董事相似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控股股东可分为“控股但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以及“控股并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两类。在解释上,应当关注“控股并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与“执行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之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规定,并未脱离忠实义务原理和自我交易规则,而是因二者作为公司的事实董事之事实,使其承受了与公司选举之董事相同的义务。

    (三)其他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

    “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样可能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控制人是否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的问题,现有两种方案。一个方案是,将忠实义务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另一个方案是,借鉴英美法关于过失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注意义务理论,推定该关联方基于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事实,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当然,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信义义务,似乎主要是政策因素发挥了作用。

三、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

    (一)程序控制的意义

    关联交易程序控制规则的核心,是在董事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之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在知晓关联交易信息下,按照利害关系者回避表决的原则,作出是否同意关联交易的审议。“事后知情审议”理应属于例外程序。

    (二)董事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的核心,是为了让公司能作出“知情审议”的决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应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报告义务。报告事项是董监高与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进行的关联交易。在界定董监高报告义务时,应当以董事“善意”和“知情”为前提条件,以免不合理地加重董监高的报告义务。除报告义务人身份外,关联交易报告制度还牵涉报告的对象、事项、时间等。与之相关的问题有待总结经验后回答。

    (三)公司审议的普通程序

    在审议控股股东从事的关联交易时,首先要由董事长等在了解关联交易的内容后,依照法定程序启动董事会会议,并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后作出批准。如果出席董事会的无关系董事不足三人,董事会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审议时,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都要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认定有赖于董事的披露和善意判断。非关联董事在审议关联董事从事的关联交易时,需要尽力摆脱董事之间长期协作关系的影响,更为谨慎地履行董事勤勉义务。此外,由于少数股东存在着被俘获的可能,未必总能形成对公司最优的关联交易。

    (四)上市公司审议的特别规则

    新《公司法》第139条特别规定了上市公司审议关联交易的基本规则,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也规定了严格的审议程序。首先,董事会审议;其次,股东会审议;最后,专业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审议。考虑到程序审核可能流于形式的现实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结果上存在不公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关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理

    (一)归入权的扩张

    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限缩了归入权的事项范围,扩大了归入权适用的主体范围。董监高违反规定或者未经许可所得收入应当归于公司,这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并无争议。但将归入权适用的主体扩张到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或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以上人员不是公司法通常规范的主体,在公司关系中不具有适当地位,也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难以依照公司法而承担责任。

    (二)赔偿请求权的法理

    侵权之诉可以成为主要的诉讼形式,侵权请求权可以成为公司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理依据。一方面,调整关联交易的公司法主要规范的是关联人所得利益的返还或者归入,而不是具体的合同行为。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22条在规定赔偿请求权时,系将“利用关联交易”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合同只是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的一种方式和工具,而不是关联交易本身。因此,即使关联人未利用合同,而是利用其他手段和工具,同样会触发《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请求权。在关联交易下,公司与关联人之间通常存在合同关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6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则予以处理。

    (三)恶意串通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实质影响力,董监高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容易受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影响。其中,控股股东主要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影响公司事务,可称为“正式影响”或者“常规影响”。实际控制人则主要采用“非正式影响”或者“异常影响”的方式。借助这种控制和影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之间可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协同乃至恶意串通。在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提供了另外一种民事救济机制。

五、结束语

    关联交易是可能用于转移公司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新《公司法》设置了董监高的法定报告义务和公司内部的审议程序,还规定了不当关联交易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受损的案件中,需要兼顾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新《公司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种类,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关联交易的规范依据已有所变化,有必要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内容,提升对合乎审议程序之关联交易的容忍度。



    (本文文字编辑尹东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作者简介】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卓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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