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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3月民法典总则编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4/4/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学说  #监护  #法律行为  #民事责任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法典总则编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监护制度

    朱广新研究员在《法定监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一文中就监护制度在现行民法典框架下的规范构造进行了研究。法定监护制度存在规范局限性,即会在各个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引发争夺或推诿监护的监护人争议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典》将法定监护作为核心,另设立了指定监护和协议监护以消减或克服该问题。针对这一复杂的监护人设立规范体系,对各种监护人设立模式关联的理解直接决定其规范效能的发挥。具体来说,就指定监护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其与法定监护之间的体系关联,不能宽泛解读为指定权行使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其次,对于其适用范围而言,指定监护在规范体系上是附属于法定监护的一种监护人设立方式,被指定的监护人只能在《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第1、2项规定的未成年人之近亲属中产生。就协议监护而言,《民法典》规定该制度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为了克服法定监护的局限性(监护人内部争议);二是为了缓和法定监护的刻板性(强制、不可变更)。此外指定监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监护人确定之前被监护人可能会被置于无人保护的状态。在此种意义上,协议监护构成了对前两种制度的有效补充。从协议监护使用方法的效果层面评判,其具有克服法定监护局限性、舒缓法定监护刻板性的功效。协议监护的存在理据和法律适用方法阐明了仍应结合法定监护制度体系性地理解监护制度。该文提出,我国现行监护人设立规范体系存在明显的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缺陷,应废弃法定监护,或限缩法定监护的适用范围。

    黄美玲教授在《民法典框架下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范构造》一文中分析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利和相关法律问题。其首先区分了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决策而处分其财产的不同情形:第一,父母基于其对子女财产的直接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第二,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子女的名义为之。随后该文梳理了不同国家及地区对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制度及学术观点,并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上述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实际上赋予了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限;然而,此种承认监护人替代被监护人处分其财产权利的立法例却与某些立法例大相径庭,如意大利民法与日本民法。《民法典》赋予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替代处分权,并肯定了替代决策、自主决策和协助决策三种模式,而作为替代处分权限制条件的“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经由判例形成类型化的形式判断基准。监护人无权处分时,应该直接适用无权处分制度。监护人代理行为构成不利益行为时,存在无权代理说和代理滥用说,作者认为代理滥用说更具解释力,在此基础上对行为效力的判断可直接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殷秋实副教授在《效力体系视角下的法律行为成立理论构建》一文中指出,应当在效力体系的视角下构建法律行为成立理论。对于成立效果,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一部分,具有与生效不同的效果与功能。法律行为的成立本身并不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其效果在于通过将行为赋予法律行为意义上的重要性,改变了当事人间法律规则的适用状况,在要件层面奠定了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基础。成立属于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故形成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生效的三阶层效力体系。成立则意味着法律认可当事人行为具有意思自治上的重要性,是法律行为全部规范的适用前提。不成立依然是对行为的否定,无效则不再否定行为的法律行为意义,而是在肯定行为存在的前提下,否定评价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因此,对于成立要件,要由法律强制规定,且需尽可能让法律行为成立,而将其他要件瑕疵交由无效或不生效的层面来处理。



   (本文文字编辑牟冰羽、范世文。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 朱广新:《法定监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
2. 黄美玲:《民法典框架下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范构造》,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3. 殷秋实:《效力体系视角下的法律行为成立理论构建》,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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