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买卖契约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规范关联是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实证法上是否以及如何得到体现的观察基点。朱庆育教授在《中国法上的买卖契约与物权变动》一文中,直面法条本身,参酌比较法例,从不同角度尝试各种解释可能,在此基础上,寻求我国实证法上物权变动的体系性规范解释。
其指出,我国立法定义确立的概念框架并未排斥物权契约,物权合意及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是现实的规范存在。从买卖契约的效力这一视角看,出卖人负所有权移转义务意味着买卖契约无直接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效力;从所有权如何移转这一视角看,单独的登记与交付亦不足以移转所有权,而只是移转的生效要件,此生效要件所控制的并非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契约,而是法效意思直接指向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以上结论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善意取得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规范关联具有一般意义。在善意取得的规范结构中,无论价格因素的考量,抑或无效因素的列举,均无法得出以买卖契约有效为前提的结论,故可推知,善意取得不受制于买卖契约的有效性。自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相较于自权利人处取得,除前者欠缺处分权而须以善意补足外,规范结构并无分别。这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原则。
同类财产混合导致的特定性的消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现有研究未能提供与物权法原理相契合的完整解决方案。张静副教授在《同类财产混合私法调整的共有路径及其展开》一文中,对同类财产混合展开一般性研究,尝试在物权法体系下明确混合财产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其将同类财产混合分为流入型混合和浮动型混合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同类财产混合后,混合财产未被“切分”和处分;后者是指同类财产混合后,混合财产被“切分”和处分,混合财产的总量发生了浮动。同类财产混合必然导致按份(准)共有,这一(准)共有具有救济性和临时性。执行申请人与破产债权人皆非权利外观与信赖保护原理所保护的对象,均属普通债权人。债务人名下或管控的混合财产可被推定归其所有,但第三人以财产混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或主张破产取回的,法官应要求其证明混合事实之存在,并依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当混合事实难以判断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负担。被混合财产的权利人如何“取回”原财产取决于剩余混合财产的数量和第三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两个因素。一方面,如果处分后的剩余财产超出被混合的财产,权利人仅能请求从剩余财产中取回等量财产,不能直接请求受让人(第三人)返还。另一方面,如果处分后的剩余财产少于被混合的财产,权利人能就剩余财产主张单独所有,能否在差额范围内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则取决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共有的物上代位在法政策上具有正当性,但在教义学上仍面临诸多障碍,尤其是如何与法律行为理论相协调。因此,被混合财产的权利人能否主张物上代位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唐勇副教授在《论合伙财产的物权归属——对〈民法典〉第969条的评注》一文中,解读了《民法典》第969条的规范意旨,讨论了合伙财产的构成、归属、分割限制和证明责任。
其指出,《民法典》第969条意在提供合伙合同项下合伙财产构成、属性和维持的一般规范,保障与促进合伙共同事业目的的实现。其既为《民法典》物权编共有规则的特别法,又构成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财产的一般法。就合伙财产的构成而言,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构成初始的合伙财产,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构成积累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就合伙财产的归属而言,应将合伙财产的基本属性定位为特别法上的按份共有;进而,按份共有规则构成合伙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一般法,《民法典》第970条等规定则于处分合伙财产等情形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并且,将基于合伙合同约定产生的合伙财产定性为按份共有,并不排除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归属的约定自由。就合伙财产的分割限制而言,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合伙人应维持合伙财产不予分割,但在全体合伙人事后一致同意,或者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和合伙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
在新近相关部门规章与司法实务的视阈内,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视为可供继承之财产。但是,继承人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因继承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规则体系应当如何妥当构造,仍有待考察。谢潇副教授在《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规则构造——“纯粹用益物权继承取得说”之提倡》一文中,探讨了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属性、类型和规则体系,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
其指出,继承发生前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兼具宅基地资格权能与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用益物权,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则为欠缺宅基地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纯粹用益物权。若继承人具有宅基地资格权或者蕴含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则继承人可以宅基地资格权或者具有资格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补正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能瑕疵,最终获得效力完满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若继承人欠缺补正方法,则其仅可以继承取得宅基地上不动产所有权为条件,继承取得不具有宅基地资格权能、仅具备宅基地地上权能的“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就前者而言,其与其他主体根据宅基地申请分配制度所取得的一般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继承人可以放弃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若继承人继承取得一般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则其只能取得特殊宅基地使用权。就后者而言,其主体条件为继承人不具有被继承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为无偿的无期限用益物权且具有占有、使用以及相应的收益权能,继承人对宅基地上不动产不享有全面修缮、改造、重建以及新建的权利。
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上的抵押权能否设立,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规则存在差异,司法和执行实践又与法规则存在张力。石佳友教授、博士研究生李晶晶在《论查封扣押财产的抵押权能》一文中,从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清偿利益、各自利益平衡和执行公共秩序角度出发,证立承认查封扣押财产抵押权能的合理性及其配套登记制度,分析了具体情形下抵押权的相对效力及其判断标准,以及抵押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位,以期实现保障执行和促进财产流通的最优解。
其指出,利用查封扣押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并不损及执行的公共利益,而仅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这一特定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不得抵押”应理解为允许抵押权设立并通过相对不生效力制度保障第三人利益,即若抵押权设立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但相对于其他人发生效力。应根据抵押融资目的和行为判断是否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融资全部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并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但需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并由法院控制价款。融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以更好清偿债权原则上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例外情况下债务人证明融资期限和用途并经执行法院审查、监督,可允许债务人对抵押物进行经营、抵押,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在程序法上,我国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正当性,并溯及至保全阶段,实现了与抵押权相对效力解释的一致性。若对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抵押且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则应按照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顺位受偿。其中,申请执行人的顺位时点原则上为保全申请时点,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顺位时点应为申请轮候查封时。在破产程序中,从权利成本、权利性质及执行破产关系来看,执行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权利人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外设立抵押,若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抵押权人、执行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应当平等受偿。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设立抵押,则有被撤销的风险,且同时需受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