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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6月婚姻继承法学月鉴

发布日期:2024/7/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婚姻家庭法  #探望权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家庭关系、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妨碍探望的民事责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家庭关系

  刘征峰教授在《家庭关系法律适用和续造的抽象界限》一文中指出,相对于同受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续造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立法者在家庭关系法内外空间、形而上的价值、形而下的法源三个层面为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续造设置了界限。其一,在法内空间与法外空间的划定上,立法者保持了谦抑性,为亲密关系保留了更大的法外空间,这是由亲密关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法官不能通过法律适用和续造突破立法者预设的界限,将亲密关系不当法律化。家庭关系领域广义的国家介入不仅包括强制性规范比例的增加,亦包含承认亲密关系领域的私人自治并适用或者续造相关规范本身。其二,在法内秩序中,立法者通过家庭关系性质这样的价值开放性概念,引入以利他和关怀为显著特征的家庭伦理,以法秩序过滤用作评价的家庭伦理秩序。这在增加法价值秩序弹性的同时,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和续造时必须考虑家庭关系相对于财产关系的特殊道德基础,在形而上层面为其设置了边界。其三,在法源层面,类型法定原则为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续造设置了方法论上的形式界限。即使采法源开放立场,在家庭关系类型法定主义之下,法官也不能通过法律适用和续造变相地在法秩序中创设新的家庭关系类型。相对于动态开放类型,在封闭类型中法官针对个别要件从事法律续造的权力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

  王康教授在《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范意旨为依据》一文中指出,《民法典》第1053条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但由于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有损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

  现有解释论局限于“重大疾病”范围扩张的解释方案及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方案,均未发现或不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方法论上不妥。就前者而言,“重大疾病”范围扩张的解释应聚焦事物本质,即对另一方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影响,进而作用于解释的前进方向;就后者而言,亲属身份行为贸然适用总则编中的一般法有违婚姻家庭编的相对封闭性,且制定法内的法续造应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婚姻效力认定规则上也并不具有适用的空间。

  在漏洞填补路径方面,与一般性的目的论扩张相比,应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民法典》第1053条将规范内容限于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所导致的立法规划的漏洞。具体而言,相对方身体健康、夫妻情感维系及后代孕育等具有同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均属该条立法意旨可得调整范围,应受该条规整。但无论如何,婚前对财产状况的隐瞒情形,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3条。

三、妨碍探望的民事责任

  刘征峰教授在《论妨碍探望的民事责任》一文中指出,探望被妨碍的救济问题应纳入债之关系进行处理。增加直接抚养方父母压力不能成为排斥适用债法规范的当然理由。

  根据双方是否存在探望权行使约定,可相应形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义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形态。就有约定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而言,探望权约定作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在不直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违约责任规范。在对违约责任规范的具体参照方面,主要涉及继续履行问题、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以及违约金问题。就无约定情形下直接抚养方父母的法定义务而言,即使欠缺双方具体约定,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判决,直接抚养方父母也有协助间接抚养方父母行使探望权,以及保护间接抚养方父母相关财产利益的义务。在直接抚养方父母不履行义务时,可经由《民法典》第468条链接债务不履行责任规范。此外,探望权在对外层面具有绝对权性质,受侵权法保护,除可主张损害赔偿外,间接抚养方父母亦可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主张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无论基于何种责任基础,均应采一般过错归责,无益费用可根据目的落空理论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邓丽副教授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理性》一文中指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时具有承继国内法治实践和转化国际公约义务两个向度。立法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之变迁的最主要考量是对国际人权法上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进行国内法的转化。

  就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本土实践基础而言,对解释文件和司法数据的梳理表明,当前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解释指引主要表现为亲子法领域的监护、离婚后子女抚养、收养等规则,司法裁判对该系列原则的援引则在相当程度上起到革新或创设规则的作用。此外,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呈点阵式分布,存在点阵内外覆盖不足、确立标准的主体及标准的内容不一、机械援引等问题。

  《儿童权利公约》及其解释和执行机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确立了包括权利要义、系统约束、效力层级、程序保障在内的国际规范体系,有助于为我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注入系统、辩证和自洽的制度理性。具体到体系化适用路径方面,第一,应从福利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实现权利本位明晰化;第二,应在评判依据上善用清单机制,在决策程序上建立透明机制,实现权益认定规范化;第三,应参照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逐案评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所在,实现个案研判独异化;第四,应通过部门协同与专业协同两个层面,实现保护职能协同化。



  (本文文字编辑越纪坤。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刘征峰:《家庭关系法律适用和续造的抽象界限》,载《法学》2024年第6期。
2.王康:《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范意旨为依据》,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3.刘征峰:《论妨碍探望的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4.邓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理性》,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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