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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5年2月数字法学月鉴

发布日期:2025/4/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数据  #个人信息  #人工智能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数字法学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数据产权登记、已公开个人信息、数字营销、人工智能治理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数据产权与公开个人信息

  (一)数据产权登记

  孙莹教授在《数据产权登记的基本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数据登记公示对象应当是数据权利,所公示的权力是数据产权,主要原因在于:数据产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形式上存在差异,蕴含劳动性质不同,数据产权领域所关注的问题已经超越了知识产权垄断性赋权范式。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数据产权登记是殊途同归的,基于对法秩序统一性的维护,应将数据登记制度统一命名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应建立“专职登记机关—数据交易所”二元登记机构。具体包括国家数据局、地方数据主管部门、地方登记机构。此外,各省市的数据交易所可承担登记职责,但需要承担“实时上传登记信息”的信息同步义务。由数据交易所承担登记职责的前提是维持数据交易所的公益属性。此种模式也可以防止重复登记问题的发生。

  应采取“登记机构形式审查—第三方机构实质审查”的二元审查模式。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报告,而登记机构则对出具的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同时,文章主张“数据登记的简易审查机制”,当然相应程序的简化也会导致登记效力的弱化。

  对于数据登记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保证登记准确性和时效性。由市场机制推动登记,也与数据产权有限排他性相机契合。文章主张数据产权变动中存在两种法律事实协同发挥作用,数据交付具有生成效力,而推定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相对的公信效力等在完成数据登记后才发生。在相对公信效力模式下,数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更为严格,制度效力也应改造为强制授权。

  (二)已公开个人信息

  丁道勤研究员在《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及其重构》一文中指出,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会引发隐私保护、不正当竞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数据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等法律问题。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具体包括:个人自行公开、政府公开、社会公开、商业公开。对其的处理规则主要包括,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未明确拒绝处理。但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利用规则还有待细化:个人自行公开的范围和公开主体的判定、处理是否需要符合“初始目的原则”、是否遵循一般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原则、大模型场景下如何维护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和公共利益平衡、未成年人公开信息的二次利用的风险防范等。

  因此,文章认为在大模型背景下,有必要在我国未来人工智能法立法过程中,做好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的衔接,在此基础之上设置专门章节,或者出台专门的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利用配套法规,重新构建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与利用规则,具体包括:

  一是引入文本和数据挖掘豁免制度和用于AI系统研发过程的业务改进例外规则;二是“上下文”善意目的限制,遵循目的限定原则;三是符合合理隐私期待,即根据”一般理性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利用限度的通常理解“来判断合理隐私期待;四是人格权益和未成年人优先保护;五是不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和 FRAND 授权原则,在后企业对在先企业已公开信息利用对其产生实质性替代,且在先企业需要依据 FRAND 原则授权在后企业通过 API 接口利用已公开数据;六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平衡维护个人隐私权益与促进信息自愿有效利用。

二、数字营销

  应飞虎教授在《基于损失厌恶的数字营销及其法律规制》一文中指出,经营者通过制造或增强消费者的损失感、消解消费者的损失感以及运用特定表述以激发消费者的损失厌恶等三种方式运用损失厌恶进行营销设计。损失厌恶是一种适应性进化且是一种潜意识的认识模式不是一种主动选择。文章对从经营者、消费者、市场交易等方面阐释了损失厌恶营销运用的可能后果。社会的数字化运行为利用损失厌恶进行营销和相关信息大规模针对性传播提供便利。

  在涉及价格、消费者保护等的法律中虽有一些规定可以对其加以适用,具体包括:《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及《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但这些规定未从损失厌恶进行考量,主要还是体现为信息规制。作者认为相较于经营者,消费者在信息和地位等方面处于弱势,经营者还会利用其他认知偏差和信息又是等,因此有必要进行公权干预。但由于经营者利用损失厌恶进行营销的方式多样,对其进行规制也具有一定的困难,此外操作者也存在困难,对其进行规制还有赖于社会对损害厌恶等认知偏差的全面了解。

  因此,文章指出针对损失厌恶营销运用,应当进行如下规制:一是对显著有失公平、激发严重消极情绪、对特定交易种类和特定群体运用损失厌恶进行特定限制的设定;二是进行信息披露优化,具体包括:信息披露范围、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时机等方面;三是消费教育开展。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

  (一)人工智能的法律治理

  张凌寒教授在《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路径拓展》一文中指出,风险治理理念已经无法有效实现我国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主旨。风险 “不确定性”无法涵盖人工智能的必然影响、实在危险。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使其具有互联网的广泛性、赋能性,也有作为基础设施对国家安全的重要影响。因此法律治理路径需要兼顾发展与安全目标。基于风险的相似科技治理经验或许可以提供类似场景下的制度借鉴,但无法为人工智能的复杂技术特性提供全面系统的有效制度保障。

  分级分类标准模糊且难以精准衡量,普遍受到价值观和政治判断影响,模型的通用性也难以在分级分类中处理“系统性风险”和“场景化规制”关系。法律治理制度工具的有效性存疑:一方面,缺少事中管理和事后责任制度的反馈机制;另一方面,制度工具的自身有效性有待充分验证。在基于风险的法律治理路径的基础上,我国在治理理念和框架、分级分类方案与制度工具方面一定程度上有所改良。但随着我国人工智能法律治理进入系统集成阶段,其局限性也凸显。

  因此,在理论基础上,一方面需要将风险治理理念优化升级为适应性治理理念,采用灵活动态策略处理复杂、不确定性难题,更好地实现统筹人工智能发展与安全的治理主旨;另一方面需科学认识、辨析人工智能的多重属性,以廓清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体系化基础,应对人工智能广泛深度嵌入社会运行诸多方面的复杂影响。因此,应当构建具有适应性的体系化治理框架,完善具有适应性的分级分类治理方案,配置具有适应性的制度工具箱。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

  谢尧雯副教授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价值链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的匹配》一文中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价值链技术逻辑为基础,探讨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实现效率匹配。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价值链具有多主体参与、机器自主学习的特征,侵权责任的制度功能需要从个体救济向公共治理倾斜,法律规制需要实现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的效率匹配。以制度比较优势为基础明确行政监管的必要与目标,完善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的衔接机制:根据行政监管规则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行政监管规则框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生成式人工智能价值链行政监管的核心路径在于,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生产与应用阶段的重要风险点实施风险缓解措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风险缓解提供信息基础。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生产、商业运营特性决定对其的法律治理需要根据具体场景确定核心义务主体并为其设定公法义务:一是基础模型提供者应当履行数据公平保障义务和系统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专业模型研发者应当履行算法影响评估义务;三是生成式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内容管控义务;并应当增强价值链透明度。

  关于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的衔接机制:基于行政监管逻辑设置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这符合“由能够以最低成本预防风险者承担责任”理念。并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设置产品责任,但该产品责任适用于产品,排除对服务的适用。加强产品责任与行政监管的互动,侵权机制激励行业不断完善自我规制、探索最佳的技术实践,实现软法与硬法的互动。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

  郭金良副教授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信息错误”的民事责任》一文中从生成式人工智能“信息错误”的类型、产生原因、法律责任困境、法律责任构成的逻辑前提以及法律责任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信息错误”分为储存数据不真实产生的虚假信息、运用真实数据产生虚假信息、使用者“提示”信息虚假产生虚假信息、在提供服务中故意参入虚假信息导致生成的文本、图片、视频等成果中含有虚假信息。

  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信息错误”归责存在法律困境: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法律责任主体资格存在争论;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违约责任适用也存在困境;三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侵权责任规则适用存在主体识别困难、归责原则选择困难、因果关系认定难、损害类型及认定依据不明确。

  因此,文章指出应当以民事责任控制理论为基础建立“信息错误”民事责任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应成为“信息错误”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生成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责任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一是改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协议”的规范及法律适用归责,通过明确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协议类型,明确不同“信息错误”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规则适用。二是对侵权责任归责的改进,确立针对不同情况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并且确定差异化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损害认定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应当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认定间接损害。



  (本文文字编辑李敏华。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孙莹:《数据产权登记的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25年第1期;
2.丁道勤:《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及其重构》,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3.应飞虎:《基于损失厌恶的数字营销及其法律规制》,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
4.张凌寒:《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路径拓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5.谢尧雯:《生成式人工智能价值链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的匹配》,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6.郭金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信息错误”的民事责任》,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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