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不得损害他人获益原理与不当获益处置
公司归入权的法哲学基础可以追溯至不得损害他人获益的自然法原理。亚里士多德哲学认为,有意识地、积极地从事道德上的卑劣之事才是不公正,而受害人本身并无违反道德的主观意图,故其接受超额补偿并无碍公正,也不损害引导人们良善行为的哲学目的。上述思路长期影响罗马法实践,罗马法在侵权和合同领域确立了不当获益的处置规则,并在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近代私法体系国家产生深远影响,形成普遍接受的私法共识。
随着私法历史发展,对不当获益的法律处理逐渐分化为没收获益、返还获益和交出获益。获益依照来源则可划分为直接源于受害人损失的直接获益,以及基于受害人损失获得的源于第三人的利益增加(间接获益)。返还只适用于直接不当获益,而在间接获益的场景下,行为人的获益超出了确属于受害人利益的范围,须用交出制度予以描述。公司归入权以剥夺董事违信获益为目的,即属于获益交出。
(二)作为不当获益交出特殊形式的公司归入权
公司归入权是强信义关系衍生的独立获益交出规则。具体来说,首先,越强的信义关系意味着背负更深信任的委托人,其行为对受托人的影响也就随之越强,此时平衡风险的私法规则对委托人的限制也越加严格。其次,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比交易法更高层级的组织法信义关系,需要获益交出这种更为严格的责任形式加以约束。目前许多学者将公司归入权解释为普通法上的推定信托,实际上存在偏差。第一,推定信托同属于由法律直接创制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与特殊法定之债概念的功能相同,本土规则的阐释无需舍近求远。第二,普通法推定信托的适用前提是董事挪用公司财产或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然而此两种情形并不能尽数涵盖董事不当获益的场景。第三,推定信托理论也无法妥善解释如何对待董事的非法收益,尤其是董事收受的贿赂与佣金。综合上述理由,将公司归入权解释为后者更为妥当。
(三)公司归入权与其它近似规则之辨
就获益处置规则而言,不当得利在内容、适用条件和对过错的要求方面和公司归入权存在差别。而公司归入权的适用前提是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因而不同于以鼓励私法互助为目的的无因管理制度。此外,公司归入权与其他获益交出规则也互不存在包含关系。在责任承担方面,公司归入权不同于惩罚性赔偿主要存在于公法规则中,且不会损害当事人自有财产,其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
(一)适用场景的反思
并非所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获益都得适用归入权制度,对于直接获益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间接获益才适用公司归入权制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公法和私法的界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间接获益也未必都适用获益交出规则。例如,董事利用职务行贿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赃款应予追缴没收。不构成犯罪的,其私法后果应为不当得利返还,也不应适用公司归入权。就董事挪用公司财产,若构成挪用资金罪,公司仅得损失补偿,其余收益将被追缴,而若其未达犯罪的程度,所获收益却可归于公司。
以上说明,若已达公法规制的程度,国家将以罚没制度实现公法规制。其他情形中不当获益只得在私法主体间分配,故将董事的不当收益归于公司是追求矫正公正最为合理的路径,二者并行不悖。
(二)归入范围的反思
董事获益交出的基础是信义义务,无违信行为即无不当获益。获益交出作为一种极为严厉的私法责任,公司行使归入权对违信行为与董事收益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应采用直接因果关系标准。董事的不当获益不仅应与违信行为具备显然的、前提性的因果关系,还应止于因违信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而不应再追溯不当获益的衍生收益。
在时间范围层面,考虑到归入权会引发剥夺私主体财产权的严重后果,应设置除斥期间以约束行权期间。在获益认定层面,归入范围应为董事除去成本后的收益。但是此处所除去的成本应当是财产性成本,不包括董事获得的工资报酬。当董事获益为混合收入时,应根据董事违信行为在总成本投入中所占的比例确认归入数额。
(三)适用主体的反思
归入权作为违信责任的重要体现,应当面向所有应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的主体。应将《公司法》第186条确立的规制主体扩展到可被认定为实质董事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从抑制董事机会主义行为、处置不当获益的目的出发,若关联方只是董事的代理人,亦应将其纳入归入权的适用主体。
(一)制度关系的明确
作为竞合的救济规则,应明确公司的归入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替代或补充。公司不得同时主张上述两项竞合权利。但是,损害赔偿和归入权分别以填平损失和获益处置为目的,是不同的法定之债。故若公司先主张损害赔偿,而后发现董事仍存剩余利益的,应准许其再提起归入权之诉。若公司主张归入权后发现其归入的董事收益小于其遭受的损失,应允许其再行主张损害赔偿,弥补损失。
(二)适用场景的限缩
基于前述返还与交出的理论区分及公法与私法的功能区分,公司法语境下唯有挪用公司财产、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同业竞争几种场景下可能适用公司归入权,《公司法》第186条将所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与归入权制度捆绑的做法应予限缩。
另外,就挪用公司财产也无需公司归入权规制:若行为人挪用公司财产数额超过3万元则构成刑事犯罪,没有公司归入权的适用空间。若未达3万元,则公司需要为低额的财产挪用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司法成本畸高。与此相对的是,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的违信行为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司法可专就上述三种场景进行归入权的规则设计而排除其它。
(三)归入范围的厘定
首先,应明确公司归入权指向的是董事的不当获益,而非违信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将《公司法》第186条中“收入”的表述改为“利益”。其次,应明确违信行为与不当获益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标准,可将《公司法》第186条归入范围的表述修改为“因违反第182条至第184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再次,应当设置除斥期间,以两年为宜。最后,应明确混合获益场景下的比例思路。若董事违信获益的成本构成中存在其自身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投入,此时应将不当收益剥离归入。具体可将董事违信行为所侵害的公司利益视为公司在某一项目中的投入,该项目产生的收益乘以公司投入的占比,即为公司归入权的范围。
(四)适用主体的扩张
公司信义规则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团体利益免受公司权力掌控者的侵害。就此来说,作为落实信义责任核心制度的归入权规则,也应当在满足条件时适用于公司双控人。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并未直接规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而是在双控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认定其为事实董事,进而以其事实董事的身份准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为避免与前述条款的立法思路相悖,在《公司法》第186条末尾加入条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基于获益交出的公司归入权不同于其他获益处置规则或责任承担规则,是特殊的法定之债,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替代或补充。归入权适用场景应限缩为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同业竞争三种。归入范围应限制在和违信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董事不当获益,设置除斥期间作为行权期限,获益认定时应剥离董事成本。归入权的适用主体可扩张到公司双控人。若关联方仅为董事的代理,亦可适用归入权。
(本文文字编辑施苏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