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动产担保登记向有“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之分。文件登记制要求提交担保合同,登记机关对之进行审查并将之编入登记簿;查询之时,登记机关回溯该担保合同,并向查询者提供该担保合同或其主要内容。但声明登记制下,登记申请人无须提供担保合同等基础交易文件,只需提交载有当事人、担保物等基本细节的担保声明,极大地简化了登记流程,降低了登记系统的管理和存档负担,避免了披露当事人过多的商业秘密,同时减少了登记人员的介入所可能引发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声明登记制并不表彰担保财产之上的权利现状,而仅仅只是提供了查明权利现状的线索。
声明登记制受到了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追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等国际文件纷纷予以提倡,《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更是将之定为明文,声明登记制已然成为动产担保登记的国际趋势。
在比较法上,声明登记制主要体现为三大特色:其一,登记并不必然与某一具体的交易相联系,仅声明债权人在某一或某类特定的财产上已经或即将设定非移转占有型的担保权;其二,担保权人因此可以在担保权设定之前或之后,通过登记一份声明即可保护其担保权,并依登记的时点确定其优先顺位;其三,为降低登记负担并考虑到完全自主登记的需要,基础交易文件无须登记,登记内容保持到最小限度,以使查询者了解到足够的信息。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向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分。“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应就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担实质调查和验收的义务,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而在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比对,至于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职责。
在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缺乏真实权利支撑,不具有登记公信力。准此,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创设抵押权,也不是抵押权存在的证明,甚至在担保合同订立之前即可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在现有或将来的动产之上设定,依登记簿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由抵押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由此可见,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登记机关并无职权或责任就此进行实质审查。
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原第5条及该办法的附件1《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来看,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2016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8条更是明确了形式审查的立场。令人遗憾的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出台之后,地方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的把握并不一致,在与动产抵押登记相关的行政诉讼中亦是如此。登记实践和司法裁判中的分歧主要归结于,动产登记审查的法律依据和审查范围究竟为何,是否包括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物权属状态等实质审查内容。
学界普遍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其中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可以“参照规章”。我国实定法上调整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有《物权法》和《担保法》,调整动产抵押登记的“规章”有《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其中《物权法》只是明确了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并明确登记管辖是抵押人住所地,但就动产固定抵押权而言,只是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并未规定其登记机关和登记管辖,也未明确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标准和其他登记程序。但《物权法》施行后,并未废止《担保法》,《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由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则在判断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之时仍然具有适用可能性。而《担保法》就固定动产抵押确立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和实质审查的规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物权法》《担保法》是制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依据,因而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程序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而认为,登记机关应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证明材料”,并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形。这一司法观点在裁判实践中较为普通,几成通说。
上述观点并未考虑到《物权法》就动产抵押登记效力对于《担保法》的重大改变,简单地解读《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将直接导致动产抵押制度运行不彰,影响到动产抵押交易的展开。因而理顺《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两者在涉及固定动产抵押担保规则之间关系,尤为必要。
第一,《担保法》就登记在动产抵押权设定中的意义与不动产抵押权做了同一处理,采登记生效主义,但《物权法》就动产抵押权改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只是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设定的抵押权公示于外,并不表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设定上是否存在瑕疵。如此,登记机关的作用仅仅只是提供一种公示平台,以供当事人将其已经设定的抵押权在其中予以记载,并供他人查询,登记机关实际上是提供服务,其中并不涉及对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担保交易关系等的审查和判断。
第二,就《担保法》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同属“法律”,处于同一位阶,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同时,两者都是对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不宜认定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实际上,两者的关系符合《立法法》第92条对“新法和旧法”关系的规定,此种观点也见诸《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但不宜绝对化、机械化地将《物权法》第178条理解为,只要《担保法》有规定,而《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就得适用《担保法》。例如《担保法》第35条规定,禁止重复抵押,《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是《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实际上就允许了重复抵押,否则就不存在抵押权竞存的问题。由此,不能因为《担保法》对固定动产抵押确立实质审查的标准,《物权法》对此未予规定,就径自认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功能变迁,已经准确地反映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之中。《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规范工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不包含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等文件。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因此,根据该规章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仅需就当事人的身份、抵押物是否属于其登记职权范围、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是否完整等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要求当事人提交对涉案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属证明材料,也不存在对涉案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
(助理编辑:任九岱,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