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应然目标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效率价值,已为当前比较法上的示范私法认可,且被作为该规则得以确认的正当性根基。毋庸讳言,“提升交易效率”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应然目标。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实然层面的法经济学分析
1.纵向维度: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比较
首先需要对这里的相关交易成本的范围作出界定。相关交易成本仅指谈判成本,搜寻成本、执行成本与是否适用该规则无必然关联。从动机因素考察,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很可能导致总计谈判成本的增加。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买卖合同的谈判成本显著降低。赋予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抗所有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效力,必然提升其从抵押人处购买商品的动因。其次,融资合同的谈判成本显著增加。主体扩大后,理论上所有设定抵押的动产都有可能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出售。若债权人经权衡后放弃接受抵押,同时债务人尚不具备较高的会计信息质量,那么此时债权人很可能会通过大幅抬升贷款利率的方式来匹配其承受的较高的投资风险。债务人借款的动因将削弱,融资合同的谈判成本显著增加。
2.体系内维度:与《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403条比较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自由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第403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的一般规则。但《民法典》第404条否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场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所以产生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存废之争。设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买卖合同的谈判成本显著降低。第404条彻底否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场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确保抵押财产受让人获得无负担的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谈判动因因此将大幅增加。但融资合同的谈判成本显著增加。有学者在论证《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当性时认为,抵押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抵押人从事特定经营行为,故对于抵押财产可能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出售有预期,亦可以在贷款合同中设定“不得处分”条款。然而正是因为这种预期,抵押权人的贷款动因才会明显削弱,而且抵押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会增加额外的合同执行成本。
(一)效率价值的实现路径:利益衡平
《民法典》第404条背后是立法者对鼓励融资与维护交易安全这两大价值的权衡。欲使该规定实现优化资源配置,需合理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应通过法律解释矫正法律文本中的失当之处以契合立法原旨。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解释进路
1.“以动产抵押”
一是“动产”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存货”。其一,从方法论上看,此解释未逾越“动产”可能的字义范围,而系依据隐含其中的“立法者的意志”所作之限缩解释。且符合体系解释,抵押人作为出卖人,其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商品理应是存货。从利益衡量角度看,此方案能够在基本不损及买受人利益的前提下显著提升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既未突破买受人的预期,亦无过分课以其查阅登记义务之嫌。而且,将“动产”限定为存货能够加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是“抵押权人”的范围。具体而言:第一,价款债权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第二,于出卖人前手的物上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对此,美国法上有不同观点,但这种观点并不可取。从法理角度分析,若采肯定观点,则意味着对于均由出卖人于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同一标的物,仅因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与出卖人的关系不同,而产生迥异的与正常经营买受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同时,肯定观点下买受人事实上负有查阅登记的义务,这无疑会显著增加买受人的交易负担,进而显著增加交易成本。
2.“正常经营活动”
就“正常经营活动”的解释而言,应当分为两个层次逐一讨论:一是对“经营活动”的理解。比较法有学者认为,判断“经营活动”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其一,出卖人是否向公众表明自己惯常销售该物品;其二,出卖人是否使用具有适当的商号;其三,买受人是否使用出卖人的商号为买卖取得融资;其四,出卖人定期开具的支票上是否以商号署名;其五,制造商是否为出卖人的客户提供质保服务。该观点贴合我国当下“万众创业”的政策背景,同时贯穿卖方的销售全过程,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参考标准。二是对“正常”的理解。对此,宜同时考虑“经营范围”与“通常或惯用做法”这两方面因素,对“正常”的语义作较为严格的限制。
3.“已支付合理价款”
第一,关于“已”的理解。价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其与已支付价款本身虽均属于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但前者在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程度上远不及后者,且比较法上已有先例。第二是关于“合理”的理解。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因此可以参考其对于交易价格的规定。支付方式可以灵活解释,不限于现金。
4.“取得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4条的本意旨在使正常经营买受人免受抵押权的追及,可见该规则保护的不是买受人的占有状态,而是所有权。
5.买受人“善意”
应当引入“善意”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件,否则对抵押权人显属不公,将严重打压潜在债权人向抵押人放贷的积极性,加剧民营企业融资困境。而且比较法上已有先例。可以通过目的论予以限缩。《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存在过度限缩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项以以“数量”作为衡量基准,未考虑到实践中打折促销等情形。“明显超过”与“一般买受人”也难以判断。买受人为避免遭受抵押权的追及,将不得不在每次购买商品时查询抵押登记,会造成巨大的交易成本,动摇《民法典》第404条的立法根基。第4项以“存在控制关系”为准,未顾及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平市场交易。最后,第56条第2款已明确此规则仅适用于出卖人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商品的情形,那么生产设备自然在其中,第2项之规定并无必要。
《民法典》第404条的制度安排效率不足。“动产”应解释为“存货”。以“经营范围”、“通常或惯用做法”判断“正常”。买受人可灵活支付价款,参考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合理价格”的认定判断“合理”。买受人取得的是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买受人“善意”是该规则的必要构成要件。《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存在过度限缩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嫌。
(本文文字编辑王滢。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解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