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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赋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对此,包括负责《民法总则》起草工作在内的许多学者均持肯定态度。但该条规定与第13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究竟是始于出生,还是始于受孕?实际上,赋予了胎儿一般的权利能力的观点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本身。
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同《德国民法典》第1条一样,“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其与胎儿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利益被保护的“能力”不同。胎儿的“权利能力”仅是个别的,在消极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才享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立法真的要赋予胎儿全方位的一般的权利能力,就不会有第16条的特别规定,将第13、16条合并更为简洁。最后,如果是赋予胎儿全方位的权利能力,第16条就无需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胎儿利益保护限制在“利益保护”的范围内。
学理和立法的共识都承认对于胎儿利益需要保护,但此种保护并不必须通过“赋予权利能力”的方式来实现,应当坚持的是“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例外的规定胎儿在利益保护时有类似主体的资格,但这种主体资格,绝对不应该是权利能力,也不可能真正享有利益,这种资格其实就是为未来取得现在发生的利益做准备而已。
1.“利益保护”限制的规范目的
立法之所以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胎儿利益保护所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胎儿只能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决不能看成是对其权利能力的赋予,否则其将有可能成为被告。实际上,从该条的立法意涵出发,将出现两种不同含义的“民事权利能力”:一种是既能享有权利,又能承担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是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第16条恰恰赋予了第二种含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的权利能力。
2.“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范围的界定
既然胎儿的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权利能力,其应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才具有合理性。因此,既为了保护胎儿必要的利益,又不破坏“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比较法上对所谓“胎儿权利能力”都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主要是继承和远距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6条将“接受赠与”纳入保护范围,这与作为合同行为的赠与存在体系上的矛盾,需要进一步做限缩解释:
第一,赠与分为有负担和无负担的赠与,对于有负担的赠与,其义务谁来履行?若由监护人履行,其履行后是否从胎儿所获得的赠与利益中扣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若法定代理人要实现对被代理人的追偿则将出现一系列法律和伦理上的问题,弊多于利。故此,应对“接受赠与”作限缩解释为不包括负义务的赠与。
第二,对于赠与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时间,从实际生活中看,由于胎儿在出生前几乎没有“为胎儿利益支出”的情况,因此,胎儿在出生前接受赠与财产是没有意义的,故宜将赠与合同解释为“自出生生效”,否则赠与合同后续可能出现的效力问题,将会导致前述胎儿做“被告”的情形出现。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虽然承认了胎儿的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能力,但却没有规定代理人是谁,这其实就反映出民法体系构建中的一个缺失。对此,应准用我国《民法总则》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若继承中,胎儿的代理人与胎儿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该如何处理?对此,应准用第27条第2款之(三)及第32条确定新的监护人。
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文义,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具有权利能力,享有继承权,也可以参加遗产分割,其可以通过代理人向遗嘱执行人请求分割财产。那么该条与《继承法》第28条的预留份额制有何区别?按照《继承法》第28条,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归属尚不确定,胎儿死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胎儿活产,归属新生儿。可见第28条正是通过规定胎儿活产成为人后,与其他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资格,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其在胎儿地位上坚持了形式逻辑,区别于绝对保护主义和相对保护主义,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创造。而《民法总则》第16条相比之下,虽然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差别,但却存在胎儿的遗产管理人侵害该财产从而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可能,或许是一个弊端大于实际意义的制度。
虽然《民法总则》第16条没有列举规定对胎儿侵害者在胎儿出生后(损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上的距离,即远距离的侵权损害)应负侵权责任,但从保护胎儿的利益出发,这项请求权应当予以肯定。但对于将该项请求权需与权利能力直接相关的观点则值得商榷。实际上,胎儿对出生前受到的侵害在其出生后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胎儿时期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是毫无关联的事情,即使未规定其在胎儿时期的权利能力,在出生后就因出生前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也没有任何障碍——二者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不需要用权利能力问题解决。
另外,将第16条解释为不包括“胎儿本身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能力”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因为,如果解释为包括此种权利能力,会导致侵害发生时请求权就发生但只能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行使,使得损害范围的证明难度陡增;若解释为不包括这种权利能力,则只需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具体的范围。
对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
对于接受赠与而言,考虑到《民法总则》并未限定赠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点,但为保护胎儿的利益,防止胎儿出生之前就起算诉讼时效,在此应适用“胎儿在出生前不开始计算”的规则,并将赠与合同生效的时间解释为:在胎儿出生前不生效,自然也就没有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的问题。
对于胎儿继承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行《继承法》规定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胎儿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应解释为在胎儿出生前不开始计算。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胎儿未出生时无法知道损害的具体情况,也就不能提起具体的赔偿请求,即权利实际上根本无法行使,也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只能解释为胎儿出生后开始计算。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所需要的范围内,视为出生具有权利能力,但此情况仅是第13条规定的例外,并不破坏“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原则。并且这里所谓的“权利能力”仅是在“享有利益”限度内具有权利能力,而不能包括义务。对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解释上应适用《民法总则》第27条及第32条的规定。胎儿出生前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的问题,无需通过权利能力的方式解决。对于胎儿各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解释为出生前不开始计算,从而更好保护胎儿利益。
(助理编辑:陈彦锟,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