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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席志国: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

发布日期:2020/7/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物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

导语

       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是指,在构成所有人得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标的物之要件时,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所构成的附从性请求权关系。《德国民法典》用多达17个条文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德国学说和判例上在若干问题上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而这一问题长期以来被我国民法学界所忽视。鉴于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席志国副教授在《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一文中,对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了系统分析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分析和述评。

内容

一、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规范意旨

《德国民法典》构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旨在实现所有人和占有人间的利益平衡。其基本思想是: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非所有人无权占有时,所有人都得以请求返还所有物。对于占有人在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等利益或者标的物受有损失的以及占有人为标的物支出的费用等问题,仅需考虑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主观因素予以确定,不再衡量其他客观性的因素。《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关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范群作为特别规范的法思想首先在于给予善意的且未被提起返还标的物之诉讼的无权占有人以特别的保护。第987—993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于统领物权法的交易安全保护与公示原则的扩张。此外,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之构建同时也含有对所有人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德国民法典》正是在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寻求内在的体系性平衡。

二、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界定

(一)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范围

德国学界通说认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仅适用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间。因此,下列情形不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1)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有权占有。(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间的恢复性法律关系。(3)基于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被管理的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较具争议的是如下三种情形:(1)超越占有权限的他主占有,包括他主无权占有人通过对物之损害的方法超越占有权限,以及就标的物取得之收益超过了其所主张的占有权能所可收取的利益范围。(2)他主有权占有转变为自主无权占有。(3)占有人对标的物拥有留置权等抗辩权的情形。

(二)占有人的类型

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将占有人区分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和被提起诉讼的占有人。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自己无占有权且对此无重大过失,明知或虽不知但对此有重大过失的为恶意。诉讼系属发生时的占有人原则上处于与恶意占有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所谓诉讼系属发生时是指已被提起诉讼,且诉讼文书已送达于占有人时即为诉讼系属之时间点。

(三)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的法律性质

基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所产生的所有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占有人对所有人所享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均属于债权性请求权。

三、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有人受有损害是所有人对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包括占有人无法返还标的物给所有人的情形,以及标的物实体虽然仍然存在从而亦能返还,但所有人仍然会因此受有损失的情形。

恶意占有人和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就所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须以损害可归责于占有人为要件。可以归责须占有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并非占有人恶意即具有可归责性。

由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直接适用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也适用于此。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原则上不与侵权行为等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仅在占有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或基于犯罪行为取得占有时,才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发生竞合。

善意占有人原则上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符合下列要件时亦应当承担:(1)善意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存在占有媒介关系;(2)因该善意占有人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3)该间接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有人。

四、所有人的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请求权

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所收取的孳息及用益性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在诉讼系属发生后依据通常的经济规则能够收取的孳息和用益性利益,占有人没有收取的且对此有过错的,其对所有人亦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若恶意的他主直接占有是自善意的间接占有人处所引导出来的,为保护作为其上级的善意间接占有人,该恶意直接占有人对于所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未被提起诉讼的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返还义务。这一原则存在两种例外:首先,善意占有人就诉讼系属发生前所取得之用益性利益,若占有人是基于自己作为物之所有人或者以行使其他得对标的物进行用益之权利为目的,且其取得占有系无偿的,则其仍然须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负有返还现存利益之义务。其次,若不符合损害赔偿和用益返还义务的构成要件,占有人仅需要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负有返还所收取的依据通常经营规则不被认为属于物之收益的孳息的义务。

五、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费用包括一切在标的物上所为的花费或开支,包括所有的财产形态在内。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将费用区分为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其他费用,并因此而异其法律效果。

诉讼系属发生前的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均可请求所有人予以偿还。但在占有人得以保有所收取孳息及其他用益性利益之期间内对于标的物所支出的通常的维护费用,不能请求所有人返还。

恶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及善意占有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支出的有益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不得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可依无因管理规定请求所有人偿还,通说认为只需具备除管理意思外其他要件即可。

德国法还规定了占有人的特别请求权。首先是占有人的取回权。若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将自己所有之物与其所占有之物进行了附合,从而其所有物成为了其所占有之物的重要成分,并因此而丧失了所有权的,于其在返还标的物时,若能够将该附合之物分离且不损害标的物得将其分离并予以取回。其次是农业用地的耕作费用返还请求权。若占有之标的物的性质是农业用地,那么占有人为此支出相应的耕作费用,其在返还农地时尚未收获其出产物,且该出产物是在一个农业经营年度内收获的,那么占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请求所有人偿还支出。

费用返还请求权之主体首先是支出费用之占有人本人与占有人支出费用时的标的物所有人。占有人的上述费用偿还请求权只有在所有人重新获得标的物之占有时,或者经所有人予以承认时才得以行使。所有人如未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无需承担费用偿还义务,所有人也可通过再次将标的物返还给占有人以免除费用偿还义务。为了保障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德国法上还规定了占有人基于该项请求权产生的留置权。但若占有人是通过故意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的,则不享有留置权。

六、我国《民法典》中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解释论

第一,《民法典》第237条和第238条在原《物权法》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表明了这两条规定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范。所有人如欲请求对方“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必须另寻其他请求权基础。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459条,自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可知善意占有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对善意占有人保护的终极目的,结合第461条,应对第459条规定作封闭性解释,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对第459条规定的“损害”应目的性扩张至所有损害,而不局限于使用所造成的损害。第461条是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重申了不当得利规定,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就孳息的返还义务而言,我国《民法典》第480条未区分善意与恶意,为保护善意占有人,法效果上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仅于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义务。

第四,就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而言,通过对《民法典》第460条后句进行反面解释,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为标的物支出的有益费用,在所有人取回标的物时该利益仍存在的,可依据不当得利规范请求返还。

七、结论

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关于孳息返还、损害赔偿、费用偿还的问题因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决定性因素当然是位于其后的正义、平等、信赖保护、诚实信用等法思想。我国法律亦不可能不分情形而统一规定仅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范或不当得利等规范,或发生请求权竞合,否则必然会偏离正义与平等的基本要求。


 

(本文文字编辑林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席志国:《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席志国,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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