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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谭启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应进行限缩解释——从征地补偿谈起

发布日期:2020/8/1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  #土地征收补偿

导语

    2015年始,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李明轩等人因晚于2016年4月11日出生,未被政府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深感不服,故而提起诉讼。民法典第16条是否已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有多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持“扩大解释”的立场认为:其一,胎儿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承担义务是次要的;其二,胎儿享有广泛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在《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一文中,梳理了我国法上胎儿利益保护的规范调整历程,并就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及其利益保护范围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内容

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规范调整历程

我国法上的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到民法总则的发展变化过程。

(一)继承法第28条:胎儿保留份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规定通过保留胎儿“或然”的继承份额,推迟对预先保留的继承份额内遗产的处分。既平衡了胎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护,也否定了在继承领域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继承法第28条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仅仅是遗产分割的一项原则,但并不承认胎儿有继承能力。

(二)民法总则第16条: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沿袭了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学界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及解释上可能存在的问题缺少关注。

二、胎儿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

无论是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来看,还是从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来看,均无法得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并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结论。

(一)不符合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

一方面,权利能力开始的时点为出生。权利能力的“开始”实际上就是使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通过一种“介质”(即人的身体)作用于物质世界。进入一个法律关系,需要自由意志之间的相互作用,由此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其利益有时与母体难以区分,这使得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难以实现。此外,若以受精卵、胚胎或者胎儿作为权利能力的起点,也会与母亲的权利、医疗事业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及国家战略发生激烈的冲突。

另一方面,权利能力制度是将自然的人格人与担任权利义务之承担者的能力结合到一起的制度。权利能力制度本身即包含了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内容,而胎儿不能直接地进行感知活动,也没有独立的身体作为“介质”与客观世界发生作用,即不能进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其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总之,权利能力制度强调人格人权利与义务的可承担性,而胎儿尚未出生,无法成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因此,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

(二)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

对于民法典中具体条文的解读,应着眼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并非要赋予胎儿一般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反面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即自然人出生前(胎儿时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次,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可能对其它民法制度造成冲击。比如,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胎儿自受孕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看待,那么胎儿就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属于自然人,这无论在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观念上都存在矛盾。又如,民法典第20条没有附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但书,但第16条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却明确列举了接受赠与,若将其解释为在胎儿时期就可以接受赠与,便存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超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嫌疑,进而有可能冲击我国民法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分的制度框架。再如,继承法第28条和民法典第1155条,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胎儿需出生后才能行使继承权获得相应遗产。如果认为民法典第16条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就等于承认了在其未出生前就能获得遗产,这与继承编“胎儿保留份”制度的内在要求明显不符,造成民法典内部体系的抵牾。

三、胎儿利益保护范围之检讨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应当进行扩大解释,但这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民法典第16条运用的“视为”立法技术要求进行限缩解释;另一方面,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机制要求对其予以合理限缩。

(一)“视为”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限缩解释

民法典第16条使用了“视为”这一民法上的技术性概念,表明该条采用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而法律拟制的核心思想是“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即对“明知”进行虚构。胎儿毕竟不是“人”,第16条仅是从技术的角度将胎儿拟制成“人”,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必须限制在一个相对“必要”的范围内才具有合理性,才能符合正当的立法目的。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实现机制要求予以合理限缩

当前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保护主要涉及继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等,除了继承,其余几类的范围均引起较大争议。民法典第16条之于胎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的解释适用应当予以合理限缩。

1.胎儿接受赠与存在立法和司法难题

一方面,胎儿接受赠与缺乏相关的配套法律实现机制。我国既存法律并无对胎儿接受赠与的特殊规定。因此,胎儿在实现接受赠与的利益时,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如胎儿接受赠与的合同的生效时点如何确定?胎儿尚未出生时如何为一些受赠财产办理登记或其它手续?如何保证胎儿的父母不会侵害胎儿的财产利益?由赠与导致的风险或责任由谁承担?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另一方面,胎儿接受赠与纠纷诉讼不契合民事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纠纷的解决,胎儿之法定代理人代其到法院参加诉讼,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法院的前续工作都将前功尽弃,同时也将面临财产返还等一系列问题。如此,不但不能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还极易引发新的纠纷。

2.胎儿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胎儿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导致出生时缺陷或疾病,从而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等”字应包括胎儿遭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事实上,即便第16条不能涵盖该项请求权,也不会影响胎儿对自己利益的救济。因为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与出生后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果关系,与其在胎儿时期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无关。况且,胎儿未出生时,损害后果难以证明,完全可以待胎儿出生后再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胎儿将来的抚养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胎儿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权。对于此类情形,法院的裁判思路差异较大,但通行做法是支持出生后的胎儿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确立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可操作性和必要性。

3.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

一方面,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之一,是具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无论是从资格认定标准还是取得路径的角度分析,胎儿均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首先,胎儿没有户籍。其次,被征地的农民应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一定的集体义务,而胎儿不能承担义务,便不应享受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带来的补偿。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之时点为出生,从这一角度来看,胎儿根本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获得征地补偿没有依据。

另一方面,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考察,无法得出胎儿可以成为征地补偿对象的结论。胎儿不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并非民事主体,也就不能进入土地承包法规制的法律关系之中。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将胎儿认定为民事主体,看似颇有人文情怀,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法制度体系建构中的基本逻辑。民法典无论是在制定还是解释的过程中都离不开逻辑理性,而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涉及整个自然人制度甚至民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自洽问题。应对民法典第16条进行限缩解释,首先,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次,胎儿接受赠与存在立法、司法难题,胎儿不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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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谭启平:《论民法典第16条的限缩解释——以胎儿不能成为征地补偿对象而展开》,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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