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侵权损害赔偿原理的现代走向
1. 完全赔偿模式的确立与法理
完全赔偿模式与限制赔偿模式之争早在19世纪已经存在。此后,《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完全赔偿模式。《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虽未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亦倾向于采取完全赔偿的法理。可见,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状况来看,责任基础与责任范围完全割裂,有责性的法技术并未得到一般的赞成,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倾向于采纳完全赔偿法理。
2. 限制赔偿模式的兴起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社会风险趋于普遍,极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的法技术难以对责任范围作出有效限定,侵权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开始遭受挑战。随着责任成立的急剧客观化,完全赔偿模式迫使侵权法与道德评价进一步分离,造成侵权法与道德律之间不必要的鸿沟。在因果关系之外通过有责性限定责任范围的呼声日益强烈。
德国法上用以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试图通过“一般地提高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客观可能性的构成排除损害赔偿法的主观属性,但该构想最终未取得成功。“二战”后,德国联邦法院倾向于以“公正性”和“对形势的控制”等理由修正相当因果关系,使相当性的认定具备了灵活的调整机能,有责性因素据此实质性地融入损害赔偿的判定。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以具体规范的意义与保护目的划定责任的界限。于此,责任范围与责任基础再次得到融合,其思考方法更近于限制赔偿模式。
与德国法上有责性的间接作用机制不同,法国法与日本法由于不存在法律条文的直接约束,则径行抛弃了因果关系的论证手段,转而提倡有责性的规范技术。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过错与损害赔偿相融合的路径逐渐被法国法承认为一般原则;同样,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日本法上,完全赔偿模式也逐渐被限制赔偿模式所替代。
(二)侵权损害赔偿原理的本土抉择
从散见的侵权损害赔偿条款来看,我国法上业已确立起较为普遍的合理性标准,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完全赔偿模式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取向大相径庭。而在司法实践中,有责性因素作为对合理性标准的价值补充,也得到了广泛的采用。
首先,由于欠缺精细化与明确的方法论支持,过失与因果关系经常处于杂糅状态,二者之间存在合二为一的交融关系和相互证成关系。其次,部分案例更是直接拒绝将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并径行选择主观有责性的规范手段。此外,主观有责性的规范作用在部分法规范文件中业已明确。简言之,我国侵权法似乎并没有将因果关系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单一法技术,行为人过错同时也发挥重要的规范作用,呈现出与限制赔偿模式的亲近性。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在体系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规范技术的探究属于外在体系的构建,而体系构建的最佳状态无外乎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为达成这一目标,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显然不能忽视对内在体系的关注,反而更应重视内在体系的“外显”。
侵权法的目标在于缓和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紧张关系,其手段集中表现为以保护权益的方式界定行为自由。侵权法的内在体系也就是维护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均衡,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作为侵权法效果的主要内容,内在原理亦未溢出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权衡范畴。按照比例原则过度禁止之思想,侵权法并非单纯的救济规范,其应当将“保护并协调权利和自由”作为基本机能,围绕“过少保护之禁止”与“过度介入之禁止”构筑外在体系。
(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非定式”评价框架
损害赔偿法的内在体系本身即为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均衡提供可据以评价的外在体系。也就是提取出对应于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因子,根据该因子构筑具体的法技术。从权益保障来看,不同权益满足人的需求程度是存在差异的,受侵权法保护的程度也会相应地存在差异。因此,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作为抽象价值的“指示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权益保障机能的限度。而从行为自由来看,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的机能主要通过有责性即过错实现,有责性的评价使被压缩的自由空间得到一定的释放,责任效果法也就不再完全以权益保障为唯一目标,而得以兼顾行为自由。概言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的确定最终可以归结为“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与“行为人有责性”的权衡。唯此,方可明确赔偿范围的妥当界限,进而实现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一)要素一:行为人的有责性
有责性旨在说明行为人的可责难程度,可责难程度越高说明滥用行为自由的恶性越高,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也就越宽泛。有责性的判断呈现出“不间断、持续性上升的线性状态”,其中可责难性程度最高的是故意。不仅仅在责任成立领域,在判定责任范围时也不能无视故意的主观状态,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故意的可责难程度相匹配。
过失一般可划分为抽象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体轻过失(违反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义务)、重大过失(违反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过失的构造包括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义务,该种构造预设了维度的区分,为有责性的程度判断提供了评价路径。首先,过失存在的前提在于预见可能性,可预见性作为可能性的概念存在程度高低问题,程度的高低就意味着有责性的多少。其次,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在于“现实行为”与“当为行为”的比较,此处同样存在程度高低的评价。所以从预见可能性到结果回避义务都存在程度性的差异,这种特性为过错的程度判定提供了评价基础。
(二)要素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权益的位阶或价值是判定被侵害权益重大性的首要基准。被侵害权益的价值越高,越值得被保护;反之,被侵害权益的位阶越低,重大性就越低。基于现实的考量,侵权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权益纳入赔偿范围,被侵害权益的价值位阶就成为可赔偿性的重要标准,价值位阶越高的民事权益越有必要纳入赔偿范围。除了价值位阶的差异外,归属效能、排除效能、社会典型公开性这三个因素也是判断被侵害权益重大性的标准。
(三)复数原理的协动评价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归结于有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两大原理的协动评价。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赔偿范围应取决于有责性的大小;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赔偿范围取决于被侵犯权益的重大性。有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不仅对赔偿范围产生独立影响,更会以相互作用的方式对赔偿范围产生综合影响。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宽窄既不只在于行为人有责性的高低,也不仅仅取决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的强弱,而在于有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的相互补足、相互制约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归结于有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的动态权衡,通过该两大要素的弹性化评价,一来可以提供灵活的判断机制,二来可为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的均衡提供评价路径。当然,动态权衡仅是导出法结论的手段而已,其意在填充《民法典》损害赔偿合理性标准的空洞,而非解构制定法。
(本文文字编辑张静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