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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发布日期:2021/8/2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债的保全  #法教义学  #解释论

导语

       在有关合同保全的制度体系中,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居于核心地位。传统学说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的讨论多集中于责任财产分配的问题上,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牵扯众多,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特别问题。相比于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债权人如何介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之关系的“相对性请求问题”才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制造的新问题。区分请求问题与归属问题对分析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有何助益?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情境中,如何处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及破产法等民事程序法的关系?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金印助理教授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一文中,对前述问题予以梳理,为审视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新的视角。

内容

一、请求问题与归属问题的二元划分

第一,二元划分是体系强制的要求。二元划分是对代位行使相对人债权所面临的两项法律任务的客观反映。相对性请求问题普遍存在于每个债权人代位权的场合,是代位权行使时的特别问题,应在“合同的保全”中规定;绝对性归属问题偶发于还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场合,本质上属于责任财产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应首先考虑一般法规则。

第二,二元划分遵循了从易到难、从普遍到特殊的基本思路。相对性请求问题处理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三方主体两两之间的关系。先解决普遍、简单的三方关系,再考虑存在代位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可以体系而周全地解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项下的全部问题。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纯粹债法性质

(一)《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的规范内涵

《民法典》第 537 条第 1 句确立了“直接受偿规则”,具体包含两项内容:第一,“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是指相对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从而将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具体化。第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相对人的履行会产生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即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亦因新债清偿而消灭。

(二)立法政策层面的正当性

传统理论不认可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更不认可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受领权。《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的规定与之相反,这一立法决断的正当性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不考虑存在多数债权人这一偶发情形的条件下,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可以减少财产的流通环节、降低财产流通过程中的风险。第二,当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竞争时,《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并不解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未违背债权平等原则。

(三)性质: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

直接受偿规则在性质上属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其解决的只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性请求问题,不解决多个债权人之间的绝对性归属问题。首先,《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只规定了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相对人履行后的双重债之消灭的法律效果,未明示或暗示所得归属。其次,《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印证了同条第1句不涉及绝对性归属问题。最后,绝对性归属问题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偶发性问题。这要求《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不得另起炉灶,为代位所得制定不符合体系的分配规则;也要求应从体系的视角审视代位所得是否存在特殊性。因而,《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只能被解释为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

既然《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建立的直接受偿规则不处理有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那么在确认和判定代位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胜诉时,无须考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这一因素。同理,可存在针对相对人的多个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而相对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对抗其他胜诉的代位债权人,故不存在相对人多次履行或被重复强制执行的风险。此外,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胜诉判决只是对相对性请求问题的司法确认与判定,也不涉及绝对性归属问题,因为一旦相对人对代位债权人的履行构成偏颇清偿,即使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的代位债权人都必须返还代位所得。

(四)体系归位:债权收取授权

1.债权收取授权

债权收取授权是指在不改变债权权利主体(债权人)的前提下,通过授权让他人获得收取债权并提起相应诉讼的权限。权收取权包含履行请求权与履行受领权这两项核心内容以及相应的附属权利。此种授权既可通过约定,又可基于法定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明确了权利质权情形下质权人的债权收取权,与之类似,《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属于债权收取的法定授权。

2.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之消灭

相对人须忍受给付的受领主体从债务人变为债权人,是通过赋予相对人不低于债权移转时的法律地位加以正当化的。在承认意定或法定的债权收取授权时,一方面要保护相对人,制定或类推适用债权移转时有关相对人保护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考虑到意思自治以及其他正当性事由(例如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相对人应预见并忍受债权收取授权的发生。

3.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之消灭

当相对人向债权人现实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相应债务才会消灭。代位债权人因债权收取授权获得了实现自己债权的“新的可能性”,但并不因此承受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的风险。在债之履行层面,债权收取授权构成新债清偿。新债清偿作为清偿的替代方式,仍属于清偿的范畴。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同时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亦因(新债)清偿而消灭。采清偿论较之抵销论更具解释力,否则无法处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的债之消灭时点与抵销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冲突。

三、代位所得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

(一)《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的双层意义

《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具有双层意义。第一层意义在于提醒法律适用者应依照相关法律(即《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之外的有关债务人责任财产分配的规则体系)的规定,处理代位所得以及被代位债权本身的归属问题。第二层意义在于指明了债权人获取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利益的另一种思路,即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本身作为保全或执行的对象并通过变现这一债权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这一路径重在“行使债权”,直接针对负有债务的相对人。

(二)债权人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

1.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代位所得的归属最终由民事保全法以及民事执行法决定。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并未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债权利益归属于获得相对人履行的代位债权人。

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未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债权利益的实现取决于相对人对债权人的履行。相应地,债权人能否最终保有债权利益,取决于其是否享有履行受领权。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规定,胜诉的代位债权人享有履行受领权。存在多个胜诉的代位债权人的,多个主体的履行请求权、履行受领权可以并存且具有平等性,最先获得相对人履行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所得最终归属。但代位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有关胜诉判决时,应考虑《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书发生“履行通知”的法律效果;存在多个申请执行的代位债权人的,应根据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代位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当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本身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时,保全或执行申请人对被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在代位债权人对相对人胜诉之后,其他债权人仍有权从外部保全或执行被代位的债权,并优先于代位债权人获得债权利益,此时其他债权人有“搭便车”之嫌。《民法典》并未禁止此类行为,这再次体现了直接受偿规则不解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

2.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此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代位所得应统一归入破产财产,再根据破产法规定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同一顺位的债权。

四、结论

只有区分相对性请求问题与绝对性归属问题,才能正确回答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对于纯粹债法性质的规则体系,《民法典》第 537 条第 1 句建立了直接受偿规则。《民法典》第 537 条第 2 句作为注意规定,则提示绝对性归属问题的答案主要存在于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之中。



(本文文字编辑潘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金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37条的体系适用为中心》,载《法学》2021年第7期。
【作者简介】金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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