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以“诉讼标的”的形态为分类标准,规定了“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学理上增设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享有独立请求权,使得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可单独起诉或应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根本差异,导致现行法框架下的“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标准无法将其准确区分。具体而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仅是诉的主体合并;从诉的客体的角度来说,实质上只有一个诉。与之相对的普通共同诉讼则是多个独立之诉基于诉讼标的的实体牵连性而产生的客体合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称之为“共同诉讼”,但其本质在于即使外观上是“一对一”之诉,也能够通过既判力扩张来保障裁判结果合一确定。
共同诉讼类型划分的应然模式是,以普通共同诉讼作为基础制度,仅将需要合一确定判决的特殊情形归入必要共同诉讼。这不仅需要准确理解“既判力扩张”、“判决合一确定”等概念,以确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准确适用;也需要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作宽松解释,以容纳必要共同诉讼以外的全部诉的合并形态。
(一)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
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体现为多数人债务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是指债权人与数债务人的关系,内部关系则指数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求偿权。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首先取决于外部关系。外部关系决定内部关系,只有首先明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续的求偿权之诉才具备审理和裁判的基础。多数人债务的外部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如何行使债权,也包括就单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
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度涉及债权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向部分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以及主张债权时是否有顺位性要求。对于前者,按份债务的自由度最弱,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自由度最强。对于后者,补充债务的自由度最弱。多数人债务所涉请求权的实体关联度需根据多数人之债的不同类型来进行分类讨论。在按份债务中,债权人对于每个按份债务人的请求权独立。例外情形是在约定按份债务中,若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全体债务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每个债务人的请求权也是独立的,一般认为,连带之债本质上是以同一给付为目的但相互独立的数个债,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但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当债权人与单个连带债务人间发生的事项使连带债务的共同给付目的归于消灭时,该事项例外地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于各债务人的请求权同样是独立的,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数个债务的联系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实体上的牵连性。在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也是相互独立的。
(二)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
多数人债务的诉讼构造应与上述外部关系所呈现的实体效力相对接。因而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的诉讼构造均表现为普通共同诉讼。但在解除或撤销按份债务合同的情形中,其诉讼构造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中,因债权人的各请求权之间彼此独立甚至没有实体牵连,故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现行法之下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的类型化标准之间存在断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债权人起诉时,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并非总是明晰的,以责任分担方式对接共同诉讼类型欠缺操作性。共同诉讼类型的确定时间应在原告起诉时,因此只能以原告起诉时单方面的主张为判断标准,但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责任分担请求对法官并不具有拘束力。第二,补充债务的顺位性特征不应体现于诉讼程序中,而应体现于执行程序中。由此可见,与多数人债务静态的实体效力不同,诉讼程序是动态变化的。静态的实体效力应与法官在程序终点作出的裁判内容相对接,但共同诉讼类型的确定却以原告在程序起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断标准,直接将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与共同诉讼类型简单对应,容易产生偏误。依前所述,能基本明确按份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是彼此独立的。这是将多数人债务排除出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将其定位为诉的合并的根本依据。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不仅在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一并起诉或应诉时必须合一确定判决,也在于仅起诉单个或者部分债务人时,基于既判力扩张也可以达到合意确定的效果。然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中,不存在既判力扩张的适用空间。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问题,不应当再继续纠结多数人债务与共同诉讼类型之间的对应关系,而应建立统一的诉的合并制度。
(一)“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牵连性”的含义
现行法虽然未对各项诉的合并制度规定统一的实体要件,但实质上均包含了被合并之诉应具有实体牵连性的要求。《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就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可见事实牵连性是能否合并审理的重要标准,甚至应优先于法律关系性质,被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如果原告基于完全不相关的事实提起合并之诉,即使涉及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仍不属于具有实体牵连性。因此,实体牵连性应指纠纷事实上的牵连性。
依前文所述的多数人债务的实体效力,就各债务人之间的实体牵连度而言,按份债务最弱,仅构成“同类事实”。因而债权人起诉多个按份债务人时,债权人与每个按份债务人之间构成一个独立的纠纷,并不必然具有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性,是否合并审理仍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连带债务的实体牵连度最强,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同一个给付目的,属于“同一事实”,一旦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合并之诉的形态,且受诉法院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管辖权,法院就应合并审理,不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补充债务介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其成立虽然不以存在实体牵连为必要,但由于债权人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也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应当属于“同一事实”情形,债权人对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仍属于一个纠纷。若原告在起诉时已选择向多个被告提出诉讼请求,那么在受诉法院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合并审理异议。
(二)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学理上通常认为,由“同一法院管辖”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一项必备要件。但其他诉的合并形态中有关管辖的规则也可资参考。如《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只要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也可以一并审理反诉请求并作出裁判,即合并管辖。合并管辖的适用与前文讨论的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密切相关,合并之诉只有首先满足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性,才具备合并管辖的基本前提。原告提起合并之诉时,受诉法院必须至少对其中之一的诉具有法定管辖权,才能合并管辖其他原本不具备管辖权的诉。合并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可以阻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同意”要件是普通共同诉讼的专门性要件,现行法未规定其他诉的合并形态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但在任一种合并形态中,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反对合并审理。同合并管辖一样,当事人同意作为一项程序要件,应服务于诉的合并的实体要件。当合并之诉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备合并审理的实体必要时,法院不必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
现行法框架下,静态的多数人之债实体效力以及僵化的“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标准无法成为多数人之债诉讼构造的建构依据。且现行法仅分散规定了几种诉的合并具体制度,尚未建立统一的诉的合并的要件体系与审理规则。诉的合并的成立要件包含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各诉之间具有实体牵连性。实体牵连性应以事实牵连性作为判断标准。程序要件服务于实体要件。当原告选择提起合并之诉,且各项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时,法院应直接合并审理;当原告提出的合并之诉基于“同类事实”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移送管辖或分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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