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罗马法中的准合同概念
准合同一词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后古典时期以前,准合同一词仅在个案中用以描述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难以被合同或侵权涵盖的制度,既无特定内涵,也无体系意义。后古典罗马法中的准合同概念逐渐具有了特定的技术性内涵,即在某些特定之债中,虽然单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构成合同,但可以认为该尚未构成的合同处于合同形成的重要阶段,进而对它们适用合同的规则。但适用合同规则尚有赖于对合意的解释甚至拟制,准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后果;罗马法又不存在现代意义上以私人自治为基础的一般的合同概念。故准合同的体系性意义在罗马法中不能被过度强调。
(二)一般合同概念的兴起与准合同概念的意思论转向
近代自然法学派以新方法对罗马法文本进行了重新解释,以合意原则为核心的一般合同概念也逐渐兴起,此时,准合同理论才开始真正取得了债法上的重要地位。沃尔夫认为,所谓“准合同”,是指存在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只是被推定或被拟制为存在的“合同”,“就仿佛当事人在事实上已经缔结了合同”。至此,准合同概念已经完全不再是罗马法时期的补充性或描述性概念,而是完成了意思论(也称主观主义)的转向。
(三)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的体系问题
1.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的内在矛盾和抛弃
2.准合同的法定之债模式
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因其内在缺陷而被体系化法学排斥。当代欧洲的主要法典化国家要么在法典中放弃了准合同概念,要么虽然保留准合同概念,但削弱了其体系性意义,而将准合同规定为法定之债的发生根据。我国《民法典》既采取了类似于德国和瑞士的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制度设计模式,又采用了类似于法国的准合同制度设计模式。对《民法典》中的准合同制度进行解释,应当考虑意思论与法定之债理论两种解释路径。
(一)意思论视野下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构造及缺陷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在《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的视野内,管理人是否具有“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利他意思是区分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标准,而意思论视野下无因管理理论的展开也是从该管理意思切入的。
1.真正的无因管理中的要约承诺模式
随着欧陆各国继受罗马法程度的加深和一般合同概念的兴起,体系化的私法理论开始依照严格的意思论重构无因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是在无因管理制度中寻找一个拟制的要约—承诺结构,借此来重塑无因管理的准合同属性。法学家们着眼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把管理行为解释为缔结委托合同的事实要约,受益人对管理行为的承认被认为是对该要约的承诺,从而建立起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此外,近代自然法学派在重构罗马债法体系的过程中,从合同的合意出发,构建了合同的牵连性理论,并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准合同之债。据此,由受益人同意或追认所达成的拟制合意是双方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必要条件,也是管理人获得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前提。
2.意思论的无因管理理论的缺陷及抛弃
意思论的无因管理理论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无因管理之债在债法体系中难以被定位,经由意思论处理的无因管理制度处在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中间环节。其二,虽然对管理意思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进行主观归属解释,但本质上这一意思不是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一种心理意识或状态,即管理人只要对事务有不属于自己的意识即可。
因此,法国、瑞士虽然依然沿用准合同的概念,但均已不再对准合同概念套用意思论的解释框架,而是采取了法定之债的解释路径,要约—承诺模式被彻底放弃。德国通说则始终遵循萨维尼以来的传统,认为追认不可能使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其作用只是补正管理行为的正当性,排除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规则的适用。
(二)法定之债模式下《民法典》第984条的教义学意义
1.受益人追认的本质及对象
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18条第2款已然严格区分债的发生根据的前提下,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无论如何也不能凭借受益人单方的追认而转化为委托合同。在准合同理论的投射下,《民法典》第984条所规定的追认限于真正但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即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承担管理事务并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受益人补正不正当管理行为的正当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是受益人与管理人缔结委托合同的承诺,而是会产生形成权的法律效果,补正后的法律后果将直接法定地溯及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2.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受益人依《民法典》第984条所作出的追认将产生在双方之间溯及适用委托合同条款的法律效果。第984条仅规定适用委托合同条款,并未拟制一个以合意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较之适用正当管理规则,适用委托合同规定所确立的受托人(受追认的不当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内容、注意义务标准类似,其差异在于受托人请求偿还损失的范围(第930条)窄于正当的管理人(第979条第1款后半句)。可见,受追认的不当管理人的地位依然不如正当管理人,这不利于受益人审慎权衡、根据自身利益决定追认权的行使。就此而言,《民法典》第984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追认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一)不当得利制度在准合同理论框架内的发展
(二)准合同理论框架的扬弃
1.准备同理论框架外财产返还之诉的统一化尝试
由于准合同理论在统一财产返还之诉的各种制度方面并不成功,潘德克顿学派逐渐放弃了准合同理论,转而寻求其它的理论工具。与此同时,虽然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的准合同属性已不再被坚持,但其所代表的以给付类型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范式依然被保留了下来。19世纪中叶,随着抽象物权行为理论的逐步完善,“因缺乏原因而返还之诉”在债法体系中的地位最终得到了确立。潘德克顿学派借此把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为统一各种财产返还之诉的工具,建构起看似完整的债法体系。
2.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失败与准合同理论的回归?
潘德克顿体系中的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期间遭到学界猛烈批判:使用包含原因的给付概念来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问题。在一般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外,确实需要补充其他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这有可能造成既有体系的混乱。最终,立法者向批判的观点妥协。而其他继受罗马法的国家在法典化过程中,自始便不寻求财产返还之诉的制度统一化,而是采取松散的立法模式。
在现代社会中,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侵害型不当得利,在许多新领域中所发挥的对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作用日益增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意义已不再局限于成文法典内的债法体系,该制度越发成为整个私法内部利益平衡的手段,罗马法中古老的描述性的准合同概念似乎又具有了价值。
(三)《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准合同制度
准合同理论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体系建构方面。我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这种立法方式是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的一种体系补充方式,这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类似。然而,如前所述,《法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受到了罗马法中带有决疑论色彩的财产返还之诉的影响,并不寻求对各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行统一化或者类型化,而是仍保留着潘德克顿现代运用时期以非债清偿为主、以判例学说为补充的特点,并未形成体系。与《法国民法典》拒绝统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第985条承袭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模式,实际上是用简短的语词概括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和“取得”等表述有可能被解释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统一要件,但实际上这并未封闭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教义学类型化之路。
(一)“准合同分编”的实用主义定位
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设准合同分编解决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项制度的安放问题,不失为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思路。立法者最终没有采取学者建议稿中“债的发生”之类的标题,从实用主义的立场来看,这种设计并无不妥。然而,在适用中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准合同均为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意思的参与度有限,除法律明确规定对合同规则的准用外,不应任意加深合同之债对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干预程度。
(二)《民法典》“准合同分编”的体系效应
从罗马法中的非体系化概念,到近代自然法以来的意思论解读和体系化尝试,再到潘德克顿学派的向法定之债回归,准合同概念的内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对不同的实证法体系有着强大的塑造作用。我国 《民法典》放弃了对债法总则的设计,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国 《民法典》放弃严格的体系化而直面实践需求的开放态度:一方面,《民法典》没有规定法国式的准合同一般条款;另一方面,《民法典》对准合同制度内部具体规则的设计,如对真正的无因管理、正当的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一般情形的规定,又存在着德国式的概念法学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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