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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发布日期:2022/2/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法定解除  #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

导语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规则作了一些修改,但仍不够完善。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是否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根本违约的效果?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只须确认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租赁物?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妥当?对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王瑛副教授在《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一文中,以《民法典》、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等为基础,对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探讨,进而明确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以有助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能当然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租金债权的保护与风险承担是始终困扰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被《民法典》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发布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5条承继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事由。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第12条第1项规定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被规定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12条被《民法典》第753条选择性吸收,即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能当然主张单方解除权。为了促成融资租赁交易而对出租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直接的规定,既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也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

(一)有违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

违约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权,否则合同严守与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只有当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时,非违约方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确定出租人能否依法解除合同时,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63条进行解读,违反主要债务或者主给付义务守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反之,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擅自转租导致出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这一观点难以成立,具体而言:

1.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不是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物+融资,以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出租人收回融资资金并获取相应收益才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主要理由在于:(1)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经济效用较小。租赁物通常不具有通用性,且出租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并不了解租赁物的用途,难以通过占有、使用及处分租赁物等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仅剩余“残值”,对出租人而言不具有经济效用。(2)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并非出租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特殊的商事交易安排,融资租赁的基础源于所有权分化的理念,承租人作为外观“所有权人”,租赁物所有权于出租人而言,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权益,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可能会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该行为将导致出租人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并不仅依赖于保有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租赁合同权益应当理解为租金债权。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一方面,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方式可以多元化,并非仅适用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民法典》第745条规定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起到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效果,同时也能让出租人能够寻求更多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实践中并不仅仅依靠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来实现租金债权担保,其担保方式已日益多元化,出租人一般还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因此,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宜一概认定该行为会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从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程度,也就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应当然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58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该项规定对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作出了一定限制,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将其收回租赁物价值与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出比较,当出租人实现的租金债权已经等于收回租赁物所得时,显然出租人基本获得购买租赁物的收益。此时,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侵害了出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应将其视为一种根本违约行为。

(二)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特点,有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融资租赁交易一般期限较长,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较一般合同的解除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具有不可解约性,即“中途解约禁止”原则。为保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稳定,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当严格限定,需要充分证明承租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

从交易实践来看,若允许出租人中途或者随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难以收回投入资金而蒙受损失。另外,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也需要购置与租赁物相配套的设备,必然使承租人遭受额外损失。同时,从比较法上看,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一般会赋予承租人以补救权。即便法律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人还是需要考量是否有必要解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即便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后,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并不具有经济效用。《民法典》第563条只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违约情形,在将来修订或作司法解释时需要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将合同后果作为考量的因素。

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

《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解除合同的事由,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则应当认定履行了主要债务,即便擅自转租租赁物,此时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基本实现,不应允许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

而对于应当如何衡量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比例,学界尚未达成统一。虽然融资租赁交易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之间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因此不应类推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相关规则,即如果已支付占比达五分之四,可认定为出租人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也不应当将分辨的权利完全交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而应当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所得必须与租金债权作比较,才可以确定出租人是否已基本实现其主要合同目的,进而确定有无法定解除合同权。

(二)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出租人还常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非租金债权实现的唯一保障,而当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就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后再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斟酌。只有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时,或者承租人不提供其他担保,此时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必然对出租人至关重要,如果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即可能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失去担保,该行为应构成根本违约。

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应当综合考量租金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要看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与承租人提供担保的租金数额之和是否已经达到“大部分租金”的标准,才能认定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基本实现。

三、结论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是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而且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考量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益均衡,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其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加入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资金利润,实现其租金债权。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从而最终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本文文字编辑马宇航。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作者简介】王瑛,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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