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生态损害赔偿”,泛指一切要求他人为其相关活动所致生态损害进行恢复和补救的法律责任制度,其核心目标是使处于“不利”状态的生态环境恢复到理想状况,并由侵害者承担负担成本,以实现“污染者付费”和“损害担责”。从法律属性角度看,生态损害赔偿大致可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模式”。尚须厘清的是:其一,法律属性与立法形式并非齐整对应;其二,法律属性与实施机制也非齐整对应。就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公、私法属性判断而言,至少应考虑制度目的、制度依据、制度内容、主体身份、责任人、实施机制和诉讼定位这七大因素。
生态损害赔偿的私法模式,是指以私法手段在私法框架内实施生态损害赔偿的制度安排,其典型路径是通过概念扩张把生态损害救济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以民事诉讼为实施机制,通过司法解释或民事特别法确定相关规则,具体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扩张责任规则的“恢复原状”模式
“恢复原状”模式通过扩展责任规则,把环境状态恢复及相关费用承担纳入可诉请的民事责任范畴,间接实现环境救济。此模式不触动和改变侵权法基本内容,仅对具体责任规则作局部改造,是“真正的”私法模式。但就环保效果而言,“这种间接通过民法来完成的保护方式,无论在力度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很有限。”
(二)创设特殊民事权利的“私法环境权”模式
若赋予个人对生态环境以民事权利,生态损害则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自动引发侵权责任,并可根据特殊的权利救济需要构建具体规则。但是,私法环境权要在个人与开放、共享的生态环境之间确立以专属性为特征的民事权益,殊为困难;把具体、有形的生态损害认定为一种“精神”损害,也不无牵强;在实践层面,更面临“以私法规则处理公共问题”的错位。
(三)创建新型制度的“特殊赔偿”模式
“特殊赔偿”模式直接把生态损害赔偿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围绕具体实施构建规则体系,通过“表面私法,实质公法”的赔偿制度来实现其实践作用,从精神气质到实质内容均异于传统的特殊赔偿规则。但是,在不经铺垫、未加转换的情况下把并无私权基础、直接针对公益的生态损害赔偿径行“当作”民事责任对待,会冲击民法的逻辑自洽性和体系科学性。
综上,“借道”侵权的私法模式存在难以克服的两难:一方面,真正遵循私法规律、严守在私法边界内的探索,注定间接、局限;另一方面,真正契合公益救济特点、突破私法局限的创新,理论上难以证立,实践中无法独行。此外,就实施机制来看,私法模式依诉讼机制实施、以法院和当事人为中心的设计,在合法、合理、公平、效率等方面均面临挑战。
生态损害赔偿的公法模式,是指依公法规范通过公法手段填补生态损害的制度安排,其基本路径是创设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环境责任,通过行政执法及相应替代性机制实施,立法表现为创制公法性赔偿条款或专门立法,主要包括两类主次分明、衔接呼应的制度。
(一)扩展监管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
在环境监管体系中增加具有生态损害填补功能的制度,是公法模式的基本路径。行政恢复模式是由代表公益、行使公权的政府主体发动,依公法规定和执法程序实施的公法性赔偿,仍遵循“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二:一是制度法定,立法为先,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挂一漏万,缓不济急;二是高度依赖行政机关,仅凭自身难保证高效实施,还需要补充机制的辅助。
(二)辅助监管的补充性执法机制
鉴于单一行政机制的不足,为消除履职不力的影响,需要打破监管部门对公益救济的垄断,适度开放执法权力,让社会主体或其他非监管部门发挥补充性作用。在此方面,有两种制度设计:一是督促监管者严格履职的“强制执法”机制,包括行政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二是直接诉请肇事者担责的“代位执法”机制,其典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损害赔偿的出现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一系列环境灾难事件的结果。私法模式的存在是以公法不彰、行政缺位、环境专门保护缺失为背景的。但是,随着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监管制度日益健全,私法模式的存在基础和作用条件已大为缩减。
多数国家已采公法模式。日本通过环保执法和相应投诉、监督,实现了对影响他人的污染、破坏行为的禁限。美国的生态损害救济是典型以环境公法规定为依据,由政府主体发动和主导,通过行政程序实施的公法性制度体系。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是一个“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公法机制”。瑞士、德国、荷兰、意大利等均为公法模式。
与上述普遍经验和发展趋势相比,法国似乎是罕见的例外,其“真的”试图依私法规则运行、凭司法机制运作。但从逻辑严谨性和制度实效性来看,似乎难言成功。法国实际上存在两种内容雷同却性质迥异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形成公私并列的制度格局,所致混乱可想而知。
综上,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实践效果看,公法模式都远优于私法模式。全面呼吁、全力推动公法模式的系统构建和不断完善,才是制度建设的应然之道和学界应有的立场。
(一)我国存在构建公法模式的良好基础
在我国民法典通过之前,我国生态损害救济领域存在三类制度体系:一是“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体系,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三类制度中,前者居于行政法范畴,是典型的公法模式,后两者通常被视为私法模式,但其实并不尽然。就实质内容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已经具备相当程度的公法模式因素。
(二)我国具备完善公法模式的良好条件
作为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大陆法国家,我国有着更适合公法模式的文化基因和制度土壤。这包括把直接公益救济归于公法范畴的法系传统和便利对生态环境作“公产化”改造的宪法基础。就法制背景而言,我国在现代环保观念普及、环境法制已基本齐备的情况下推行生态损害赔偿,不必沿袭“先私法后公法”的弯路。我国也具备优化公法模式的体制优势和能力基础。
我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完善路径,是摒弃以私法形式实施公法责任的扭曲安排,还原并确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公法属性,通过公法规定系统全面地构建由监管部门主导、其他主体督促的“公法模式”,打造行政执法优先、公益诉讼补充的层次化制度体系。对《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解释,在逻辑上有“纯私法规范”“伪私法规范”和“纯粹公法规范”三种选择。上策为“纯粹公法规范”,将之视为基于特殊原因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从公法角度理解、适用,作为国家整个公法性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基础条款和基本规范。
自现代环境危机出现以来,生态损害赔偿的制度重心已发生着从私法到公法的变迁。私法模式通过扩张侵权规则救济生态损害,公法模式则通过确立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监管责任制度来填补环境损害。私法模式是环境法缺失时的过渡性产物,在环境监管体系普遍建立的背景下仅为公法模式的有限补充。我国存在发展公法模式的良好基础和条件,应充分利用。我国《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应以此为背景进行解释,定位于作为公法模式制度基础的公法规范。
(本文文字编辑张星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