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抵押权有效存在
就不动产而言,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并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若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时担保权虽然没有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就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合同未成立会导致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若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种类或者抵押财产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补正或推定的,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此外,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会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如果抵押权人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出质,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但只能将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实现的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法定事由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到期债务。既包括完全没有履行,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但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具有正当理由或由于抵押权人的原因造成,则抵押权人不得实现抵押权。约定事由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其目的在于对抵押人的行为予以约束,防止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三)抵押权的实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抵押人的抗辩权包括抵押权相关的抗辩权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抵押权的实现还可能受到法律上的特别限制,如《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对重整期间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抵押权的实现也要受到期间限制,《民法典》第 419 条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规定,该条延续 《物权法》的规定,仍保留 “不予保护”的表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对“不予保护”作了进一步解释,间接承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后果为抵押权消灭。
(一)折价
折价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估价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财产以抵偿相应债务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对抵押物折价。
(二)拍卖、变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以一般买卖而非公开竞价的形式出卖抵押财产。由于拍卖方式的公开性和透明程度更高,人民法院处置抵押财产,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以变卖为例外。拍卖变卖的标的通常以抵押财产为限,但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只是就新增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庭外实现方式
庭外实现方式并不违法悖俗,同时亦有利于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指数得分,应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也已肯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但若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应否认当事人诉诸庭外实现等类似自力救济的可能性。
(四)价格
为保证抵押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参照市场价格。该款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只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折价或变卖的价格达成合意,且其他债权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抵押财产的价值就应由当事人自主判断和决定,而无须严格依照市场价格。
(五)抵押权的变相实现:抵押人代为履行债务
当抵押人与债务人非属同一人时,抵押人可能会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去除抵押权。我国虽未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鉴于抵押人对履行债务人对抵押权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故可以《民法典》第524条作为相关规范依据。
(六)强制管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方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融资方设定担保物权后,在实现担保物权之时,则由承包方为经营主体设定土地经营权,以设定土地经营权所获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债权人针对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的同时,而又不使得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权的构造,已起到强制管理的效果。
(一)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包括:第一,在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的场合,撤销权人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同一抵押财产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第二,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抵押的场合,撤销权人包括同一抵押财产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当事人在通过协议实现抵押权时,针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其他债权人,抵押人则负有通知义务。而对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抵押人不负有通知义务。
(二)撤销的对象
撤销权人所撤销的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折价而言,由于作为负担行为的折价协议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所撤销的对象应解释为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对于拍卖、变卖而言,若仅仅撤销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通过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并不足以避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只有在拍卖合同、变卖合同被撤销后,才可实现其他债权人利益免受损害的目的。
(三)《民法典》第539条与第410条第1款第2句
鉴于第410条第1款第2句与第539条均旨在避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抵押权实现场合其他债权人撤销权可以类推适用合同编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在构成要件层面,应要求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自身的债权范围为限,必要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第三,除斥期间的限制亦应适用于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第四,以债务人是否仍有足够责任财产以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为主要标准,判断协议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五,实现抵押权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更为妥当的路径是对协议进行变更,以兼顾抵押权的实现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四)《民法典》第154条与第410条第1款第2句
《民法典》第154条与本条第1款第2句更重要的差别可能在于:合同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撤销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受制于除斥期间。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规范竞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实现抵押权进而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应排除154条的适用,仅适用410条第1款第2句。
(一)约定实现程序
约定实现程序是指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不仅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还可以约定以何种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同时双方应对抵押财产折价的金额或变卖的最低价格达成一致。约定实现后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二)法定实现程序
结合抵押权实现特点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应认定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抵押权实现程序中的抵押财产享有合法权益时,可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体现为对债务履行期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以及抵押权本身问题没有异议。若后设立的抵押权先于先设立的抵押权具备实现条件,在保障先顺位抵押权的实现的前提下,可允许先到期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先行实现抵押权。此外,无担保的债权人亦可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不能以抵押权阻却强制执行,而仅能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第410条第2款似乎意在表明,仅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无法达成协议时,方可由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合理的解释为,本条并未对不同的抵押权实现程序设置先后顺序,亦未课予抵押权人协商义务。如果确实存在抵押权实现前提的争议,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体争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主债权时,判决实现抵押权。但不应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作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的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
(三)抵押权人选择不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是为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圆满实现而设定的,是否行使抵押权属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和债权两者之间并行不悖,债权人不仅可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要求行使抵押权之间作出选择,还可在一起诉讼中对两项权利一并提出主张。
(四)同一顺位抵押权的实现
当存在同一顺位的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按照各自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比例得到受偿。若某一抵押权人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了抵押权,但由此损害同一顺位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时,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抵押权人承担证明存在有效的主债权和其享有抵押权的责任。在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中,若存在抵押权人擅自出卖或扣押抵押财产等行为造成抵押人财产损害的,则抵押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一方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协议损害其利益的,该方承担举证责任。若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存在法律障碍,其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410条是对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方法和程序的集中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核心要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应以高效、公平为主要目标。通过协议实现抵押权时,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赋予其他债权人撤销权。
(本文文字编辑杨诗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