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民法典》第979条在解释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范以“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视角定义“适法无因管理”,在我国民法自身的体系解释中会遇到下列问题:
1. 有约定义务而没有权限时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若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未授予受托人能够完成合同义务的相应代理权,而受托人超越代理权或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与第三人交易的法律行为,应该构成无因管理。总则编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以及转委托等规定都有无因管理适用的空间。若仅从有无义务的视角规范无因管理,可能不恰当地排除了因代理权缺乏而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
2.在委托与代理关系中,没有委托而仅有代理权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德国学者指出,意定代理权之于基础关系不但是独立的,而且是无因的。因而,代理权可以在内部关系没有成立时单独成立。理论上,可能存在许多原因导致此种情形。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这一情形,存在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本身即规定代理权随基础关系(期限)的届至而终止,在有效的基础关系与代理权之间建立了联系。故而,应当认为如果基础关系未发生效力,代理权也不成立。
代理权对基础关系的依赖作用需要强调,但“孤立的代理权”有独立说明的意义,这在我国民法典委托与代理二元结构的规定模式下存在成立的可能。不过,在前述未成年人案例中,因管理人“有权限”而非“无因”,因而只能成立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
3.委托合同无效但已履行委托事务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委托合同无效,则受托人自始不存在受托义务。在已经开始履行委托事务但尚未履行完毕时,双方已经不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但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存在疑问。自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视之,他人事务要件显然具备,也可以推定受托人自始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未受委任或赋权的要件仅在前述“孤立代理权”的情形中不满足,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然而,在不违背管理人的真实意思并利于被管理人这一要件中,“意思”与“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本身即存在分歧。对此,存在“单要素说”与“双要素说”。“单要素说”认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要优于其他标准,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并不担保事务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双要素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为社会公益而转化侵权行为以平衡法益,不应在本人遭受不利结果时仍要求其支付全部费用。“双要素说”更为合理。因为无因管理与委托毕竟不同,且第979条采用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和“受益人”的表述。因而,委托合同有效时委托人将承担全部结果,合同无效后也应认为这一结果符合委托人的意思且有利于他。
4.履行自然债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自然之债不产生法定义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有效的履行不构成无因管理。若第三人替代履行自然债务也不能成立真正适法的无因管理,因为它不满足“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并有利于受益人”的要件。
(二)解释视角的转换
应当用“权利或者权限”视角解释第979条的无因管理构成。理由如下:其一,“无权限”更契合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因为无因管理本质在于没有介入他人生活的权限,所以就无因管理而言,没有权利比没有义务更重要。其二,“无权限”更契合我国民法典的制度体系。如前所述,仅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法恰当地界定无因管理的范围,也不能从《民法典》自身体系合理解释第524条及第719条这些现象:没有义务而替他人履行债务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其三,比较法上多采此种做法。
尽管第979条采用“无义务”的表述,但完全可以用“无权限”来解释。若对某人负担法定或约定义务,自然可推导出有对他履行义务的权限。无权代理中,代理人对委托人(被代理人)有义务但无权限,对第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在此不能理解为“有义务就有履行义务的权限”,但亦可成立无因管理,“无权限”解释即可对此合理化。
第一,该条追认的对象为不适法无因管理,而非不真正无因管理。因为不真正无因管理的三种类型均缺乏追认的基础:在“幻想管理”中,被管理人无从追认他人的事务;“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都与委托有着利己与利他的本质区别,不可能追认。
第二,该条主要是对“欠缺委托”的追认,在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扩张解释为包括对欠缺代理权的追认。在对是否追认代理权存疑时,应解释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若不能确定,应当认定为是双重追认。
在被管理人的追认中,还涉及到管理行为的名义问题。A为修缮B的房屋而与材料供应商C签订合同时,若以B的名义签订,则要考虑管理人的代理权问题。若B追认,则B与C之间的合同生效,A与B之间成立第979条第1款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若B没有追认,则B与C之间的合同显然不生效,C可选择A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A与B之间也成立无因管理,但类型不同。若B虽未追认但向C主张了管理的结果,则A与B之间成立第980条意义上的无因管理。
(一)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范空间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为道德义务所为的给付,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请求权。但是,需解释管理人(即第985条中的“受损失的人”)是否具有赠与的意思。若无明示的意思,则应在直系血亲之间不限代数地视为有赠与的意思,但需排除第1074条中的互负法定义务者。此外,在第1127-1129条规定的有继承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性给付也视为有赠与的意思,但须排除第1075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情形。但是,若被管理人有直接赡养或扶养义务人且该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管理人为直接义务人进行的管理应认定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此外,无因管理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从社会共同生活的理念来考察,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没必要视之为非法行为,而应予以鼓励。因而,仅在构成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或者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时,才适用不当得利。
最后,无因管理在我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不能为不当得利所替代,其于制度理念及制度后果方面均具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优势。其基于社会共同体相互帮助的思想而非不当得利的“交易思想”,也确实能使被管理人得到更多实惠,仅需支付管理人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非对价。
(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规范空间关系
《民法典》实际上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适用于无因管理”原则,根据第183条规定,受益人与受损害的人之间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其欲表达的思想如下:若构成侵权关系则应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若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则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
鉴于内容的多样性,必须根据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构成分别说明。在真正的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中,有可能构成过失型侵权行为,而非“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为债务不履行在我国民法上一般被认为属于“无过错责任”,此种理解不利于管理人。违反被管理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侵权,因为此时管理人未必有侵害被管理人的故意。
在为他人事务而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该成立无因管理。因为,一方受益不应该建立在损害他人的基础之上,而且,一个非法行为之人不应该成为债权人,否则无因管理会成为滋生和鼓励侵权行为发生的温床。
多重担保中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采“肯定说”。因为规范本身并未直接否定此种追偿,而且,履行连带责任的人当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对实际履行者而言更加公平,还能避免《破产法》上的“担保人预先追偿权”因申报主体问题无法落实。
若争议继续,无因管理制度或可为实际履行的担保人提供路径弥补损失。若管理人为使全体担保人共同免责而主动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则混合事务的性质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且其做法有利于其他担保人,可以选择适用第979条的无因管理请求权。若担保人被动执行担保责任,虽无法解释出主观管理意思,但其他担保人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典》合同编已明确规定对因诚实信用产生的附随义务,第500、501、509条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因为具有法定义务的特征,故而不成立无因管理。
对于我国法上的无因管理概念,应作出更符合规范体系的解释,以“没有权利或者权限”理解。在无因管理与其他规范范围的关系方面,无因管理优先于不当得利适用;适法无因管理排除侵权责任;因诚实信用发生的附随义务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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