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具有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的系统性需求。微观层面,无论是消费型负债还是投资型负债,其债务豁免需求都亟须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予以纾解。在宏观层面,债务体系亟须平衡系统存量。以往约定俗成的债务文化(惯例)和民商事法律对个人债务风险的平衡,随着传统储蓄和消费观念的转变而衰减或者失灵,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为经济社会系统中溢出的债务提供出口,以将系统内个人债务存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法律衔接障碍、债务人信用性死亡的嵌入难题。首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存在衔接问题。理由在于,《民法典》自然人破产免责权利缺位,《企业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方案思路不清,而《民事诉讼法》执行与破产免责之间逻辑混乱。其次,破产免责后,债务人不得不遭受“信用性死亡”,体现在金融信用和社会信用受损且难以恢复。一方面,现实中金融信用修复有一定的障碍,且信用修复受不同主体、地区、机构修复政策的影响。另一方面,债务人受到无法显性化、量化的社会负面评价和职业障碍。
(一)申请破产前的信用价值取向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债务人诚信维度的逻辑推演,包括三个步骤。第一,诚信度是债务人的信用价值取向,成因复杂且易变化,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第二,债务人客观行为是信用价值取向的客观判断条件,并且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行为都可作为法律层面的判断标准。第三,判断债务人具备破产免责资格的诚信条件,需要通过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实施目标来确定。
(二)破产程序中的信用责任履行
对信用价值取向的考察,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免责资格的依据,但可能存在伪装客观信用行为、掩盖真正的诚信意识状态的缺点。为此,需要考察债务人的合规度,即债务人遵守破产程序规则的意愿、能力和行为结果的综合表现,以判断是否滥用破产免责。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债务人提交材料真实;二是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三是债务人认真执行裁定。
(三)破产免责后的信用能力扩展
践约度是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诚信度和合规度的集中体现,是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后重新开始的诚信素质和信用形象。考虑践约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具备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保障债务人具有践约能力,帮助债务人低成本、高效率地减免债务;二是保障债务人信用能力扩张,消除破产对债务人信用方面的影响,帮助债务人重新建立信用评价。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前提
债务人须通过行为证明自己是“诚实而不幸”的人,才能有资格申请免除清偿剩余债务,否则破产免责将动摇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第一,债务人不得在破产申请之前、之中故意阻挠债权人追偿。认定债务人存在故意阻挠债权人追偿行为要件包括:债务人的财产发生了不当变动,债权人的实际受偿利益受损,未超过法定的追溯时限。第二,债务人能够圆满地解释财产损失。圆满解释包括合法投资、一般消费和大病、意外等突发事件,不包括不法投资、投机行为、奢侈消费和不法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第三,债务人履行破产程序规定的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实提交材料,履行配合义务,遵守行为限制规定,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等协议。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保障
第一,不予免责的债务范围。各国立法普遍将不予免责债务的主要范围划定为非市场因素形成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债务、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债务、惩罚性债务和违反国家助学政策所产生的债务。
第二,不予免责的事由类型。无论是许可免责还是自动免责,都面临不予免责事由的设置问题,并且该程序意在防范债务人破产欺诈。欺诈行为大致可分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故意使自身偿付能力恶化,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在短期内多次申请破产免责等滥用免责程序。
第三,连续免责的时间限制。我国可从《美国破产法》得到如下启示:不能简单地规定一种时间限制,可根据债务人的清偿意愿、清偿努力、第一次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来设置更加公平的连续免责的时间限制。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规则
第一,破产免责的范围。根据债务类型确定,不予免责范围之外的债务是破产免责债务;根据债务成立时间确定,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务是破产免责债务,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债务不能免责。两种界定方式可以确定债务人最终破产免责的范围。
第二,破产免责的方式。主要包括自动免责、许可免责两种,我国应采取许可免责的方式。其一,我国建立完善的庭外债务清理机制所需时间长、难度大。其二,如果取消破产免责审查程序,那么可能增加债务人等破产程序参与者不道德行为发生的概率。其三,如果将破产免责的监督责任全部交给债权人或管理人,将会增加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监督责任,有悖公平原则。
第三,破产免责的监督。包括免责异议与免责撤销制度,两者发生的时间、适用的主体不同。免责异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做出破产免责裁定后的法定期间内,适用主体为债权人;免责撤销发生在破产免责裁定发生效力后,适用主体为债权人或利益相关人,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四,破产免责的放弃。债务人可以有条件地放弃债务豁免。所谓有条件是指:不允许债务人事先放弃免责;必须获得人民法院批准。在人民法院对放弃债务豁免的后果充分释明的基础上,没有发现债务人有受胁迫等非自愿情况的,应当裁定同意放弃。
(一)系统性思维下具体规则的构建
第一,关于破产免责的申请,债务人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则提出破产免责申请的时间不同。对于免除剩余未偿还的债务的考察期,一是原则上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二是如果债务人违反人民法院做出限制行为的决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延长考察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三是为了鼓励债务人清偿债务,可以根据债务人偿债比例缩短考察期。
第二,关于破产免责的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后,应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予免责的事由,如果存在不予免责的事由,那么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在设置不予免责事由时,可以适当扩大债务人不诚实履行破产程序的不免责事由范围,以此督促债务人诚实、守信履行这些规定,增加债务人的合规度。
第三,关于不予免责的债务,可以包括不予免责的债务范围中的几类债务。其中,损害赔偿债务既包括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人民法院应建立一套成熟的解决机制,帮助债务人与相关当事人协调不得免除的债务与可免责债务。
第四,关于破产免责的异议与撤销,免责异议的理由可以参考不予免责的事由,设置撤销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破产免责撤销权利人的范围和撤销事由的界定。有权利申请撤销破产免责裁定书的主体可以包括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事由则可以作抽象规定,能彻底推翻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的基础即可。
(二)整体性思维下复权制度的构建
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失权,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失权的基础不存在,从而使得债务人恢复权利,解除对其行为限制。复权包括两种原因:一是债务人已经达到目的,取得了破产免责;二是债务人没有达到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免责或者撤销破产免责,债务人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债务人继续失权不利于偿还债务。对于前者,应使债务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对于后者,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过错,不能完全复权,仅能撤销人民法院对他的行为限制。复权程序不宜设置复杂,人民法院可以随免责裁定、不予免责和撤销免责裁定一同作出复权的裁定,只是复权的内容有所不同。
(三)协同性思维下债信文化的建设
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各国债法的基本原则。为促进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确立和社会债务体系的良性循环,应重视债信文化的协同作用,具体路径如下:第一,引导个人诚信履约,减少破产欺诈行为;第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债务人破产行为;第三,改变对破产免责的负面评价,帮助债务人重新开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由于缺乏顶层设计上的通盘考虑,受困于地方立法的位阶,从而无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顺畅衔接。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要处理好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关系,统一立法口径。既可以选择“合流”,也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增设个人破产的内容。其次,要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破产免责制度的科学化、精细化须依靠法律部门内容的确定性。最后,要重视债务人信用资本的维护。
(本文文字编辑颜佳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