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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吴训祥:《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

发布日期:2022/1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效力

导语

      《民法典》第979条是合同编中无因管理制度的核心条文,其在我国民法史上的制度建构过程较为波折,实定法上的规范承继关系较为复杂。而本条规定包含构成要件、法效果以及请求权的抗辩等内容,构造亦有特殊之处,适用上不无疑义,存在诸多解释空间。例如,第980条是否属于无因管理内部体系?第979条与第183条、第184条的适用顺位为何?“管理意思”与“他人事务”之间具有何种关系?第2款规定系适法事由抑或抗辩?对此,北京大学吴训祥博士后在《〈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一文中,对《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抗辩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内容

一、规范意旨与体系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规范内容与体系定位

《民法典》第 979 ( 以下简称 “本条”)为完全法条,第1款前段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后段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第2款前半句规定了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后半句为受益人抗辩的排除。条文中笼统表述的“管理事务”应区分承担与实施,承担并不涉及管理人具体管理事务的方式方法。实施指管理人在承担意思支配下、对他人事务的具体管理行动。管理事务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决定管理人的请求权是否成立。而无论管理人承担事务时有无过错,均应依第981条第1句实施善良管理。受益人追认仅能治愈管理人的承担过错,原则上不影响管理人的实施责任。

满足本条第1款前段的构成要件即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只有在事务承担时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或虽不符合真实意思但该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时,管理人才可依本条第1款后段请求必要费用偿还,否则适用第980条。

980条中“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加剧了理论上对于无因管理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议。该条在体系上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受益人的一般得利返还责任。“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并无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图,不属于无因管理,若产生财产返还问题,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占有制度或不当得利制度,《民法典》第980条也可能有适用空间。

(二)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其一,代理。无因管理仅处理受益人与管理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问题。在《民法典》明确分离原则的前提下,无因管理本身并不为管理人授予意定代理权,管理人以受益人名义或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则前者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后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从实践便利的角度出发,可认同受益人依第984条进行的追认为“双重追认”。其二,委托合同。《民法典》设“准合同”分编处理无因管理制度,避免将管理意思与合同要约等同,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关联仅在受益人追认的情况下产生准用委托合同规范的效果,而非溯及成立委托合同。其三,不当得利。《民法典》中,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主要为财产返还范围。

(三)本条与其他条文的体系关联

依照具体优于一般的适用原则,第979条适用顺位先于第121条。而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于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或见义勇为,则应优先适用第183和第184条。对于第184条对救助者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责任排除,需根据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做适用中的类型化。出于对实定法的尊重,可将第183条置于无因管理制度框架内适用,即便救助不成功也成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无因管理制度对当事人义务缺乏具体规定时,可依第468条适用合同编通则有关规定。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事务”的界定。其一,“事务”涵盖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之内容的一切行为。依性质不得成为委托合同内容的事务亦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其二,虽然管理人承担事务时不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管理人必须具有对自己正有意识地介入他人事务领域这一事实的识别能力。其三,无因管理制度内的非法律行为之管理事务应与情谊行为或无偿帮工行为区分,后者往往出于友情、社交往来或赠与目的。其四,管理事务为法律行为时,管理事务效力的判断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

“他人事务”的判断标准。本条以“他人”进行表述,预设了从管理人角度判断事务性质的立场。由此,根据管理人主观意图进行区分,若管理人知道事务属于他人的领域且管理事务的利益和风险都归属他人,即为(主观)他人事务。在管理人对管理意思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需引入客观辨识标准,将事务进一步区分为“客观他人事务”“客观中性事务”和“混合事务”。这一类型化对管理意思的认定也具有重要价值,客观中性事务中,管理人需就管理意思举证。

承担事务管理。事务管理的承担指管理人内心的承担意思,即管理人决心介入干涉他人事务的抽象决意。该意思并非意思表示,不受管理人行为能力制约。纯粹的承担意思并不意味着管理意思,二者可能分离。承担意思与外在实施行动也可能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但为鼓励互助,对承担意思的解释应结合管理意思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在认定承担事务管理的时间点时,应根据管理人的主观决断和外部行动综合判断,在实践中宜将为承担管理进行的准备工作和辅助工作包含于内。

(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管理意思”指管理人知道其事务管理后果将被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缺乏承担意思或管理意思均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为避免他人损失”应限于对受益人进行消极的利益保全,因为管理人的主观判断未必契合“受益人”的真实利益,而且,若管理不成功,依照第980条得利返还抑或第985条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并无差别。管理意思的判断宜结合事务性质采取统一认定的立场:客观他人事务和混合事务中,推定具有管理意思;主观他人事务中,由于管理人管理了客观自己事务或不属于任何人的事务而不成立无因管理,即便其能够证明管理意思,在受益人拒绝依第 984 条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也仅能依照第 980 条请求其在得利范围内返还。

管理意思还隐含着管理人对必要费用请求返还的意思,否则可认为其承担事务管理系出于赠与意图或无私奉献精神,无法成立无因管理。此时受益人拥有基于赠与意图的请求权成立抗辩,但应对赠与意图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也可能出于公益考量或为维护社会和谐而管理他人事务,例如承租人所雇工人在租赁场所内死亡,出租人为安抚死者家属垫付赔偿费用。

(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人收买并抚养被拐儿童时,收买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对被拐儿童的无因管理。法定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但须有明确的授权或义务来源。无因管理制度在适用顺位上的补充性原则要求,只要行为人具有干涉他人私人事务领域的法定义务,即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无因管理制度中的法定义务不同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不能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受益人为讨要工资在管理人面前服农药自杀,管理人送医救助构成无因管理,与其客观上是否具有刑法的作为义务无关。

并非所有合同都赋予当事人介入他人事务的权利义务,仅当合同依合同目的和履行内容具有事务管理的封闭性规则时,才可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此外,当事人依合同履行、保全等规范,以及为履行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实施的事务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与受益人抗辩(第979条第2款)

(一)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是管理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关键,这需依管理人承担意思判断。只要管理人的承担意思与受益人真实意思相符合,其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即告成立。无因管理制度中受益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而是对他人干涉事实的肯定或否定意见,因而司法实践对受益人意思采取“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标准。依第982条及时通知义务,受益人在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时知道或至少意识到管理人的介入,若对管理人实施管理持肯定意思,则该意思须涵盖管理人身份等具体信息,否定意思则仅需表示抽象拒绝。

因承担意思不涉及实施管理的具体措施,管理人可能只对其承担管理欲达目的或结果有抽象期待,而对具体实施手段无成熟审慎思考。例如,未成年人奋不顾身实施救助的情形。此时,即便受益人可能以未成年人缺乏经验和自我保护能力为由提出事务管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法院也往往从维护社会公平和良好道德风尚的角度认定受益人具有适当补偿义务。

(二)受益人抗辩及其排除

本条第2款关于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规定为受益人对管理人的请求权成立抗辩,在受益人抗辩成功时,管理人仅能适用第980条规定。根据本条第2款后半句,若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受益人提出第2款前半句的抗辩将被排除。根据条文逻辑,第2款后半句系指受益人对管理人承担管理的否定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

四、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第979条第1款后段)

(一)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

管理人支出费用须与事务管理有因果关系,具体可参照委托合同进行解释。受益人负责的管理费用应以客观必要性为限,可依信赖保护原则有序认定:受益人有指示,其指示内容即为必要费用支出依据;无指示或情况紧急不待指示,受益人权衡周遭情事及受益人利益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具必要性;管理人出于认识错误等支出的超过客观必要性的费用,以信赖保护原则兜底,只要管理人不具有过错、支出费用非“显著夸张或过于昂贵”即可。本条排除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法院根据个案情事灵活判断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

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不支持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在管理人因自愿实施事务管理而丧失正常的工作机会时,为鼓励管理,可向受益人请求误工费。不过,仅限实施管理直接导致的务工,如管理人为居家抚养未成年人而丧失外出工作机会。

(二)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

“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实践一般亦认可精神损害补偿。无论管理人对于损失之产生是否具有预期,其损失均应被理解为本应由受益人自己承担的损失:管理人所受损失来自于事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当管理人按受益人指示进行善良管理时依然遭受了损失,应将“适当”范围放宽到可就全部损失求偿。我国实践一般认为,管理人对损失发生有过失时,应酌减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五、举证责任

管理人应对本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以及第2款后半句的再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对第2款前半句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六、结语

《民法典》第979条是合同编中无因管理制度的核心条文,第1款前段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三要件;后段规定了管理人的请求权,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损失补偿请求权;第2款前半句规定了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后半句为受益人抗辩的排除。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尚有第2款规定的抗辩及其排除作为本条请求权的适用前提,否则应适用第980条,由受益人承担一般得利返还责任。

 

 

(本文文字编辑王滢。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吴训祥:《〈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6期。
【作者简介】吴训祥,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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