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代偿请求权以“承担风险者,应享有利益”思想为基础。罗马法上认为,在买卖合同达成后,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同时认为,利益与风险的承担者为一人,此处的利益包括代偿利益,即在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之原因给付不能时,替代给付的利益。此外,代偿请求权限于债务人对给付不能不可归责的情形。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学界通说仍以“承担风险者,应享有利益”原则解释代偿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民法起草委员会将代偿请求权扩张适用于所有给付义务因意外而发生不能的情形,并假定这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而且也是公平的。当代偿请求权的正当性诉诸于债本身与假设的当事人意思时,债务人对给付不能是否可归责,便不再重要。在此基础上,德国第二次民法起草委员会承认了债务人对给付不能可归责时,债权人亦享有代偿请求权。随着德国法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现代化改造”,代偿请求权制度的天然合理性不复存在。在此背景之下,学理上尝试以各种理论证立代偿请求权的合理性,包括:特殊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损益相抵规则的延伸、平衡债权人承担的给付风险、债法性代偿与权利持续作用理论。但似乎没有一种能够完满解释代偿请求权。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厘清代偿请求权与风险负担规则,以及代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一)代偿请求权与价金风险负担
对待给付风险,是指在给付义务因履行不能而消灭的情况下,对待给付义务是否一并消灭。原则上在给付义务消灭时,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按照这种逻辑,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对待给付义务也自动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本所确定的交易安排终止。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就给付标的所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终止交易将使债权人预期可得利益落空,若赋予债权人代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债务人给付替代利益,由此可维持债权人通过合同预期可获得的利益。而且在债权人主张代偿请求权时,其仍需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通过合同预期可得的利益亦得以维续。此时,尚有可能维持原本通过契约所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代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虽包括履行利益的赔偿,可能起到维持债权人通过合同获取期待利益之功能,但其意义有限。在给付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债务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发挥作用。在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时,若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代偿请求权均以标的物市价计算,债权人通过交易预期可得的利益能够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得到填补,代偿请求权的功能可以被违约损害赔偿替代。但若代偿利益是按照高于标的物市价计算的或者债权人对给付不能部分可归责,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减时,代偿请求权显然是债权人的更优选择。
对于前一种情形,如果代偿利益系基于物之所得,即标的物因意外、被盗或被征收等原因灭失,使债权人取得全部代位利益,债务人继续获得对待给付,属于对“意外风险”最合理的分配。如果代偿利益是交易利益,制裁债务人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这种违约行为和物的价值在经济上应归属于债权人的考虑,亦应当肯定代偿请求权对交易利益的适用。
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债务人获得了代偿利益,令债务人将代偿利益交予债权人,债权人履行相应比例的对待给付,则当事人通过契约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能够延续,这对于当事人各方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如果代偿利益并非表现为金钱形式,而是与原给付标的物同类或等价的其他物,代偿请求权亦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功能。因为债务人原本已经同意将标的物转卖,债权人也愿意购买,现于同种类的替代物上延续债之关系,显然更符合各方利益。同时,为了避免在代位物与原给付标的物不同时,债权人不愿取得他物,法律允许债权人选择是否主张代偿请求权。
(三)维持既定利益分配格局的理念
代偿请求权的功能是为了维持既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即通过使原债之关系在给付标的物的代偿物上延续,维持原债之关系所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其维持了契约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基于契约所负担的义务,从而在更大程度上维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替代物上维持原初法律关系,进而维持各方通过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利益安排这种法律思想,可统称为“代偿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在债法中可由代偿请求权实现,而且在物法中亦有体现,典型的就是担保物上代位制度。二者在功能上是相同的,均旨在维持当事人各方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能获得之利益,不因意外、他人行为、政府行为或一方当事人行为而改变。
我国对于代偿请求权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一直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可,大致存在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价金风险负担规则、给付风险与代偿利益一致原则、类推适用为第三人负责的规定、类推适用担保物上代位规则、公平原则的具体展开等学说。但以上理论或者未能穷尽解决问题,或者失之过宽,未能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融贯理论。但以上理论或者未能穷尽解决问题,或者失之过宽,未能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融贯理论。
代偿请求权旨在通过使原债之关系于给付标的物的替代物上延续,以维持当事人通过合意所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此种代偿思想已贯穿于现行法的诸多制度当中。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其次,代偿的思想还体现在代偿取回权制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2条第1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对前述代偿物主张取回权。再次,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2项,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此推导,如果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则不能解除合同,应以替代物代替合同中所约定的融资租赁物,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债法上的代偿尤其体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根据该款,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能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代偿思想是我国现行法所追求的价值,代偿请求权是使这种思想在债法领域贯彻的重要制度,在法律未设统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代偿思想的指导,进一步借助具体法律制度的类推适用,证成我国法上的代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简称“第46条”)可扩张适用于其他合同。
第46条原则上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合同。本条处理的是担保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但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对于担保物权随担保合同成立即设定的交易不能类推适用。对于动产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权利质权和设定用益权等其他物权或者是租赁权等债法性权利,应允许代偿请求权的适用,即类推适用第46条第2款第2分句,以维持既定权利义务安排。
在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否承认代偿请求权意义不大,因为不论赠与物是否灭失以及灭失后是否取得替代物,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若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赠与物灭失后,如不赋予受赠人代偿请求权,则其预期可从赠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将会落空,应类推适用第46条第2款第2分句,赋予受赠人代偿请求权。
在买卖中,如果在合同缔结后、买卖物所有权移转前发生履行不能,应赋予买受人代偿请求权。若出卖人通过与第三人交易取得代偿物,同样应承认买受人的代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出卖人可任意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既定交易安排。在技术层面,可类推适用第46条第2款第2分句。
对以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债之关系,不可类推适用第46条,因为:一方面,禁止在特定时间或一定行为范围内实施其他任何活动,对自由的限制要大得多。另一方面,在人身性给付的情形中,给付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因素,如地点、时间以及具体的给付事实。债务人所获得的给付大多可归功于其特殊才能或资质。
在构成要件层面,代偿请求权应满足以下前提:第一,存在一项债之关系,该债之关系应以债务人负有给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为内容。第二,合同履行不能。第三,债务人实际取得替代利益,替代利益必须是基于致使给付不能之情事所产生的。第四,在债务人可归责时,亦应承认代偿请求权的适用。
代偿请求权源自罗马法,与罗马法上特定的风险负担规则相伴而生。德国在继受该制度时,对其所作的扩张,成为了与风险负担规则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的制度。在我国,代偿请求权自始未被立法所采纳,但司法实践与学理一直尝试建立代偿请求权的规则。代偿请求权的功能应定位为维持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正是这种定位,使其具有风险负担规则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功能,更有助于合理分配风险,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代偿”思想体现于现行法的诸多制度当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实际上承认了代偿请求权,出于维持整体法秩序的考量,可以该条为基础,确立我国法上代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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