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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

发布日期:2023/4/3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强制执行  #径为执行  #执行名义  #收取诉讼  #债权执行

导语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理应被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予以执行。由于立法供给不足,导致实践中通过执行第三人债权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难度极大。为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1—160条共计十个条文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作出规定,在变价命令、第三人异议处理规则、债权收取诉讼等方面作出突破。就我国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立法和实践而言,当前共有两种程序可供选择。一是“径为执行”程序,二是“收取诉讼”程序。“径为执行”程序虽已适用多年,但受第三人异议对执行实施的消极影响,其程序实效亟需增强。“收取诉讼”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新增程序,适用效果也还有待实践检验。《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后,我国的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程序将走向何方?对此,西南政法大学马登科教授、张翼博士认为,未来立法可构建“径为执行”+“收取诉讼”的双轨模式,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内容

一、径为执行模式的法理观照

我国目前的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有三个特征:第一,申请执行人依其所持对被执行人之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对象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第二,针对对第三人债权之执行,《草案》第151条在履行债权通知书基础上,规定执行法院应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和履行令。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第三人在查封额度内对被执行人清偿、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然后,视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决定是否直接强制执行,亦或终结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当所冻结债权履行期届满,执行法院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如第三人异议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收取诉讼寻求救济。因此,我国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实现的路径有二:一是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所设的“径为执行”模式;二是“径为执行”模式适用条件不满足时的“收取诉讼”模式。

(一)径为执行模式的正当性考究

径为执行模式表现为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内未予异议又不履行时法院裁定直接对其执行。不过,实践中径为执行制度的适用出现虚化倾向,依据原执行名义向非作为执行名义所载义务人的第三人强制执行,正当性也存疑。为保障正当性,径为执行模式需兼顾执行效率和程序保障,后者应侧重于事后的程序救济。基于效率要求,应否认第三人异议当然停止执行程序的效力,转而应对异议进行适当审查,规定第三人虚假异议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程序保障要求,应强调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时的不绝对失权,通过添设事后异议之诉后置程序保障。

(二)第三人异议的审查规则及救济

径为执行下,第三人可在收到执行法院命令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再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据此,第三人的异议被赋予了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但这一规定欠妥当。梳理《执行工作规定》第48条之无效异议等法律规范可知,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对第三人异议一概不予审查的做法,而是认可对第三人异议作形式审查。在此基础上,对异议的审查标准、第三人异议类型的性质以及超期异议的处理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是形式审查是否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的问题。应责任财产形式化原则的要求,识别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原则上应以权利外观主义为标准。但第三人债权是观念上存在的执行对象,实体权属几乎无法从外部表征推断,此时形式化原则的影响主要是消极层面,即除了排除若干不可能、毫无依据之主张以外,执行法院不作其他审查。因而,在对第三人债权是否存在作形式审查时,具有适用实质性判断标准的空间。具体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执行标的在权利外观上表征为债务人所有时,应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明其异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实质性判断标准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判断。二是当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为案外人所有时,仍适用形式性判断标准。

至于第三人异议的类型,第一,对于查封令的异议则属执行行为异议,对行为异议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当法院支持第三人异议请求时,也可能将阻却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的展开,因此申请执行人此时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第二,针对变价命令,应根据《草案》第155条规定,自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法院支持第三人的异议请求时,径为执行模式不得适用,申请执行人只得提出代位权诉讼或收取诉讼。当法院驳回第三人异议请求时,第三人应当如何救济,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可参照《草案》第157条,允许第三人在事后执行程序中提起异议之诉。需要指出的是,对第三人超期异议的处理,本次立法并未规定绝对的失权效。《草案》第157条规定,在第三人超期异议时,如认为有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第三人还可依据第88条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该规定有一定进步性,但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定性仍可商榷,考虑到该诉直接指向的是执行标的而非执行依据,且诉讼过程中有停止执行的必要,故该异议之诉的性质应定位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

《草案》第155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虚假异议时对申请执行人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有助于避免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缓解径为执行的适用虚化,值得称赞。需说明的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功能在于给予债权人充分的决策信息,以便决定提起后续的收取诉讼,避免提出不必要或负担风险的起诉,而非在执行程序内厘清债权。因而,第三人的说明并非债务承认,不会导致异议被排除,其法律效果主要是改变举证责任。从证明责任角度,原本债权存在应属权利发生要件,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证明责任。但因为第三人的矛盾行为,此时将改由第三人负担此债权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四)径为执行模式执行名义的应然构成

我国此前未规定变价命令制度,对第三人所发法律文书仅有冻结裁定、履行债权通知及执行裁定。履行通知就性质而言,仅为法院程序通知行为,不是执行名义也非执行措施;而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主观范围也不及于第三人。执行法院在第三人无异议或异议失败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执行裁定,此裁定为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原执行名义本不包含此项裁定。径为执行模式下,执行名义应为“原执行名义+执行裁定”。未来强制执行法若明确变价命令制度,则执行名义可定位为“原执行名义+变价命令”。

二、收取诉讼的程序展开

(一)收取诉讼的简影扫描

对于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大陆法系通行做法为实施扣押程序后,执行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发布不同类型的变价命令,以备申请执行人债权获得实现。在变价命令届期第三人仍未履行或有异议时,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此诉讼即为收取诉讼。收取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获得对第三人的收取权,该权利以法院发布变价命令所获取。比较法上,变价命令可细分为“收取命令”“移转命令”“支付转给命令”“特别换价命令”和“交付命令”,不同命令中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债权、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等均有不同。根据第《草案》第153、154条,我国的变价命令种类包括收取命令和支付转给命令,拍卖、变卖等特别变价命令以及交付命令,而没有移转命令。从变价命令的签发角度来看,整体上存在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式,《草案》倾向于依职权裁量模式。功能上,收取诉讼的功能有三:一是赋予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正当性,二是将对第三人债权确定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三是在因第三人异议而无法直接执行时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救济。此外,代位权诉讼和收取诉讼存在功能重合,但我国仍有设立收取诉讼的必要。原因在于,收取诉讼的适用场域宽于代位权诉讼,清偿效果优于代位权诉讼。

(二)收取诉讼的性质和诉讼标的

收取诉讼的诉讼性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给付之诉说,二是区分说。区分说认为收取诉讼的性质可依执行命令的性质分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在我国,收取诉讼的提起必然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具有变价命令的履行令。此时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第三人收取权,可以要求第三人清偿债权。因此,收取诉讼当属给付之诉。

关于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说;二为债权人收取权说。债权人收取权说更可取。在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中,如果第三人没有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得基于其所获得的对第三人的扣押、变价命令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而是必须对第三人提起收取诉讼要求给付。由于收取权的获取是提起收取诉讼的前提,所以将收取权作为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更合理。

(三)收取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

收取诉讼的裁判效力是否及于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收取诉讼的既判力及于被执行人。否定说认为,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收取权,因此判决效力不及于被执行人。不过,二说均承认,被执行人的程序保障和第三人负担的减轻应为确定裁判效力范围的因素。为平衡效率追求与程序保障,应将判决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但同时赋予被执行人程序保障,此种程序保障可通过强化诉讼告知被执行人进行诉讼参加的方式予以事前保障,并允许事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三、结语

我国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程序建立了以“原执行名义+执行裁定”为执行名义的径为执行模式。但因第三人异议的绝对停止效,该模式的实践效果不佳。在效率与程序保障的要求下,对第三人异议应采适当实质性标准予以形式化审查。第三人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异议,逾期所提诉讼应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代位权诉讼与收取诉讼分工配合,并行不悖。未来我国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将建立起“径为执行+收取诉讼”的双轨模式。收取诉讼承载着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功能。收取诉讼是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为债权人收取权,判决效力可及于被执行人。此外,对第三人执行的"债权"应扩大理解为"请求权",未来强制执行立法的条文应当予以修正。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来源:《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

注释

本文选编自马登科、张翼:《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制度创新》,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执行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翼,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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