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依法”的“依”:指示性语词
在法规范中其实并不存在真正的完全规范,不完全规范的分类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与指示参照性法条。指示参引是指法律明文授权将法定案型之规定适用于另一相同或类似的案型之上。虽然“依法”“参照”或“准用”同为指示性语词,但适用方式判然有别。适用“依照”时是将所指示的法规范直接适用于其案型之上。而适用“参照”或“准用”时,其所指示的法规范需要先经过法定的类推适用方能适用。在指示内容上“依法”与其他的指示性法条有着显著的不同,由于宽泛的“法”的范围漫无边际,“依法”更大的作用毋宁是提醒法官应当自行寻找相关的法规范内容。
(二)“依法”的“法”:所指示法规范的范围
“依法”在《民法典》中出现时,其概指对法官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狭义法源,而非指对司法裁判仅具社会学意义上影响力的广义法源。包括两类:一类为“可以直接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及“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另一类为仅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民法典》第10条又新将“习惯”纳入民事法源体系,但“依法”作为一个专有词,在我国政法话语体系中有着特殊的潜在含义,即“依(成文)法”。且“法”的范围不存在规范等级之限定。
(三)“依法”属于要件而非法效果
在规范法学框架下,法条只能以规范性语句来呈现,此意指:“只要具体案件事实S实现构成要件T,对于该案件事实及应使用法效果R”。因此法规范只可能以两种内容形态组成,即要件与法效果,“依法”在规范法学意义上属于要件。有学者认为,“依法”可能具有法效果引致以及要件与法效果一并引致的功能,其典型为“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这一观点混淆了含有“依法”的整个指示性规范与“依法”这一语词的不同功能。前者的功能的确是对相关法效果的指示,但后者的功能却是对法效果产生的相关前提(即程序要件)的规定。
(四)“依法”表现为积极要件或消极要件
要件可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不同于公法,私法中的积极要件并无应为义务的属性。与此相对,消极要件属于“禁止”而非“要求”。它不能够决定任何人必须做的事,而只能规定其不得做的事。此种消极要件与民法规范中大部分的禁止性规定有明显区别,后者仅仅规定的是“不能”,其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弥补。因此,法规范中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肯定性的,存在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情况,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来决定是否满足要件要求;后者是否定性的,仅存在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所绕行。在《民法典》中,“依法”往往同时具备这两种要件属性。
(一)“依法”可能的规范功能
第一,“依法”在法规范中可用来修饰其后的具体语词,表明该语词的属性,其要件功能的展开事实上需要其所修饰的语词的辅助。第二,作为积极要件的“依法”提供内容要素。某些语词的内容要素仍需相应的法规范作进一步填补。如依法为“监护资格”填补了《民法典》意义上的内容要素。第三,作为消极要件的“依法”提供合法要素。私法规范对合法性边界的划定是通过消极要件实现的,凡是不违反消极要件的,均是可自由行动的范围。作为消极要件的“依法”用以证明该语词在法规范规定的合法性边界内。
(二)否定“依法”规范功能的前提:语词的使用情境决定概念
由于每个语词在法规范中出现时都需要具备内容要素或合法要素,此时如果法规范中所有语词都要通过“依法”的修饰才能获得这些特定要素,那么就会导致一个尴尬的结果:在《民法典》中,目光所及之处都是“依法”。由于决定语词概念的,并不只有语词本身,还有其所在的具体情境,在法规范情境中,语词本身就有着“依法”想要实现的指示功能,因此并非必须通过“依法”的修饰才能获得这些特定要素。
(三)否定“依法”规范功能的基础:法规范体系实现语词的指示功能
与其说某个语词是经由“依法”的修饰而获得与日常生活不同的要素,毋宁说该语词在法规范体系中本就具备这些要素。第一,法规范影响语词的内容要素。当语词进入法规范体系中时,其内容要素仍需经过法规范中积极要件的裁剪。第二,法规范已默认正常合法语词的合法性常态,唯有异态才具有非法性。为避免法规范表达的冗长,法规范在涉及语词的常态时就无需再通过“依法”等修饰性语词来专门说明其合法性。与此相反,对于正常合法语词的非法性异态,法规范必须作出明确提示。在叙述另一类常态为非法的语词(例如损害、侵害等)时,法规范也采取了类似的逻辑。只有在描述其合法性的异态(即出现非法阻却事由)时,法规范才会作出明确提示。第三,内含于法规范的体系思维使“依法”可被省略,如果将所有规范的要件与法律后果都逐一列出,那么法律中将充斥着重复与冗余。因此,如果一个语词的要件在法规范的某处已作了规定,当法规范再次提及该语词时,就无需再费笔墨重新叙述相关的要件。这也决定了“依法”无法像有些学者预想的那样能够提供对法规范的体系修补功能,因为体系思维本就内含于法规范之中。即使没有“依法”的提示,司法者在裁判时也需要从整体的视角理解并运用法规范。
(四)否定“依法”规范功能的根源:未提供超出语词本身的指示功能
“依法”在法规范体系中未提供指示功能的根源在于“依法”与其他的指示条款的根本不同。在除“依法”外的指示条款中,均有明确的指示对象,即相应具体的法规范。这种指示是对语词本身所含内容的一种限缩。而“依法”中“法”的范围漫无边际,“依法”也并未能提供超出语词本身的指示功能,不能起到如其他指示条款一样的限缩功能。同样,“依法”也无法起到有些学者预期的价值补充功能。作为开放的不确定概念为司法者提供价值补充通道的,不应是作为修饰词的“依法”,而应是其所修饰的语词本身。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甚至《民法通则》颁行前的三次民法典起草活动,都未大量使用“依法”,大量使用“依法”的情况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共计156条,其中共出现了33处“依法”,这种立法习惯为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动所承袭并不断强化,最终表现为当前《民法典》中“依法”的大量使用。
《民法通则》大量使用“依法”的立法习惯当然是其来有自。改革开放初期,官方话语体系中的“依法”并不单独出现,而往往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形态出现。此时所强调的“依法”仅仅是一种通过立法来规制社会生活并借此实现国家现代化的一种顶层设计。但此后,我国领导人逐渐开始重视法治与宣示教育的结合,这种指导思想的出现与前文所述的我国立法中大量出现“依法”的时间节点不谋而合。从此,“依法”这一语词在我国就不仅仅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中的指示技术而存在,而进化为一种法治宣示与教育的工具。此外,当时的立法者也希望通过“依法”的宣示更好地保护私权。但这一在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立法习惯在当前的《民法典》中是否仍要延续,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当然,如果《民法典》中大量使用的“依法”无害,勉强将其保留并继续发挥其宣示教育作用也未尝不可。但可以发现,大量使用“依法”在现实中会带来许多问题。
首先,大量使用“依法”在解释论上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其一,这可能会导向错误的解释结果。在《民法典》中经常存在一处使用“依法”而另一处不使用的情况。其二,“依法”的混乱使用也会产生法规范不周延的问题。其三,在《民法典》中“依法”与“依约”经常是作为一组平行概念出现的。但有时立法者因为滥用“依法”却忽视了还应再使用“依约”。
此外,大量使用“依法”在立法论上也有许多负面效果。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依法”等语词常常会被赋予不容辩驳的正当性。立法者也希望借此表明被“依法”修饰的语词的正当性,但容易忽视其真正应当发挥的规范作用。而这种思维习惯也使得《民法典》中充斥着以“依法”为代表的宣示性的内容,却忽视了逻辑上一以贯之地构建法规范的体系。
最后,《民法典》中的部分“依法”在某种程度上遗存了过去立法中对私主体的歧视,例如,《民法典》对于不同主体所有权进行了区分,在叙述方式上也有着细微差别的表达。《民法典》第255、256、260条在规定国家与集体所有权时未使用“依法”来限定“不动产与动产”;而在第266、267、270条规定私主体所有权时却都使用了“依法”或“合法”来加以限定。
“依法”在法规范体系中并没有实际的规范效力,其为语词提供的内容要素与合法要素已被法规范这一语言游戏所暗含,它也未能像其他指示条款一样提供超出语词本身的指示功能。而在《民法典》中滥用“依法”已经带来了许多的现实问题。如有可能,可考虑在未来的《民法典》修订中对其作一定删改,如果修改一时不能实现,也应当及时清理已造成法解释上负面效果的“依法”。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今后的立法论和解释论上应破除有关“依法”的迷思,转而更聚焦于立法的体系性、精确性和其服务于司法实践需要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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