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明线”:二元框架下的利益冲突及规范依据
“明线”从规范层面搭建起异质化股东、董事利益冲突的二元分析框架,解决“谁的利益优先”和“谁来制定公司决策”的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横向与纵向二元框架的先期探索。公司内部冲突存在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横向冲突包括普通股、优先股、雇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纵向冲突则体现为信义义务对公司控制者的约束。其二,横向关系围绕异质化股东利益分歧展开续造。VC领域内代理成本分析模型假设“单一投资者/优先股”与“创始人/普通股”之间信息不对称,这与公司向各阶段投资者分配不同优先权的现实相抵牾。其三,纵向关系围绕董事异质化和职能多元化展开续造。一方面,股东异质化衍生出董事异质化,董事代表各自“选民”利益行事过程中可能违反对其他团体的信义义务。另一方面,部分封闭科创型公司已经开始聘请独立董事协调内部冲突,承担不同于公众公司中的监督职能。
(二)“暗线”:不同控制权配置结构下的规范适用
“暗线”则从控制权配置角度阐释不同规范的适用方法。现代资本市场寻求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利的动态化配置。其一,封闭科创型公司将董事会作为治理中心,又无法回避控制股东的干预。一方面,董事会席位是创始人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另一方面,投资者必要时会接管控制权。当创始人经营不善时,投资者可以控制并改组董事会,以便从缺乏流动性的市场中顺利退出。其二,封闭科创型公司控制结构呈现相似变化趋势。美国实践中存在单方控制(创始人或投资者控制)、或有控制两种结构。或有控制结构中,各方共同选任的中立独立董事负责打破内部僵局,但数轮融资后创始人通常会失去董事会多数席位,表决权也可能被稀释,或有控制结构不复存在。“华映投资案”亦有类似情况。
(一)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利益冲突
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分歧源于利益分配,需解决“如何防止控制者任意干涉分配”以及“分配应如何公平对待剩余价值索取者”两个问题。第一,关于利益分配的控制。在分配顺位方面,回购权和优先清算权旨在确保优先股先于普通股获得收益。在分配控制权配置方面,我国《公司法》第37、46条赋权股东会并将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除部分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外,公司重大决议多由股东会主导。
第二,关于信义义务的基本框架。我国《公司法》第20、21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与第147、148条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规则共同搭建起信义义务的行为标准。同时,审查标准也在探索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等。
第三,关于利益分配中的勤勉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勤勉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仅解决董事会是否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评估资金数量,至于分配应“袒护”何者利益则由忠实义务和整体公平标准调整。
第四,关于利益分配中的忠实义务与整体公平标准。投资者干预分配现象在我国已现端倪。嘉豪秉鸿案以是否存在有效决议为判决依据自有积极的一面,但被告变向阻碍融资有促成“对赌”/回购生效之意,判词认为被告反对融资“可能是基于正常商业利益和风险考虑”,但未解释何为“正常商业利益”,其中是否有违忠实义务殊值探讨。
(二)普通股与普通股的利益冲突
考察普通股利益冲突,最大化得以实现是以利益一致为假设,但封闭科创型公司中持有普通股的创始人、高管、天使投资人以及核心员工之间亦存在利益分歧。首先,关于普通股利益分歧的解释。智力资本导向是公司治理范式的一项重要变化,但只强调“智力资本控制”实则忽略了普通股之间的差异。封闭科创型公司中,创始人及其他核心技术员工均属智力资本,但后者无法参与公司控制,仅持有期权,只有行权成为股东后才享有投票权。当被收购公司业绩不佳时,技术型智力资本更受青睐,矛盾转向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普通股股东。此时,普通股利益最大化标准似乎已成悖论。
其次,反思普通股利益最大化标准。传统意义上,该标准指普通股控制董事会时只需对普通股股东负责,在不违反投资合同的前提下,甚至可以牺牲优先股价值;反之,优先股控制的董事会亦然。然而,统一采用普通股利益最大化标准将导致次优结果。该标准本质上是强求公司放弃可见收益,在高风险市场中继续为普通股寻求几乎不确定的利益;而优先股控制者同样面临或出售公司或面临起诉的两难情境。因此,通股利益最大化标准应当解释为“控制者不得恶意减损公司价值”,而非苛求董事追求普通股几乎不确定的未来利益。
(三)优先股与优先股的利益冲突
优先股关系以缜密设计的合同为基础,应排除信义义务适用,冲突聚焦于歧义条款解释,目前存在狭义文义解释和交易整体解释两种路径。其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分野。Benchmark案中,法官坚持狭义文义解释的思路,案件以原告败诉告终。与之相对,类似涉及合同条款争议的华映投资案综合运用了文义、交易习惯等多种解释方法。
其二,恪守文义解释具有合理性。华映投资案二审的“保护后轮投资者利益为先”的交易习惯解释观点有待商榷,恪守文义解释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相较后轮投资者,前轮投资者具有脆弱性。对此,再审中上海高院亦没有回应交易习惯,而是再次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性,与Benchmark案异曲同工。坚持文义解释可以促使投资合同不断精进。
(一)控制股东权责配置
其一,控制股东忠实义务规范的解释。美国对控制股东的权责边界存在不同理解,在封闭科创型公司中的具体表现见诸Trados案、ODN案等。其二,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范的本土检视。我国立法未明确控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但对关联交易给予高度重视。《公司法》第20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63条中“滥用”和“诚信”的表述过于抽象,不妨将之作为一般性条款。在关联交易方面,《准则》和《解释(五)》改为使用更准确的“关联交易”。上述规则仍有待明确,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采证券法信息“重大性”标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是否需要排除利益冲突股东的表决权、举证责任分担等三方面。
(二)控制股东影响下的董事权责配置
其一,控制股东影响下的董事利益冲突。董事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都属忠实义务之违反,其中自我交易最为常见。自我交易包括两类:董事控制公司直接与自己交易;董事控制公司与其持有经济利益的另一商业组织交易。类比后者,投资者选任的董事通常也是VC普通合伙人或母公司高管,需同时向投资者和被派驻的公司负责,“双重信义义务”可能将其置于两难境地。
其二,董事自我交易规范的解释。若想避免自我交易被撤销或归于无效,董事就必须证明其公平性。“关系网”特征加剧了程序公平证明难度。为缓解董事窘境,NVCA重新调整领售权条款,并新增出售权用作备选,但调整后的总体效果不甚理想。
其三,董事关联交易规范的本土检视。此轮《公司法》改革还需结合董事会权利配置、利益最大化标准等内容完善关联交易规范体系。首先,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缺少赋权规范。《草案》第191条有视控制股东为“影子董事”之意,但实则变相加重了董事负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是否需要区分控制股东与董事的责任范围,值得慎思。其次,公司利益最大化标准面临适用困境。对于《草案》第180条规定,公司利益并不等于股东利益,二者甚至存在冲突。立法不仅需审慎选择利益最大化标准,还应明确其同时适用于忠实和勤勉义务,而非仅限于后者。再次,关联交易程序规则有待完善。《草案》第183条第2款对关联身份进行扩展,但除上市公司外,可以适当降低表决最低人数标准,并配套“少数股东中的多数同意”规则。此外,还需强调关联董事不得出席会议,而非仅“不得参与表决”;法院有权审查董事的独立性。
(三)内部监督机制失灵及其改进路径
一方面,关于内部监督机制失灵的原因。其一,资本供需转变导致契约监督失灵。投资者以往不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而是借由分期融资机制,通过拒绝或减少后续投资来约束创始人,一旦资本供给大于需求,该机制便陷入失灵。其二,逐利偏好导致董事会监督失灵。监督型董事会具有决策和监督两项职能。决策功能强调积极作为,要求董事必须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决策。而监督功能意在减少消极的不作为,董事有义务监督经理层和下属雇员,防止不当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担任被投资公司董事的VC管理人尽管负有监督义务,但公司处于高速发展盈利阶段时也可能选择忽视风险。
另一方面,关于监督机制的改进路径。其一,强化董事会监督功能。部分域外封闭科创型公司的独立董事不代表任何一方,亦非监督者,而是扮演化解矛盾的中立仲裁者。对于监督型董事会的构建,除审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均应负有监督义务,《草案》应纳入与监督职能对应的责任规范。其二,将强制披露作为辅助监督机制。由于“独角兽”的规模和影响已经达到甚至超越上市公司,强化外部监管实有必要。强制披露不是独立的第三条监督路径,意在确保相关主体能够在知情的前提下行使契约或组织权利。
封闭科创型公司可能走向“修正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信义义务层面,《公司法》修改需同时完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规则:其一,董事信义义务应以“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标准,为优先股预留解释空间;其二,区分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行为标准的适用场域,围绕“利益冲突披露、交易公平认定”和“知情决策”完善审查标准;其三,厘清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和董事的权责边界;其四,建立董事监督义务以回应单层制治理结构。治理结构层面,允许章程设计兼具决策、监督和调解功能的董事会,根据控制结构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投资者控制董事会实施合并和回购时,信义义务作为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免受关联交易侵害的工具;其二,创始人主导公司发展时,董事会重点履行监督职能;其三,投资者和创始人分庭抗礼时,由独立董事作为中立调解者投出打破僵局的关键一票,体现董事会“协调性层级制度”之功能。考虑到VC行业“关系网”、声誉机制等特征,协调内部冲突或将成为封闭科创型公司董事会的重要功能,但是否能够胜出尚待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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