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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曹建军: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化衔接

发布日期:2023/10/1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导语

      已经公布和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关注明显不足,既欠缺对执行程序机制已经暴露出的共通性问题的完善,也缺乏对公证债权文书特殊执行程序机制在细节上的充实。我国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衔接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立案受理呈现更加明显的高阶化问题,二是程序合法性争议分属于不同执行裁决程序的分裂化问题,三是执行异议程序的滥用与执行裁决统一性欠缺的问题,四是执行实体救济的滥用与程序之间关系的模糊问题。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曹建军副教授于《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化衔接》一文中,以公证债权文书这一特殊执行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为切入点,为《执行法草案》加强执行立案与审查、执行异议之间、异议与诉讼之间程序的体系化衔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之道。

内容

一、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型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开始要件的高阶化问题

未经法院实质审理或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公证债权文书,其执行开始要件相比于其他执行依据的一般性立案受理要件增加了更多的审查要素。立案庭对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可能重新变立案登记制为立案审查制,过度提高了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的门槛立案庭的书面形式审查存在相当的局限性,诸多执行开始要件可能要留待裁决庭作出终局认定:第一,执行开始的形式性要件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公证机构与执行法院的分歧,演变或激化成实体性要件的争议。第二,执行开始要件的欠缺也可能自始发生在立案受理之前,立案庭限于审查能力无法及时发现和裁定不予受理,使得执行裁决庭不得不接续审查,由此引起立案性审查与驳回性审查的重复与交叉。

(二)立案性审查与驳回性审查的比较与选择

为化解立案审查的内容与职能不相匹配、立案庭审查与裁决庭审查竞合甚或冲突的问题,潜在的方案主要包括:方案一,提升立案庭的审查能力,强化立案性审查的过滤功能。方案二,合理划分立案受理要件与驳回申请要件,促进立案庭与裁决庭在审查内容或审查程序上的职能分工。方案三,取消立案庭对执行开始要件的审查程序,统一纳入执行阶段,由裁决庭审查处理。然而,方案一忽视了执行裁决庭实际上并不适合参与立案阶段对受理要件的审查,方案二面临实体与程序作为抽象法律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难解难分的障碍,方案三忽视了我国立案机构设置和立案权限分配的现实国情。变革立案审查的模式是相较而言更妥当且可行的选择方案。

(三)执行开始要件立案审查模式的应然变革

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开始要件的高阶化问题中显得尤为突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增加公证机构审核债务真实性和可执行性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不愿公证机构独享执行力的判断权而放弃司法监督的权力。因此,执行开始要件立案审查模式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变革:一是立案庭的职能应当由立案审查向诉讼服务侧重,二是立案庭的职权应当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回归,三是立案庭的权限应当由审查权向释明权转型。

二、不予执行裁定吸收驳回执行申请的空间

(一)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裁定的比较

我国业已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一元型不予执行模式转向了驳回申请裁定与不予执行裁定的二元格局。驳回申请裁定与不予执行裁定程序的微小区分不应掩盖其程序的竞合与实质的相似:一方面,公证程序合法性要件与执行开始要件可能发生竞合;另一方面,从程序事由来看,执行依据的有效要件可以囊括公证程序合法性要件。由于两种程序都可以统摄入执行依据无效性的判断框架,通过在规范上弥合两者之间的差异可以将两种程序统一起来,这也能避免发生审查事由的交错与审查程序的交叉。相较而言,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程序更适宜作为统一的执行裁决程序,解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问题。

(二)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裁定的统一

统一赋予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效成立要件的异议权,有助于执行法院尽可能在一次审查程序内解决执行依据的形式无效与程序瑕疵问题。理由在于:首先,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效力要件在法律属性和立法体例上并不排斥程序合法性要件。其次,公证债权文书在形式无效与实质无效的界分才真正关系到执行救济程序的分立。再次,公证债权文书无效瑕疵的执行救济可以呈现多元并存的状态但不宜交叉或混同。由于我国《执行法草案》没有引入大陆法上的执行文审查模式,倾向于执行法院直接审查执行力的存否、执行当事人的适格、附不确定期限的实体请求权的满足,因此作为大陆法系执行文异议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无效问题应当统一置于我国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没有必要分立为驳回执行申请的审查与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既有的不予执行程序机制及其规范也更加贴近执行异议的特征与定位。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脱离了对执行依据本身效力的判断,容易导致法官的提前介入,暴露出执行法院不同部门之间职权界线的模糊问题。

三、不同种类执行异议及其裁决程序的整合

(一)执行异议的多元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我国规范和实践上均倾向于将执行异议切割为针对不同异议对象的具体类型,不同异议类型之间已经形成相互程序隔离的现象。然而,执行异议对象的广泛性与标准的抽象性使其几乎可以覆盖一切违反执行法律规范且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执行行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程序可以在内涵和外延上涵摄入执行异议的概念范围。大陆法系亦倾向于程序合法性争议的一体化救济模式,在执行异议内部进行绝对化和区分化的程序设计并不会形成特别的制度优势。尽管,执行异议根据对象划分具体的类型有其积极意义,但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可以合并提起和审查,执行异议依据对象和事由进行区分不仅模糊也无必要。执行法院若能对不同异议事由基于共性合并审查和裁决,有利于执行程序内一次性纠纷解决。

(二)执行裁决的统一必要及其程序规则

执行异议种类繁多且异议事由广泛,给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恶意拖延执行提供了便利。同目前规制滥用行为的措施相比,由执行法院加强对执行异议标的识别、追加或合并异议请求更具现实可行性。《公证执行规定》第14条明确了我国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以有新证据对特殊事由的再次异议为例外,执行异议裁决的遮断效力范围相对宽广。因此,《执行法草案》有必要在第六章第一节增加执行异议事由一次性提出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在第2条民事执行活动的诚信原则与第62条妨害民事执行的制裁措施之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执行法院对重复异议、分散异议的裁量权限,以适度放松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适用情形,兼顾对执行法院现实存在的违法执行行为的纠正力度。

四、公证债权文书引起诉讼救济程序的限缩

(一)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限缩解释与程序协调

《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第1项将“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纳入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一方面可以吸收请求权妨害事由、请求权自始不成立事由等司法解释遗漏的重要事由;但另一方面,会造成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交叉或混同。为实现债务人异议之诉事由的周延划分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合理限定,《执行法草案》不宜抽象笼统地对所有的实体错误类型均赋予诉讼救济,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严重程度先行判断是否导致实体无效,进而确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来否定其执行力。债务人异议之诉在设立初衷上排斥债务人的另行起诉,《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和《执行法草案》第88条未明确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是否仍有另行起诉的理论可能性和现实必要性。原则上,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已足以阻却另诉的实效性与必要性,但例外情况下债务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济时应当保障其诉权的完整性。

(二)债权人和案外人行使另案诉权的正当基础与合理界限

我国司法实务目前认可的债权人主动规避公证执行的做法,变相增加了债权人绕开公证执行的诉讼自由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但由于《公证执行规定》并未区分公证机构拒绝出具执行证书的原因,受案法院还是要对债权人的另行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债权人行使另案诉权应当遵循合理边界的限制:第一,债权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解决的争议或本身亟待纠正的实体错误提起诉讼;第二,债权人另诉利益的判断可以综合考量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客观效果、诉讼范围等情形;第三,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债权人另行起诉且得到受理的,执行法院不应依据受诉法院的立案登记结果直接终结执行。案外人面对虚假公证损害己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也确有另行起诉推翻债权文书及其公证文书的必要。若案外人是为维护己方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阻碍被执行人向其他债权人给付货币(不涉及特定标的物)时,两者平行并存;若案外人否定执行依据的目的是为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公证债权之下的特定标的物(物品、有价证券)或确认所有权时,两者就发生程序上的竞合。

五、结论

现行民事执行规范为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设置了重重审查关卡,制度设立的初衷旨在防范和过滤虚假公证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相关主体恰是利用司法机关对未经实质审判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抱持的不信任机制,在各个审查环节反复提起异议或诉讼阻碍公证执行的顺利展开。本次公布和审议的《执行法草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关注明显不足,既欠缺对共通性执行程序机制已经暴露出问题的完善(如执行立案受理程序、执行裁决程序),也缺乏对公证债权文书特殊执行程序机制在细节上的充实(如不予执行、债权人另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这一特殊执行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为切入点,《执行法草案》应当加强执行立案与审查、执行异议之间、异议与诉讼之间程序的体系化衔接。

 

 

本文文字编辑顾晨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化衔接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曹建军:《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化衔接》,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曹建军,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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