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资本制度改革中不断放松管制——从最初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到2005年缓和为部分认缴制,再到2013年改采全面认缴制,由此极大激发大众投资的积极性,但无任何限制的全面认缴制在实践中弊端重重。
(一)股东的主导地位使期限利益被滥用成为可能
全面认缴制的初衷在于让股东拥有更宽泛的出资自治空间,但由于缺乏配套约束机制,反而成为实践中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相较部分认缴制放大了认缴制的弊害。第一,不加约束的全面认缴制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2013年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公司注册资本过度虚高且与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能力不匹配,部分投资者约定不合常理的超长认缴期限等现象表明,如此利用全面认缴制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其意在将未来运营公司失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第二,期限利益的滥用也不利于投资者理性的养成。制度边界的缺乏使得部分创业者对资本认缴的认知不够全面,过度的出资自治让投资者忽视了非理性认缴的可能后果。第三,不利于培养诚信的市场环境。无限制的全面认缴制还会导致以虚高注册资本标榜实力的无赖公司、股东大量出现。
(二)不受限制的瑕疵股权转让加剧了认缴制的负面性
《公司法》在推出全面认缴制时,并未限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这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提供了条件,破坏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不受约束的瑕疵股权转让会导致一系列新问题,如:债权人可否要求受让人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可否追究转让人的连带责任?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不一,对未届认缴期限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存在差异。此种规范缺失及过度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裁判实践,使得股东更易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导致全面认缴制的负面风险进一步放大。
(三)司法裁判的难度和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剧增
认缴制在本质上应是一套法律规则协调机制,而不能仅仅为鼓励投资任由股东自己决定出资的相关事项。2013年《公司法》推出全面认缴制时却没有对滥用情形进行规定,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股东的出资期限遥遥无期的情形下,当公司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应当打破股东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题。裁判数据清晰地表明,随着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的实施,与之相关的司法纠纷大量涌现且数量呈上升趋势。事实上,从部分实缴改为全面认缴标志着公司资本领域的天平开始向投资者倾斜,激发市场活力成为制度价值中的优先项,在此理念的指导下,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既要回应现实中的利益失衡问题,又要尊重法律政策层面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倡导,裁判者所面临的利益衡量难度随之提升,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股东利用全面认缴制自主地安排其真实缴资期限,事实上涉及的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外并不会改变股东必须出资且出资必须适当、充足的事实,当然也不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一)全面认缴制对资本三原则的理念修正
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转变,资本三原则虽非为《公司法》所明确,但却是公司法作为团体法所必须遵守的资本原则,并由诸多资本制度体现,认缴资本制下资本三原则仍具有生命力。其一,就资本确定原则而言,其所要求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基础并未改变,全面认缴制改变的只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其二,就资本维持原则而言,其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确保公司的资产与公司的资本相匹配,保持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良好的财务状况,全面认缴制对此构成挑战,《公司法》必须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有所约束。其三,就资本不变原则而言,其强调公司增减资应当遵守程序规则。在全面认缴制下,要特别防控公司在不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擅自减少股东认缴的出资。
(二)全面认缴制依然要受到公司团体人格的约束
全面认缴制下,事实上允许股东在未实际缴资的条件下来运作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客观上起到为公司债务作最后担保的作用。全面认缴制改变的是股东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自治安排,并未改变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这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保障。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亦具有约定性,这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激发市场投资活力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互为补充,不可偏废,但应当明确的是,法定性是基础,约定性必须以股东承诺的出资义务的最终履行为边界。认缴制并非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之间的出资契约只在公司组织体之内发挥作用,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属于对股东出资安排意思自治的限制。
(三)全面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和而不同”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全面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虽然在功能上有所重合,但事实上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一是在公司设立之初对公司未来所需资本是否要全部发行完毕,二是运营中的公司能否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增发股本。授权资本制本质上更多关注的是公司治理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规模相对较小,股东会与董事会高度重合,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对公司增资进行决策,在效率上几乎无差别。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继续推行全面认缴制,保留公司资本制度的软化与灵活,是恰当的。
(一)彻底取消全面认缴制并不可取
全面认缴制是2013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在公司法上的重点体现,虽然实践中全面认缴制被滥用,但不能因其弊害而否定其鼓励诚实守信的股东自行灵活安排出资的自主性优势,因此重点在于如何完善。
(二)加速到期制度有助于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回归理性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防止认缴制被滥用的利器,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评判应当建立在对资本制度的体系化理解之上,公司资本承载着保护债权人与构筑公司独立人格的双重功能,《公司法》第54条的确立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公司法语境下,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外部债权人应当能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理由如下:首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可基于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进行解释。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较仅依赖公司向股东催缴更为高效。其次,如果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只能由破产法专享,那么将使公司陷入更大的因市场对破产程序的错误认知的困境。最后,本轮《公司法》修订中立法者的态度有所变化。
(三)对认缴期限进行限制的积极意义不容小觑
在引导投资者诚实守信,促使公司资本回归理性方面,限制认缴期限更具主动意义。《公司法》第47条新增限制缴纳期限制度,既合理且必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限制认缴期限能够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第二,限制认缴期限能够缓解当下司法裁判所面临的压力。第三,限制认缴期限有利于公司资本功能的有效发挥,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资成本。第四,重复并非倒退,恢复对认缴期限的限制是立法根据商业实践作出的能动回应。此外,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加速到期制度虽然都是认缴制的配套约束机制,但各自具有独特的价值,不能相互否定彼此的必要性。前者旨在在公司设立阶段为股东期限利益划定范围,其从宏观层面对股东出资进行约束,防止虚高注册资本、无限度远期承诺等非理性认缴承诺。后者重在在公司运行阶段对股东出资义务予以调整,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提供司法救济路径,在个案中确保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是一种被动的救济措施。
(四)约束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转让可防止期限利益被滥用
全面认缴制下的瑕疵股权转让,不仅是转让双方之间的私人事务,还会对公司资本安全产生直接影响。在公司法中应当增加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一方面,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将附着在该股权上的债务(对公司未来出资的承诺)一并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51条,公司既然是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债权人,该股权转让就应当获得公司同意。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协议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此种独立请求权可源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除了出资协议,《公司法》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至于如何构建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一方面,应当明确公司仅对瑕疵股权捆绑债务部分的转让行使同意权,而非对股权可否转让行使同意权,后者应当按照现行《公司法》已有的股权转让规则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就股权上的债务进行提前缴付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公司不得阻止该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另一方面,鉴于债务转移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从公司作为团体的组织架构出发,应当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进行决策,即由董事会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未来出资能力进行审查,代表公司行使同意权。若董事会未认真履行同意权的审查义务,则可以对其进行追责。
总体而言,全面认缴制的保留表明本轮《公司法》修订在资本管制问题上仍秉持着较为宽松的态度,但商业实践中股东期限利益被滥用的现象也急需在本次修法中得到回应。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认缴制的两大配套约束机制,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颇多。复言之,首先,认缴制下,加速到期制度非常必要,其与限制认缴期限功能一致又各有侧重。其次,公司法是为经济实体服务的,应当关注制度连续性,下一步必须考虑新老规则之间的衔接,考虑如何实现从过去的完全无限制向五年期限制的转变。最后,要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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