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连带责任的例外性
数人负担同一给付时,如给付是不可分的,依自然属性或交易习惯,当然产生连带债务。而当给付可分时,应该如何设定责任形态?对此,德日民法中均以连带责任为原则,使多数责任人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实现了对受害人的优越保护,依“同一给付”推演出整体性责任也满足了自然解释规则的要求。所谓“同一给付”要求各债务人具有相同的给付内容、经济目的。然而,“同一给付”为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极易造成连带责任之滥用。
希腊、荷兰、西班牙等国民法则规定,数人共同负担同一可分债务推定为按份责任。由立法沿革可知,我国民法将连带责任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责任人仅对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也明显坚持按份责任原则。按份责任原则虽然契合了个人本位、自己责任的要求,但是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为兼顾双方利益,两项责任原则均接受例外,而一旦如此,两种立法例就会缩小差异而趋向于折中方案。其一,将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限定于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愿的情形。其二,坚持民商分立,在商事领域适用连带责任原则,无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也推定成立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合同中心主义
意定连带责任的结果是连带责任、起因是民事法律行为,内在地要求责任法和行为法的交融,有利于以合同编为主集中规定连带责任,形成立法上的合同中心主义。为此,《民法典》主要在合同编以意定连带责任为模板勾勒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框架,建立了可以适用于法定连带责任和意定连带责任的统一规范。现代法在实体上普遍接受连带责任为复数责任,并强调法律效果上的整体性,法律效果的整体性兼顾了受害人和责任人的利益,是连带责任的决定性本质属性,一方面,它将责任人整合成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统一体,另一方面,为保护责任人,对责任人有利的效果原则上将被传递及于全体责任人,而不利的效果将被中断。意定连带责任的整体性源于当事人的意愿,总括效力是整体性的题中应有之义,而法定连带责任的整体性源于法律规定,责任人是否无差别地享有整体效力并非无疑义。连带责任尽管具有整体性,但仍是多数人责任,自然就要求各个责任各自满足相关要求,由此产生的独立性并不影响整体性。
(一)意定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且其法律地位平等。
第二,单方行为可以成立连带责任。其一,为加重允诺者的责任,提高交易效率,比较法普遍承认单方允诺可成立连带责任关系。其二,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两种路径成立连带责任,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差别。其三,遗赠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并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只具备债的效力,被继承人可以基于遗赠为共同继承人、共同遗产管理人设定义务,义务人须对受遗赠人负连带责任。其四,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单方行为)指定监护人,如果所指定者也是共同监护人,共同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意思表示的内容。意定连带责任既可以具体约定针对特定受害人满足特定条件须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可以抽象约定当事人须普遍地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抽象约定主要适用于两种场景:一是在以合伙为典型的情形下,不同主体组成具有一定稳定性之团体,合伙人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共同承揽、共同受托等共同合同中,责任人应整体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法律结构上,意定连带责任体现为“纵横结合”:在纵向上,债权人和作为整体的责任人之间存在一致的责任关系;在横向上,全体责任人之间又具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愿。此外,意定连带责任既可以是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是仅承担一部分责任,其具体内容可以存在差异;意定连带责任可以将本不属于连带责任者升格为连带责任。
第四,意思表示的明示性。为确保连带责任的例外性,意定连带责任须经当事人明示才能成立。比较法上即持此立场,我国立法虽未强调这种明示主义的立场,但实务做法也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存在明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考虑到当事人未必习惯于明示成立连带责任,现实中又时常存在对受害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比较法上往往承认可以推定成立意定连带责任。对此,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区分民商事领域而异其规则,在商事上坚持连带责任原则,允许推定成立连带责任;在民事上应该有条件地支持肯定说,特别是综合周围一切因素、基于交易习惯推定成立连带责任,惟须避免基于夫妻关系、企业挂靠关系、非合伙型联营关系等而直接推定成立连带责任。
第五,意定连带责任的要式性。比较法普遍接受意定连带责任的要式性,但在要式性的适用范围或违反形式要求的效力上存在差别。目前,我国法也未统一规定意定连带责任的要式性。未来立法应普遍承认意定连带责任的要式性,理由如下。首先,要式性可以满足意定连带责任对明示意思表示的要求,从而明确责任范围、有效保存证据。其次,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具有复杂的法律效力,承认要式性将有利于警示当事人高度关注交易风险,预防纠纷发生。最后,意定连带责任人之间可能形成某种稳定的团体,采纳要式性无疑更有利于维持长期的信赖关系。
(二)可撤销或无效的意定连带责任
既然以民事法律行为为载体,意定连带责任就应满足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等生效要件,否则可被撤销乃至于被认定为无效。
1.可撤销的意定连带责任。具体包括:债权人欺诈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欺诈债权人;显失公平的意定连带责任;基于错误成立的意定连带责任。
2.无效的意定连带责任。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意定连带责任应该无效。如果是全部违法,法律行为整体无效;如果只是部分违法,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应继续有效。
除了宏观体系功能外,在具体合同中连带责任还具有履行特定给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微观功能。依据微观功能之差别,意定连带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共同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原则上须对同一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明示、基于代理或代表、推定均可以成立共同合同。但是,具有共同当事人的合同未必导致连带责任。即便是诸如德国、日本坚持连带责任原则的国家也未必对共同合同当然适用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采纳按份责任原则,更应照此处理。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原《合同法》未规定债务加入,《民法典》第 552条弥补了这一缺漏,明文规定了债务加入并承认其法律效果为连带责任。债务加入的形式包括三:一是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债务加入合同;二是加入人、债务人、债权人达成三方合同;三是加入人和债务人订立债务加入合同。
连带担保是通过意定连带合同实现的担保,包括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担保、增担保等。不同于前两者,其效力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直接履行债务,产生的效果是代为履行主债务或者承担偿还责任。《民法典》对连带担保设立了许多特殊规则,尤其体现在反担保、保证期间、禁止主债务转移、基于撤销权或者抵销权的抗辩权等规则上,这些特殊规则并不适用于共同合同、债务加入。
按此顺序,不同类型所对应的履行功能越来越弱,担保功能越来越强。不同类型的履行功能越强,责任人越具有同等地位,整体化程度就越高。其中,共同合同当事人参与形成合意,推动了合同之成立,整体性最高;而债务加入、连带担保通常是当事人于原初合同成立之后在某种程度上的加入,其整体性相对较低。基于整体性在连带责任中的决定作用,各种类型中整体性程度越高者,越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中的连带责任一般规则。在一定意义上,担保功能无非是对履行功能的强化或替代,凡是连带责任均有担保功能,即便是共同合同也概莫能外。鉴于意定连带责任要求每位责任人无差别地对外承担责任,其担保实效要超过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相关制度也可以扩及适用于连带债务、连带担保。
意定连带责任的内在构造取决于法律功能,落定于生效规则。基于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两大制度功能,意定连带责任可以产生于共同合同、债务加入、连带担保等基本类型。依托这些基本类型,意定连带责任最终形成一般规则和类型特性相结合的体系模式。多样化的意定连带责任既存在差别,也作为一个整体发挥着确保连带责任例外性、维持合同中心主义的规范作用。相关类型化研究还表明,在坚持明示原则的前提下,意定连带责任的成立或认定还应区分民事或商事关系适用不同的推定规则,并在商事关系中原则上成立意定连带责任。
(本文文字编辑朱鸿嘉。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注”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意定连带责任的构造与类型》